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
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一五三九七、一九七三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引吳嘉豪之供述,僅供稱其見過綽號「胖哥」之上訴人二次面,「胖哥」將護照及機票交付之事實。而單純交付購買機票及護照,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吳嘉豪到菲律賓欲從事何事。況吳嘉豪供述到菲律賓後之運輸毒品之過程,完全未提到上訴人有何參與情形。原判決謂上訴人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已據吳嘉豪先後供述在卷云云,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所引鄞玉婷、劉振民之供述,鄞玉婷僅委請上訴人通知吳嘉豪機票時間改了之事,劉振民僅證稱在菲律賓期間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把護照交給吳嘉豪等語,故依其二人所證,與上訴人明知其欲吳嘉豪至菲律賓運輸毒品,並以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吳嘉豪,仍屬二事。況劉振民於歷審均證稱是鄞玉婷親自交機票給吳嘉豪,上訴人不知吳嘉豪自菲律賓回台夾帶毒品之事,劉振民亦未與上訴人談論過毒品。原判決竟引渠二人供詞作為上訴人知情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不但與劉振民之證詞不符,且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自行臆測事實之違法。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王源德稱與上訴人不熟,僅與上訴人碰面二次,依此,上訴人不可能與其提到任何車手之事,王源德之證言中並未稱向上訴人提到車手之事情,其又稱照片係交給劉明坤,劉明坤將機票護照及菲律賓幣一千元交給伊,可見原判決引用王源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業海員調查處)所供顯有疑義,況據劉振民所證,上訴人根本不知劉振民從事運毒之事,怎
可能與王源德提到車手之事?原判決就此未再為調查,即採用其有瑕疵之證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證人簡梅玲於調查站亦證稱王源德的機票是劉明坤前來辦理等語,並經劉明坤自承在案,益證王源德、劉明坤二人辦理簽證及機票乙事,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竟自行臆測是上訴人指示劉明坤收受王源德照片並辦理簽證及機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劉振民留給王源德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劉振民、鄞玉婷使用,惟所引證人王源德之證述,僅稱劉振民留下二支電話,其試打第二支電話時,是上訴人接的等語,並未明確證稱此二支各為何號碼?原判決如何認定王源德所稱「試打第二支電話時」即為0000000000號?並認定此電話與上訴人共用?且0000000000號電話早經監聽在案,為何卷內並無上訴人接通此電話與王源德對談之通聯紀錄,而僅有劉振民之通聯紀錄?可見王源德之供述,不足證明劉振民與上訴人共同使用該電話,更與王源德、鄞玉婷於警詢供稱上訴人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原判決理由之敘述,均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就毒品之運輸,有何意圖共謀之證據。上訴人所涉及者僅係受劉振民之託交付機票予吳家豪乙次而已,並不能直接推論上訴人為共犯,上訴人為碼頭工人,業經劉振民證實,家中育有幼稚子女,為單親家庭,工作雖然辛苦,但收入正常,無庸甘冒重罪之累。況本案未見上訴人有何利得,上訴人更無加入共謀之理。原判決之推論,有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嘉豪、鄞玉婷、劉振民、王源德、簡梅玲、劉明坤、劉珍娜之證言,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鄞玉婷、劉振民、吳嘉豪、王源德、劉明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三二00號、同年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二九八0號、同年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五八一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工作穩定,收入正常,從未碰毒品,是受劉振民之託,始代劉振民將護照及機票轉交吳嘉豪,至於吳嘉豪、王源德、劉明坤等人運輸毒品之事,伊全不知情,且與其無關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依憑吳嘉豪於航業海員調查處、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出國前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台中縣清水鎮往台中港的方向,綽號「胖哥」之上訴人如何將護照及赴菲律賓馬尼拉機票交予伊之經過情形,證人鄞玉婷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一時五十五分打給上訴人電話,係因當時伊找不到吳嘉豪,但伊知道吳嘉豪要去找上訴人,所以要上訴人通知吳嘉豪機票時間改了等語,並有該段對話的通聯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同案被告劉振民於原審證稱在菲律賓期間,確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把護照交給吳嘉豪等語。足見吳嘉豪運毒回台灣,其赴菲律賓馬尼拉市之護照及機票係上訴人所交付,且有關班機提前之事,鄞玉婷亦委請上訴人通知吳嘉豪,並要上訴人等消息,再回旅行社。