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421號
TPSM,99,台上,3421,201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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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一二三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借調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及申辦檢舉獎金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黃信山接獲李某(姓名年籍詳卷)電話檢舉:「台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黃信山呈報後,由該分隊長許展宜批交甲○○承辦。甲○○獲派後,以電話連絡李某,並偕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某日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會面,詢問李某所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疑事項,李某告以「盜版光碟工廠地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號之七,載運光碟之紅色喜美轎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喜美轎車之情況」等資料,並製作檢舉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未扣案)。甲○○旋陳報上級,由該分隊就前開地點展開偵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甲○○乙○○至永康市○○路八十五號之七監視時,適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亦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衝突,雙方各自回報所屬單位。翌日保智大隊副隊長黃文超甲○○等人至調查站協調,雙方約定協力辦理,因無線電頻率不同,故以階段分工方式合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蔡正哲等人發現嫌疑人蔡榮斌駕車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與其他嫌疑犯之車輛會合,進而追蹤至蔡榮斌之台中市○○路住處,因而知悉蔡榮斌等人所駕駛之2K-8156號、5Q -11 90號廂型車及蔡榮斌之住處。蔡正哲旋通知甲○○等人



至台中市接手跟監任務,並告知前揭車號及住處等資訊。甲○○即與乙○○轉告董志容,由董志容率保智大隊警員跟監蔡榮斌,再追蹤蔡榮斌之車輛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而查知蔡榮斌等人非法重製光碟工廠之確切位置,旋將查緝結果告知調查站。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站與保智大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二號、永康市○○街一二0巷二十八號、永康市○○路八十五之七號等處搜索,查獲林晉楠等十五人之重製盜版光碟集團。㈡、甲○○明知李某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2K-8156號、5Q-1190號廂型車及製造盜版光碟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間某日,以先前之筆錄內容不充實,須製作第二份詳細檢舉筆錄為由,偕同不知情之乙○○再約李某至前揭三皇三家簡餐店會面,製作「訊問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訊問地點:於保二總隊保智大隊」、「李某發現他們每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2K-8156 號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李某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交貨,可是這次是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5Q-119 0號,於是李某就在他們交完貨就跟著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化交流道,……據李某觀察從彰化下來交貨的那二輛銀白色廂型車應該是源頭,你們警方只要跟這二輛車應該可以抓到盜版光碟源頭」等不實內容之筆錄(下稱第二次筆錄),由李某以陳國明之名簽蓋手印,甲○○未於偵訊人員欄簽名,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填具「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下稱獎金申請書),連同該不實之第二次筆錄等相關資料,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檢舉獎金,足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製作及智慧財產局受理檢舉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調查站察覺甲○○申報之檢舉筆錄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至甲○○涉嫌以第二次筆錄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獎金,使該局誤認係李某檢舉查獲,核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由甲○○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載李某至保五總隊領取扣除稅捐後之餘額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甲○○再向李某詐稱其中三十六萬元屬李某應得,李某遂僅取走三十六萬元,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由乙○○甲○○朋分,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以公訴意旨另謂:乙○○亦係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其與甲○○均明知李某未提供蔡榮斌等人使用之2K-8156號、5Q-1190



