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79號
IPCA,99,行商訴,79,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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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原 告 王夏蓮即合泰行
              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合泰一番及圖」商標(圖樣 中之「一番」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紅豆湯;綠豆 湯、果凍、豆花、鮮奶」;第30類之「糖;蜜、茶葉;茶葉 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刨冰;八寶 粥」;第32類之「汽水、果汁、冬瓜茶冬瓜茶塊、麥茶; 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無酒精飲料、綜合植物 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冰糖燕窩飲料;薑湯」 等商品,向經濟部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6127 號商標。嗣參加人連金柱和泰茶行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 反前揭規定,以98年8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80091號商標評定 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99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09906051710 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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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