查吳嘉豪赴菲律賓馬尼拉市,目的在走私運輸毒品回台,此為吳嘉豪所供認不諱,上訴人既負責將赴菲律賓馬尼拉市之護照及機票給吳嘉豪,其間上訴人尚與負責在馬尼拉市交付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劉振民、鄞玉婷等聯繫安排吳嘉豪護照及班機提前之事,顯見上訴人涉案之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對「李國楨」、劉振民、鄞玉婷、「阿昇」、吳嘉豪、王源德、劉明坤及某菲律賓華僑等人自菲律賓馬尼拉市運毒一事,不但知情,而且參與。其與上開人間確有共犯關係。所辯是受劉振民之託,始代劉振民將護照及機票轉交吳嘉豪,運輸毒品之事,伊全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等情。至於劉振民於嗣後改稱是鄞玉婷交機票給吳嘉豪,上訴人並不知吳嘉豪毒品之事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二)、上訴人如何囑王源德將照片交予劉明坤,由劉明坤辦理其本人及王源德菲律賓簽證等情,原判決係依憑王源德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偵查、第一審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自台灣台北看守所出來後,打電話給上訴人,當晚「阿南」(指劉振民)自菲律賓打電話與伊聯絡,問伊要不要去找他,伊說好,「阿南」叫伊與上訴人聯絡,伊即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伊護照都在他們那邊,他會儘快幫伊辦理簽證及機票等語。於原審前審供稱:「之前提到一位大老闆,是李國楨……。他跟華僑大哥不是同一人;之前劉振民開車載李國楨來找我,李國楨跟我談是否要運毒的細節,……劉振民並留下二支電
話號碼,我之前打過去是劉振民接的,到了九十六年四月我再打過去的時候無人接聽,我再試著打第二支號碼,是上訴人接的,他問我找誰,我說我要找劉振民,他說先把電話掛斷,十分鐘後劉振民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劉振民就打電話給我;劉振民有拿五顆包好的海洛因球給吳嘉豪」等語。於原審供稱:伊要赴菲律賓辦護照的照片是交給劉明坤,但交照片時劉明坤與上訴人都在場等語,說明:由上敘述可知王源德赴菲律賓護照之辦理連絡事宜,上訴人確有參與。參諸劉振民留二支電話號碼予王源德,但接電話的卻是上訴人,上訴人焉會不知其居中連繫劉振民與王源德、參與王源德赴菲律賓護照之辦理連絡事宜暨王源德赴菲律賓所為何事?況證人簡梅玲於航業海員調查處亦證稱王源德的機票確是劉明坤前往辦理等語。上訴人既答應幫王源德辦理機票和簽證,而王源德之機票確係劉明坤前去辦理,可見應係上訴人指示劉明坤前去辦理。查依王源德供述,上訴人既留住王源德護照,復答應幫王源德辦理簽證及機票事宜,而王源德交照片給劉明坤時,上訴人又同在現場,王源德辦理簽證赴菲律賓,所為何事,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原判決為上開認定,其採證認事,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原判決依憑王源德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劉振民有留下二支電話號碼給伊,之前打過去是劉振民接的,到了九十六年四月伊打過去時無人接聽,伊再試著打第二支號碼,是上訴人接的,問伊找誰,伊稱要找劉振民,上訴人說先把電話掛斷,十分鐘後劉振民會打電話跟伊聯絡,後來劉振民就打電話給伊等語。劉振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留給王源德的二支電話號碼確係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這二支電話是伊使用的等語。認定劉振民留給王源德之上開二支電話,劉振民有與上訴人共同使用之情,原判決就此理由之敘述雖稍嫌簡略,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接到王源德上開電話說要找劉振民,伊說劉振民出國了,王源德拜託伊要劉振民回電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㈠第二三四頁)。王源德於原審亦供稱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振民通話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所稱其有接到王源德要找劉振民之電話,王源德所撥打之電話,應係上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無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亦共同使用該電話,縱理由說明稍微簡略,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李國楨(綽號「大老闆」或「大哥」)與劉振民、鄞玉婷、「阿昇」、上訴人及某菲律賓華僑確有共同策劃自菲律賓馬尼拉市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塞入人體肛門夾帶之方式運輸、私運入境,並由吳嘉豪、王源德、劉明坤擔任運毒之人,「李國楨」與劉振民、上訴人、鄞玉婷、「阿昇」及某菲律賓華僑等則負責安排及接應其等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相關事宜。上訴人對「李國楨」、劉振民、鄞玉婷、「阿昇」、吳嘉豪、王源德、劉明坤及某菲律賓華僑等人自菲律賓馬尼拉市運毒一事,不但知情,而且參與。其與上開人間確有共犯關係。所辯是受劉振民之託,始代劉振民將護照及機票轉交吳嘉豪,至於吳嘉豪、王源德、劉明坤等人運輸毒品之事,伊全不知情,且與其無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與劉振民、鄞玉婷、「阿昇」、「李國楨」、某菲律賓華僑、吳嘉豪、王源德、劉明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與劉振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為明白之論斷,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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