號廂型車及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調查站與保智大隊共同查緝所獲,非因李某提供之資料而查獲,依法不得申報檢舉獎金,竟與甲○○約李某至三皇三家簡餐店,由甲○○製作內容不實之第二次筆錄,推由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詐領扣除稅捐後之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獎金,乙○○甲○○向李某詐稱其中祇三十六萬元屬李某應得,李某遂取走三十六萬元,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由乙○○甲○○朋分,因認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㈠、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經濟部為加強查緝盜版光碟工廠,以保障合法,打擊不法,針對依檢舉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之檢舉人予以獎勵,訂定「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光碟製造工廠給獎實施方案」(下稱給獎實施方案),其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給獎對象: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本部或其他有權受理檢舉機關未發覺前,首先提供具體事實證據,因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之檢舉人。」(見他字第九六七號卷第十五頁)。又為加強查禁仿冒商品,貫徹防制仿冒工作政策,對查獲仿冒案件之人員予以獎勵,另訂頒「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給獎要點」(下稱給獎要點),其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獎勵:查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證物,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者;第五點第三款規定:「獎金核發對象如下:提供具體事實證據,因而查獲仿冒案件之檢舉人」(見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卷第七十二頁)。上揭給獎實施方案與給獎要點對檢舉人之獎勵條件、獎勵金額並不相同。再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智國企字第09700073660 號函稱:「……查本局接獲司法單位有關檢舉人獎金之申請,基於檢舉人身分保密及機關互信原則,均係以申請單位所送之相關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核,經審保智隊第二中隊高雄分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填具之檢舉人獎金申請書五『案情概要』記載『本分隊經檢舉人檢舉在右地點有疑似盜版光碟之製作……因而查獲嫌犯之製作、印刷、包裝盜版光碟工廠』,及該申請書所附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檢舉人具體指出交貨車輛之車號,並表示『你們警方只要跟著這二輛車應該可以抓到盜版光碟源頭』等語,核與給獎實施方案第四點規定尚無不合,本局爰依上開方案之規定核予檢舉人獎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再同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智國企字第09700094620 號函載:「……假如本案之檢舉內容僅止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號之七房屋內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即單純檢舉包裝處所而查獲盜版光碟包裝廠,因非查獲盜版光碟製造工廠案件,則不適用給獎實施方案規定。惟依本案本局依申請單位所送之相關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核,給獎方案適用尚無不合,前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復貴院在案……假如本案無給獎實施方案第四點之適用,則符合給獎要點第三點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六九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得適用給獎實施方案者,即須符合①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濟部或其他有權受理檢舉機關「未發覺前」,「首先」提供具體事實證據。②因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之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其條件較給獎要點嚴格,且智慧財產局係依據申請單位檢送之申請文件資料為書面審核,作為是否給獎及依何規定給獎之判斷準據。易言之,檢舉人倘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濟部或其他有權受理檢舉之機關「發覺後」,始提供具體事實證據者,或提供之事證不具體,或祇查獲盜版光碟包裝廠而非製造廠者,均不合於給獎實施方案之規定,頂多僅能依給獎要點給獎。從而申請單位如蓄意檢送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資料,智慧財產局即有誤信該書面資料而依給獎實施方案核准較高額獎金之可能。查李某證稱:甲○○在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有拿給獎實施方案給伊觀看,並作解釋(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九頁);乙○○及證人廖高江之電話通聯譯文亦有「接觸時有將智財局檢舉獎金公文給他(指李某)看」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卷第十八頁);另調查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調勵肅字第09367806210 號函記載:「由於本案並無檢舉人,係本站另由他案發展出來偵辦」(見他字第九六七號卷第一頁);調查站製作之「保智警察大隊冒領戴宗宏等盜拷光碟集團檢舉人獎金檢舉筆錄與事實不符對照表」載明:該案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立案調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原追查偽造有價證券集團,惟歷經年餘行動蒐證工作,發現5S-8225 號車(車主郭特榮)涉及盜拷光碟犯行,並追查到5Q-1190 號車(由蔡榮斌駕駛,約每半個月南下送貨),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5S-8225 號車(經清查為康壽煌駕駛),經多次跟監才追到永康市○○路之包裝廠,未追查光碟製片廠,乃持續跟監,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發現9V-8432 號車在該包裝場附近打轉,經查發現為保二總隊承租,為避免



