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34號
IPCA,99,行商訴,34,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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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3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好生之德」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 、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 、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 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 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 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13日商標核駁第318257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 日經訴字第098061234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原告以隱含譬喻 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相關特性,巧妙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 調整體質、調解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之效果,其與指定使 用之商品性質並無直接關聯,應具商標識別性。成語隱含特 殊涵義,且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因此,原告關係企業乃結合 各種商品之性質,業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 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 「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資料,陸續取得商標權,且 實務上被告核准商標於各類商品/服務亦屬常態,案情雷同



者,顯在多有,被告遽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自有違反商 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法平等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申請第097047712 號「好生 之德」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好生之德」一詞係出自書經˙ 大禹謨,意即愛惜生命,不嗜殺戮的美德,為現今常見之成 語,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迄未提供系爭商標使用 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或廣告數量等客觀資料,以佐證系爭 商標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識 別標識。原告雖列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 案例,惟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問題等語置辨,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0月15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 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 行商標法)為斷。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23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查:
㈠按(第1 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 文。商標有不符合同法第5 條規定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 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印刷字體「好生之德」 4 字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此一語詞為國人習用之成語, 出自書經‧大禹謨:「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 洽于民心」,寓有「愛惜生命,不嗜殺戮的美德」之意(見 商標核駁卷第9 頁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列印 資料),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 、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 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 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 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 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商品,實不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 說明商品相關特性,巧妙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效果云云。



然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 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 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 務者。雖原告多方嘗試將「好生之德」另作他解,惟因「好 生之德」已為國人廣泛使用之成語,並具有普遍認知之特定 意涵,原告將之使用於飲料、食品類商品,難認消費者運用 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後,可知悉該文字係用 以隱喻食用該商品具有「調整體質、調解生理機能、營養補 給」之效果,而以隱含譬喻之方式暗示商品之功效,自無從 指示及區別上揭商品之來源,非屬暗示性商標甚明。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㈣原告所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見本院 卷第21至35頁),核其商標圖樣或使用其他成語,然其個別 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好生之德」之意義有別,或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有別,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 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 予註冊之論據。而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 查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商標圖樣之個案近似程度差異及其 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 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被告於審查本件商 標申請註冊案件時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由,並說明原告引 述之前案與本案不同,即與商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法平等原 則無違,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 。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 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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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