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499號
TPSM,99,台上,3499,201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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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重複轉讓互助會,以及冒用互助會員名義標會,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會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符合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及心證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彭憲禾等十一人之審判外之陳述,以及部分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受讓會單」及「得標紀錄」,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即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一、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原判決卻敘明:「被告甲○○(上訴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等語,似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援引朱坤誠、劉進財廖盛松、宋松英、王阿好、乙○○、郭陳拋、蔡國書、楊松明、丁林秋桂等諸多會員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一、十六、十七、二一、二三頁、第二五至二九頁),卻未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且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冒名投標且得標等情。然對上訴人有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及其冒標時有無填寫標單(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偽造之



文書內容為何?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判決理由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三三頁㈢),即失其依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針對第一組會及第二組會停會時各餘若干活會,詳予論列(見原判決第二十頁⑶至第三十頁第八行)。然對於第三組會停會時尚餘之活會數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2、9、11、14、15、23、24所載詐得金額之計算,失其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認定何巫菊元並未參與附表四編號3之投標,詎上訴人卻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係何巫菊元得標,而詐取會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一、三二頁)。然其附表四卻記載為編號2之賴宏俊(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前後理由之記載,亦不一致。再者,原判決認定:「宋克鳳實際參加之會份為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18會至第20會及第33會,已標2 會」。如果無誤,則第一組似尚餘活會六個,與原判決認定五個活會之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二一頁④至第二五頁第二行)。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冒標金額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一頁⑹①至第三二頁第三行),自待調查審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壹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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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