驚擾包裝廠,於當日晚上與保智大隊人員甲○○等人協調,並告知為追查上游壓片工廠,不宜先偵破包裝廠,二單位遂達成共同偵辦協議等語(見他字第九六七號卷第一0一頁);又調查站製作有關林晉南等十五人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經過」欄記載:「案經本站主動發掘……」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五十一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誤,則調查站似早於九十一年間起,即因其他線索發覺並開始偵查本件盜版光碟犯行。原判決事實亦認定甲○○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永康市○○路八十五號之七號監視時,適遇調查站人員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免相互衝突影響,二單位乃約定協力辦理等情。則能否謂李某之檢舉已符合「於檢、調機關發覺前,首先提供具體事實證據」之要件?如已符合,甲○○乙○○何須悄悄依調查站提供之資訊,約李某補作內容不實之第二次筆錄,虛稱李某知悉車號、車型並追蹤到彰化,且刻意將製作日期記載為調查站提供相關資料之前一日?何須於獎金申請書上記載「本分隊經檢舉人檢舉在右地點(指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二號等五處)有疑似盜版光碟之製作、印刷、包裝……」等語,將本非李某檢舉之關鍵事證,即盜版光碟製作、印刷工廠等事項,列為李某檢舉之內容?甲○○是否明知李某不符「首先提供具體事實證據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等要件,而蓄意製作不實之第二次筆錄等文書,使智慧財產局誤信本件全因李某之首先檢舉查獲,而依給獎實施方案核給獎金?倘屬肯定,其詐取者係全額獎金(扣除稅捐後餘額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或依給獎實施方案與依給獎要點(似最高二十萬元)核發之獎金差額?李某證稱乙○○甲○○一起與伊製作第一次筆錄、第二次筆錄,並一起載伊領取獎金及送回台南,復稱第二次筆錄中非伊檢舉之內容部分,均係「他們陳述給我聽的」、「是他們自己描述的」等語,所言如果無誤,所指「他們」似指甲○○乙○○,則乙○○甲○○能否謂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堪研求。以上疑點,與乙○○甲○○犯罪成立與否及所犯罪名攸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又未審酌以上不利於甲○○乙○○之諸事證,並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吳鶴飛證稱:「即使檢舉筆錄沒有記載檢舉人已經跟監到彰化,但基於鼓勵檢舉的立場仍會給獎,重點在於要查獲工廠盜版光碟的製造機具,本案既有查獲事實,即便檢舉筆錄只記載檢舉到包裝工廠位置或是出入車輛,沒有特定車號,如果有同步搜索還是會給獎」,然其尚證陳:「以我來審核,我還是會核發獎金,至於上面會不會接受,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更二卷第二0七至二0九頁)。所言還是會依給獎實施方案給獎之詞,與上揭智慧財產局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智國企字第09700094620 號函載「假如本案無給獎實施方案第四點之適用,則符合給獎要點第三點規定之適用」之旨不同。吳鶴飛係智慧財產局之約聘事務員,層級較低,依該證言觀之,似屬個人之意見,其似無決定依何規定給獎之權,能否據此認定不論李某之第二次筆錄內容真實與否,智慧財產局裁量結果均會依給獎實施方案核發獎金,尚堪研酌。原審未予究明,即採吳鶴飛證言為甲○○乙○○有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填具獎金申請書,連同不實之第二次筆錄等相關資料,送至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足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製作及智慧財產局受理檢舉資料之正確性等情。復於理由欄說明:第二次筆錄之記載不實,是否有影響智慧財產局核發獎金之依據,亦非無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行以下);智慧財產局審酌申請資料後,認得依給獎實施方案發給獎金,乃該局本於職權之裁量結果,雖其審核之檢舉筆錄有登載不實之情,但其不實情形於智慧財產局審核獎金之發給,既無妨礙,自難謂甲○○行使第二次筆錄,有施用詐術使智財局陷於錯誤而發給獎金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五行以下),似又認定甲○○等行使內容不實之第二份筆錄,不足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㈣、依卷內資料顯示,李某就甲○○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由高雄開車至台南載伊赴高雄領取檢舉獎金後,於載回台南途中,甲○○等二人在車上告訴伊應得部分為三十六萬元,伊遂取走三十六萬元,同日存入配偶帳戶內,其餘由甲○○二人拿走等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並有其配偶之當日存款紀錄在卷可稽。且李某與甲○○於領款前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稱:「是現金,下來嚇死人,稅金部分由我和他們談,該你的部分你拿走,稅金該繳的一次扣掉」,李某曰:「不是嚇死人的問題,我的帳目都是公司會計做的,不弄好會出問題,你說稅金就是要先扣,其他的車上再講」等語(見調卷一第十一頁)。倘若屬實,彼等既有「李某該得的部分、其他的車上再講」等對話,似與李某所證甲○○等人於領取獎金後,在車上告訴伊應得部分祇有三十六萬元,其餘部分由甲○○等人取走之證言相一致。原判決僅以李某所證如何取出三十六萬元之細節稍有出入,即認李某證言全不可採,並將各項證據逐一割裂,而非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研判,其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甲○○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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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