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盜用公印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卷第七六頁所附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建號共有地下三層,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正面畫地下三層,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背面畫地下一、二層。而一般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如該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正、背面,地政機關即會將測量成果圖之正、背面同時影印,且將正、背面兩張建物測量成果圖裝訂後加蓋騎縫章,而僅在其中一張蓋地政事務所主任、校對人員、日期、文號等之戳章。而非將正、背面影印後分成獨立之兩張,各加蓋地政事務所之戳章。此種情形與法院之判決書有多張時,僅在其中一張蓋用法院大印,其餘各張均蓋騎縫章相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葉金土相關證述各情顯與事實不符,乃原判決援引其相關證述各情,據以認定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正、背二面,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二張(即正、背面各一張),並在該正、背面二張圖上均蓋用該地政事務所之戳章等情,有違經驗法則。㈡、又依被告所提出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核發之三九八建號及四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字號同為謄字第四七五六-一號,並均於測量成果圖之正面蓋「地政事務所主任、校對人員、日期、文號」等之戳章。而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樣有正、背面,然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背面,並未加蓋「地政事務所主任、校對人員、日期、文號」等之戳章,其情形與原判決附件所示被告所製作之圖面,其上蓋有地政機關戳章之
情形顯然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兩者不同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大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南市○○區○○路二段一0七號八樓之一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及該建物之附屬地下室地下二層編號三號之停車位,嗣並擔任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其為確保自八十四年間起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編號三號車位之權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某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載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戳印,暨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一樓平面圖等部分予以單獨影印,再於影印後之平面圖下方空白處,自為繪製該公寓大廈地下二、三樓含車位編號分配之平面圖(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而盜用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於系爭公寓大廈召開住戶大會前,發送上開資料予該大廈住戶程美津、乙○○等人,且故意未向各該住戶告知上情,致程美津等人誤以為被告合法占用上開車位,嗣經程美津等人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其背面原已有地下一、二層之圖面,伊係將該測量成果圖正面地下三層抄錄到該成果圖背面,再將該公寓大廈地下一、二層之停車現況描繪在該圖面上,而繪製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圖面,提供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參考之用,伊並未盜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戳印等語。經查被告供承繪製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圖面,且該圖面上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名義之印文,係該所於核發測量成果圖時所蓋用之戳章等情,並據證人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兼檢查員葉金土證述明確。又葉金土證稱:經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圖面,該圖面之外框(即地下一、二、三層圖形)是地政事務所的圖形,而停車位部分不是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內容,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有正面和背面,如果申請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因為有正、背面的關係,會印兩張成果圖謄本(正面、背面各一張),而背面那張就有位置蓋地政機關的戳章等情。而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圖面與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對結果,二者之圖形及相關文字、數字之記載均相符合,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利用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背面,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圖面等情,並非無據。另依葉金土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時,仍
採人工編號之方式,且以申請書為編號之依據,縱令一申請書內申請多筆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所核發之同一申請書之多筆建物測量成果圖仍為相同之編號,且因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正、背二面,因而核發之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有二張(即正、背面各一張),並在該正、背面之二張測量成果圖上均蓋用該地政事務所之相關戳章。參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顯現之情形,及如原判決附件圖面上之機關長戳所蓋字號、日期等,與同段四0一建號測量成果圖上機關長戳所蓋字號、日期等,均屬相同,且為同一之編號即「謄本字第四四四九號」,堪認被告辯解各情應係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盜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相關戳章之犯行。依系爭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紀錄,足見因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二、三層汽機車之停車位時有爭執,該公寓大廈住戶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時,決議交由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議制定管理辦法。又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討論制定該大樓地下二、三樓(層)停車管理規約」,而召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決議「依現行停車秩序列冊管理,並於該車位前噴上樓號以資示別」等情,有該次之會議記錄及程美津所提出之相關照片足稽。足見系爭公寓大廈於本案發生前,就該公寓大廈地下二、三樓(層)之停車位問題,即時有爭執,因而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辦法,解決住戶間之停車問題。而參酌上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以「現行停車秩序列冊管理」,則若無該大廈地下二、三樓(層)之停車現狀,如何制定管理辦法,被告辯稱:伊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之圖面,係依系爭公寓大廈停車現狀製作等情,並非無據。依程美津、被告相關供述各情,參酌如原判決附件圖面上之地下一層,即係三九八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背面所繪之圖形,被告就該部分並未在上另有添加或修改,而僅在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圖形上,增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置及編號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伊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之圖面,係供系爭公寓大廈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考等情,係屬事實。被告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車位平面圖,雖係援用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但該圖形內有關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停車位置及編號,既係依該系爭公寓大廈停車現狀所繪,並未變造車位分布之現狀,縱令被告就該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所示停車位之權利有所主張,亦係本於其與建商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權利主張,尚難認被告所為有偽造或變造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故意,及有何損害系爭公
寓大廈其他住戶或公眾之權利等情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所為論斷說明亦無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葉金土係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相關過程為證述,上訴意旨㈡所載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所核發之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縱其情形與葉金土所證述之內容不盡相符,亦不能即認葉金土相關證述並非事實,而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有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起訴意旨縱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涉犯之盜用公印文部分,具有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檢察官對被告被訴涉犯盜用公印文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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