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436號
TPSM,99,台上,3436,201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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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姵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六九、二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名陳姵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任職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業務員,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九號康誠公司告訴案外人盧友民李玉蓮詐欺案件出庭應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已離職,才將客戶蔣偉中轉介予盧友民,由台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盧友民為經理,下稱台灣消金公司)自行與蔣偉中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之後才又回職到康誠公司」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無關,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卷查:㈠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九號康誠公司告訴盧友民李玉蓮詐欺等罪案件,其告訴意旨以:盧友民為「政法律師事務所」法務長及台灣消金公司前負責人,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改任經理,李玉蓮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九日擔任康誠公司業務部主任。康誠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與台灣消金公司約定:由台灣消金公司以康誠公司名義,代理康誠公司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簽約之客戶須給付各項費用予康誠公司,康誠公司再就所收取之費用,依一定比例給付台灣消金公司作為報酬;簽約後由台灣消金公司代表客戶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由政法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諮



詢等項。李玉蓮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客戶資料,不得無故洩漏,且明知依「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規定,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康誠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竟與盧友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李玉蓮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離職後,即前往與康誠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亦與台灣消金公司及政法律師事務所合作之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融公司)任職,將在康誠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資料交予盧友民,並將原為康誠公司客戶之柳樹芬轉介至群融公司,致生損害於康誠公司等情,因認盧友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李玉蓮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秘密、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結果:⑴依證人林秀娥、劉映妤證述,認定台灣消金公司係於與康誠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始以政法法律事務所名義,向康誠公司客戶詢問是否另行簽訂新約,而非以康誠公司名義告知客戶更新契約,且客戶亦得自行選擇是否另與群融公司締結新約,或繼續與康誠公司履行舊約。是康誠公司客戶因康誠公司之後端法律諮詢事務所更迭,而詢問原提供服務之政法律師事務所,由政法律師事務所告以若要其繼續提供服務,可另行簽訂新約為之,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無使康誠公司客戶陷於錯誤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⑵據證人柳樹芬證稱:伊本來是李玉蓮在康誠公司任職時簽約之客戶,李玉蓮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跟伊說要離職,伊覺得李玉蓮服務不錯,即主動告以伊要換約到她的公司去。伊就與康誠公司解約,另與群融公司簽約,這是出自伊自己的意思。伊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收到康誠公司簡訊才與群融公司簽約等語。顯見證人柳樹芬係出於己意,基於對李玉蓮之信賴,始改與群融公司簽訂新約。況且告訴代理人亦自承:伊只是推測客戶到台灣消金公司係因李玉蓮透露資料所致,客戶資料並非業務員代為保管等語。是自難僅憑客戶因業務員離職而與業務員新任職之公司簽約,遽認李玉蓮有洩露客戶柳樹芬資料之舉。至李玉蓮簽署「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縱未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僅屬違反勞工與雇主之內部義務,而與背信罪要件不符等情,因對盧友民李玉蓮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調閱。㈡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對所詢:「為何介紹(客戶蔣偉中)給盧友民?」答稱:「在九十六年九月時,我打算要離職,已經辦妥離職手續,蔣偉中是我離職,才介紹給盧友民的。後來,康誠公司慰留我,我在九十六年十月中旬又回到康誠公司。」復稱:「蔣偉中是我的朋友,並不是康誠公司的客戶。他因為工作很忙,沒辦法到庭作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九號影印卷第五八、五九頁)。衡諸上述康誠公司告訴盧友民李玉蓮詐欺等罪案件之告訴意旨,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李玉蓮於九



十六年十月九日離開康誠公司,任職群融公司,有無將在康誠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資料交予盧友民,並將原為康誠公司客戶之柳樹芬轉介至群融公司?又被告甲○○之上開陳述,是否足以影響該告訴案件之偵查結果?再對照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於九十六年十至十二月間與群融公司簽約之各客戶姓名,並無蔣偉中者。是則被告甲○○上開陳述事項之有無,顯與該告訴案件偵查之結果無關,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尚無異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執其起訴書之記載,徒謂被告甲○○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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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