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489號
TPSM,99,台上,3489,201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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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更㈠
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選偵字第一五、一六、一九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漏載第一六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台南縣白河鎮(鎮民)代表,係民國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洪玉欽於台南縣白河鎮之樁腳,乙○○為使洪玉欽能順利當選,於不詳時日購買不詳數量之長壽牌香菸後,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邀請民眾參加洪玉欽同年十二月一日下營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名,分別在同鎮草店里「黑松檳榔攤」前及內角里內角二十四之二號,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長壽牌香菸各一條予魏錦堂及魏謝秀子(以上二人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並委請魏謝秀子轉交該種香菸各一條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及魏蘇敏(以上三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魏謝秀子除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長壽牌香菸一條外,另與乙○○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親自將長壽牌香菸各一條分別交付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魏蘇敏等有選舉權之人,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拜託彼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洪玉欽,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魏錦堂、魏謝秀子、魏張來鶴、魏蘇敏及鄭黃均針等人明知乙○○上開行賄之意,仍收受該等香菸,並許以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乙○○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魏錦堂自警詢以迄偵、審中,始終陳稱乙○○交付香菸時,並未請託其投票支持洪玉欽,僅言及「你知道了吧」,於法院審理中並進一步供明該話語係指乙○○前曾向其表示洪玉欽將成立競選總部,請其邀集選民前往造勢,屆時即以香菸招待一事等語,因而採信乙○○所持交付香菸予魏



錦堂,係為供其動員選民造勢之用,非為賄選之辯解,並據而為有利於乙○○之判斷。然原判決併引為認定依據之魏錦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指稱乙○○前雖曾告知洪玉欽將成立競選總部,並囑其邀集民眾前往造勢,但當時並未言明乙○○將提供香菸之事等語。則依其所言,乙○○於交付香菸之前,囑咐魏錦堂動員前往洪玉欽競選總部造勢時,既未言及將提供香菸予造勢選民,嗣乙○○交付香菸予魏錦堂當時,僅略謂「你知道了吧」一語,魏錦堂何以即知其所指係以香菸招待造勢民眾之事?已非無疑。又魏錦堂於警詢之初,供稱乙○○在「黑松檳榔攤」前交付香菸一條時,曾向其表示該香菸係供其使用,並請其勿讓他人知悉,且該香菸一條十包,其中九包業經其抽食用罄,僅餘最後尚不滿一包經調查人員查扣等語(見他字卷第八十四頁)。則該香煙苟確供魏錦堂動員造勢時招待選民之用,何以於乙○○交付時,竟告知魏錦堂係供其使用並叮囑勿讓他人知悉?魏錦堂又何以將之悉供己用?凡此,俱與魏錦堂上開招待造勢民眾之說,顯相扞格,原審未詳為比對、釐清,即併採而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人魏張來鶴於警詢時,除指證魏蘇敏受魏謝秀子委託交付香菸之際,曾要求其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洪玉欽等語外,並陳稱魏謝秀子本人亦於前往參加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途中,在乙○○帶隊之車上向其表示提供該香菸係為獲取其投票支持洪玉欽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九二、一九五頁);證人鄭黃均針警詢時亦指稱魏謝秀子曾對其表示提供其香菸係為使其投票支持洪玉欽等語(見他字卷第二0二頁),二人所述若合符節。魏謝秀子雖始終否認,然此或由於其為規避己身賄選之刑責所致,實情如何?上開證言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開互相矛盾之供述,未詳為說明其斟酌、比較及如何定其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之心證理由,徒以魏張來鶴、鄭黃均針二人所述,業據魏謝秀子否認,即不予採信,非但理由欠備,且其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殊待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賄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甲○○自承其向陳章勳取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共購買香菸長壽牌二十箱、新樂園牌四箱,其雖稱該香菸係供招呼選民之用等語,但其購入後,旋隨機取出一箱交由同案被告即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里長黃有祥輾轉分送該里鄰長李順良等多人,向彼等行賄,約使彼等投票支持洪玉欽,而黃有祥始終未曾言及該香菸將用以招呼選民,足徵該等香菸俱供賄選之用,上開尚餘之二十三箱香菸,「不能率認皆非預備賄選之用」,甲○○上開供述並非實在。乃原判決未細繹甲○○上開供詞,竟僅沒收扣案之十二條,其餘概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自屬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甲○○固購入上開香菸二十四箱,然除交付予黃有祥之新樂園牌香菸一箱(內含五十條)外,其餘尚無證據證明係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交付予黃有祥之新樂園牌香菸一箱中,復由其輾轉交付予李順良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等人行賄之十二條,皆已抽用殆盡,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無訛,另該箱其餘新樂園牌香菸僅十二條扣案,此外均拆散供義工隊(約五、六十人)抽用殆盡,亦經黃有祥陳述明確,乃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甚詳。上訴意旨,徒以甲○○購入該二十四箱香菸後,既有部分交由黃有祥用以賄選,即臆測其餘香菸俱係預備供賄選之用,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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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