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353號
TPSM,99,台上,3353,201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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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
一四、八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加重強盜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規定,並予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自有未當。㈡、上訴人係因聽聞被害人林永昌在彰化縣芳苑鄉○○段三一二地號經營雞舍頗為成功,甚有資力,始與簡文祥(已判刑確定)出於向林永昌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往上址向林永昌索取財物,對簡文祥在上址強取林永昌置於褲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林永昌之子林明杰放在皮包內之一萬三千元,及威逼林明杰之女友林欣彤至前開雞舍內之貨櫃屋,命林欣彤交付公事包一只等情,事前不知,係於離開現場後,簡文祥始表示其僅取得一萬三千元,對其餘所得之二萬五千元等財物則予獨吞,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簡文祥就前開所為,係共犯加重強盜罪,事後並與簡文祥平分強盜所得財物,且係上訴人威逼林欣彤至該貨櫃屋及命交付公事包,即均與事實不相符合,亦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依上訴理由狀內容,係指其另犯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強盜等罪案件),係因陳明鴻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二六號之「阿枝羊肉店」工作,因而得知施水木楊桂枝經營「阿枝羊肉店」之狀況,乃提議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帶同上訴人前往施水木楊桂枝之住處強盜財物,陳明鴻應係主謀,原判決(實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卻量處上訴人較陳明鴻為重之刑,且由該強盜案之過程觀之,上訴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其嗣再強押施水木上車,載至彰化縣埔鹽鄉



○○○道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該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有未合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器物部分之指摘)。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四所載與簡文祥共同攜帶槍彈、西瓜刀強盜林永昌等人之財物及非法剝奪林欣彤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犯行部分,另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加重強盜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累犯,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想像競合犯強制罪,累犯,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簡文祥之陳述,證人林永昌、林明杰林欣彤、林養之證詞,卷附模擬犯案過程照片、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案之LV側背包、血衣、電線、膠帶、槍彈等證物,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因聽聞林永昌在芳苑鄉○○段經營雞舍頗為成功,甚有資力,乃向簡文祥提議共同前往林永昌所經營之雞舍強盜財物,且其二人在該雞舍時,係推由簡文祥強取林永昌置於褲袋內之二萬五千元及林明杰放在皮包內之一萬三千元,另由上訴人在該雞舍之貨櫃屋,威逼林欣彤交付公事包,嗣其二人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平分花用殆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光天化日之下,攜帶刀械、槍彈至被害人處所強盜財物,以暴力綑綁、毆打被害人為犯罪手段,於取得價值數萬元之財物後,仍嫌不足,猶要求被害人須再交付數十萬元,嗣因現場無此鉅款始予作罷,所持槍彈、刀械稍有不慎,足以釀成更大危害,及於其離去現場時,復強押林欣彤資為人質,行徑



大膽,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係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已敘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㈠所為指陳,顯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本件上訴人係不服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針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為合法。上訴意旨㈢竟在本件上訴,對於其另犯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強盜等罪案件之刑事判決,敘述不服之理由,顯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加重強盜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器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器物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論處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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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