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寄藏手槍、妨害自由各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並無限制,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係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其係自首,應予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之辯論意旨狀)。原判決雖說明:依證人劉建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因被通知有少年被殺案件而分配追查,當時已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資料、住處暨殺人者係『阿垣』,故在追查途中,發現該車經過,始跟追至加油站盤查緝獲上訴人」等語,顯見警員於案發後,即知有少年被殺之犯罪事實,亦知係「阿垣」者持槍所犯暨其所駕駛車輛車號、住處等,揆諸前揭說明,警員既已發覺上訴人犯罪,當不符自首之要件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但依劉建明之證述,查獲上訴人當時,警員尚不知上訴人之詳細年籍、長相,僅知道兇手為綽號「阿垣」之年輕人、開一部白色喜美車輛、住處係在湖口鄉加油站附近(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然社會上常見「綽號」相同之人,僅知嫌犯之綽號,在未有其他資料佐證下,仍難以知悉犯罪人身分;又據上訴人及證人陳忠義於偵查時所證,前揭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乃陳忠義所有,且由陳忠義使用中(見偵查卷第十九、二九頁);而依卷附資料所載上訴人之現住地址及戶籍地址均係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八五號,似亦與警方情報所稱上訴人住處係在湖口鄉○○路○段三九一號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近有別(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如果無誤,則警
察機關僅憑上訴人之綽號及並非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住處等情報追查,能否謂已掌握足夠之資料,產生對上訴人身分及其與犯罪事實關連性之合理懷疑,即非無疑義。究竟上訴人於案發前之實際居住處所為何?前揭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為何人所使用?警方於案發後是否已掌握該車之車籍資料?此攸關警方情報是否足以產生對上訴人身分及其與犯罪事實關連性之合理懷疑,即允有詳查之餘地。另依劉建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後警方係分組追查,其於查獲上訴人後帶到分局,與另一組所查之兇嫌年籍核對無誤,確認兇嫌即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如果無訛,則另一組警員於何時即已查明兇嫌(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是否在劉建明查獲上訴人之前,即已掌握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此對上訴人是否為自首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亦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其非自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顯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僅記載「……劉康永於毆完徐臻後即先行下樓,並『交待』在場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陳忠義、甲○○及另二名不詳男子,共同強押鄧偉成、徐臻二人下樓,『欲』帶離新豐鄉○○村○○路一八五號,共同非法剝奪鄧偉成、徐臻二人之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構成妨害自由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惟對於上訴人、陳忠義及二名不詳男子「究竟有無依劉康永之指示共同將鄧偉成、徐臻『強押』、『下樓』」之行為,及究竟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鄧偉成、徐臻二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此部分即難謂原判決無理由失其根據之違法。(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又倘係行為人彼此持槍互射,必須一方初無不法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夥同劉康永、陳忠義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至被害人邱○彰(詳細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管理之場所追打徐臻,將麻將桌翻倒,且舉槍朝室內天花板擊發一槍,並向在場之人表示「有沒有人要跳出來,其為『湖口阿垣』,如果不高興可以到湖口來找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依其情形,上訴人係持槍前往挑釁毆人,其於舉槍朝天花板開槍時
,尚無任何不法之侵害存在。又依上訴人所供,其後邱○彰對其開一槍,其有閃避,嗣邱○彰持槍命其「不要動」,其乃持槍對邱○彰開了好幾槍(查係三槍),因見邱○彰倒地,乃取走邱○彰之槍枝,離開現場(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持槍與邱○彰互射。如屬無訛,則上訴人先夥同劉康永等人前來毆人並開槍挑釁,邱○彰始取槍反擊,能否謂上訴人之行為合致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要件,亦非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審認、辨明,逕認上訴人正當防衛過當,而予以減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係關於執行刑罰之折算標準,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迥異,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自無將有關易服勞役之執行刑罰排除在外之理。本件關於上訴人寄藏手槍所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犯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明或告知犯罪事實,如該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陳明其一,效力固及於其他,如屬獨立數罪,僅就其中一罪陳明犯罪事實,自首之效力僅及於該罪,與未自首之其餘各罪無涉。本件上訴人如構成自首,究係對數罪中之何項犯罪自首,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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