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28號
IPCA,99,行商訴,28,201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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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23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2 日以「黑白貓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5類之「藉由電腦網路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 提供購物資訊;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布疋及衣服 及服飾配件零售;皮夾、皮包、清潔用品、五金、家庭日常 用品、廚房用具及餐具、眼鏡鐘錶、攝影器材、菸及菸具、 化粧品、玩具、保險套、情趣用品、電氣用品、毛巾手帕桌 巾、窗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品、文具用品、修容、 美容、美髮用品及其器材、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音響喇叭器 材、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樂器、藥品、首飾及貴金屬 、食品及飲料、鑰匙鍊、喪葬用品、宗教用品、花、草、盆 栽之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129091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 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 98年9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701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2 90918 號『黑白貓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23 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判命被告應就註冊第1290918號「黑白貓圖」商標,作 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上述條款之適用以 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至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 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各種混 淆誤認之因素,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而 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或 標示在相同/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 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 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認定、判斷之(最高行 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
㈡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 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 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而引發混 淆誤信之虞。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商品間即存在著類似關係,此亦為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系爭商標在臺灣及中國 大陸、日本皆有多家不同廠商,分別取得多類別之證書,且 有超過10年以上者。
㈢原告依照被告原處分之理由,於99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商標減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傘具,運動用品 、菸及菸具之零售」之服務,經被告核准減縮,並將公告於 99年3 月1 日出版之第37卷第5 期之商標公報,與據以異議 商標已不具類似關係,核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 用。
㈣系爭商標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而右兩相倚相偎之白貓、黑貓之 卡通圖形加上一個「○」所共同組成,白貓、黑貓圖形經卡 通化勾勒,設計上簡單大方、各自醒目,予人視覺效果鮮明 清晰係以由左而右兩相倚相偎之白貓、黑貓之卡通圖形加上 一個「○」,整體屬單純圖形商標。系爭商標設計之由來, 係來自鄧小平先生《貓論》:「不管黑貓白貓,捉到老鼠就 是好貓」。原告前手雅村企業有限公司聞及鄧小平先生之《 貓論》甚感贊同,隨即巧思自創系爭商標,以相倚相偎之黑 貓白貓圖形為設計基礎,復置整體圖樣於一橢圓框內,期待 給予消費者一「黑白好貓」之品牌形象,是以本件系爭商標 早已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多年,皆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故本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至附圖七所示)僅為由左而右一黑一白 寫實狗圖形商標,且未有任何圖形予以輔助。其單就卡通化 設計與寫實設計,已屬大相逕庭,蓋由肉眼觀之,即可明顯 辨別其二者間之差別,無論是整體外觀、顏色的配置、動物 種類及外框之設計,計有7 大差異:⒈整體外觀不同:兩者 設計方式一為卡通雙貓可愛型、一為寫實擬真雙狗描繪型, 本即屬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社會大眾可從商標圖樣外觀 輪廓一眼觀之,絕不會因施以普通注意而混淆誤認!此可由 西方國家建立之「公民陪審制度」觀之,蓋讓一般不懂法律 之普通人士共同判案,就是相信一般人「常識性」的判斷, 確實足以符合法律精神上的要求。⒉顏色配置不同:其由左 而右之顏色配置,系爭商標乃「白、黑」,據以異議商標自 左而右則為「黑、白」,且系爭商標為左小右大,據以異議 商標則為左大右小,若非有色彩、大小之識別障礙,應可輕 易辨別。⒊動物種類不同:系爭商標之動物乃為貓咪,屬貓 科動物,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動物為狗,是為犬科動物。由分 類可知,兩者實為風馬牛不相干之自然界生物。唯一的共同 點係「動物圖案」,皆屬公共財,屬全體人類之財產,不可 一人所專用,故其識別性較低,給予的保護亦應偏低,此由 「左右鱷魚」、「黑白熊」等著名案例即可得知。⒋有無「 外框設計」之不同:系爭商標為增加商標識別性,特別設計 一橢圓形外框,實屬原告亟欲與他人商標有所區別之實證; 而據以異議商標未有任何外框設計,僅為一黑一白之寫實狗



圖形。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7 大差異,列表如下: 比較項目 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
(雙貓圖) (雙狗圖)
⑴ 設計方式 卡通可愛型 描繪寫實型
⑵ 顏色配置 左白右黑 左黑右白
⑶ 大小對比 左小右大 左大右小
⑷ 動物屬性 貓科 犬科
⑸ 背景圖案 有框 無框
⑹ 線條狀況 簡易 複雜
⑺ 商標繡製 無困難 難於刺繡
綜上所述,一為貓、一為狗之設計,本屬南轅北轍,況,卡 通與寫實的設計,更是大大凸顯雙方的重大不同,吾人確實 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根本不成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之首要條件「商標近似」,又何來其他疑慮。 ㈤眾多「第一層次並存」之黑白貓、「第二層次並存」之黑白 狗商標,皆經被告核准註冊而並存多年;且雖有個案審查原 則」,但基於行政法中極為重要之「平等原則」,在案情雷 同之案件,不得給予不同之處分。系爭商標早已存在於市場 上10多年,極具獨特之識別性,其相關產品實已於市場上使 用多時,消費者實能辨認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㈥貓科之「雙貓」、「雙虎」、犬科之「雙狗」、巨蜥科之「 雙鱷」、「母子鱷魚」或企鵝科之「黑企鵝」,皆為人類習 見習知、大自然中常見之公共財,本即屬識別性較弱之隨意 性商標,應給予程度略低之保護。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任何提 高識別性之附加圖案,實屬隨意性商標;而系爭商標除其外 觀明顯可見其為貓咪之設計外,乃白、黑放置,且加上一外 框凸顯自己之識別性,一眼即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區別。歷年 來不乏廠商業者以各式各樣「雙狗」、「雙貓」甚或「黑白 狗」、「黑白貓」設計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提出 註冊申請,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並存於第25、35類商品/服 務行銷市場。顯見,國內外多數廠商均喜愛以各式「狗」、 「貓」等動物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提出註冊申請 ,且因其構圖線條、身體姿態、設計意匠各有不同,筆法或 為寫實、擬人、卡通,使得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各異其趣 ,故分別獲被告核准註冊並存在第25、35類商品/服務中。 準此,則豈可因商標圖中有此等習知習見的「跨科別」動物 圖形,即認該二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去詳究該商標間各自具 有的獨特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 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 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 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於橢圓形圓圈中置 一白一黑、兩隻比鄰而坐之動物抽象輪廓圖,據以異議商標 則為兩隻比鄰而坐、輪廓分明之一黑一白長毛狗所組成,以 二商標皆由「一黑一白、比鄰而坐之兩隻動物」圖案構成, 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既為動物抽象輪廓圖 ,則系爭商標究為狗或貓,實難使消費者區辨,是原告雖稱 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概念係來自《貓論》,然商標之創意來源 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 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 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經訴字第0980 6111840 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準此,以二商標整體構圖意 匠及外觀皆有相近之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二商 標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為類似: ⑴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服務, 傘具零售服務等服務,與據以異議之第193761、215202、 215269、217678、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二至附圖六所 示)指定使用之衣服、長短襪、傘、冠帽等商品相較,原 告所提供之零售服務目的,即在提供上開衣服、長短襪、 傘、冠帽等商品之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誤認係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 務與商品間自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審查基準5.3.11 參照)。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9年1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減縮「布疋 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傘具零售、菸及菸具零售、運動 用品零售」等服務,且經核准公告於99年3 月1 日出版之 第37卷第5 期之商標公報,其減縮後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 標所指定之各式衣服、長短襪、傘、冠帽等商品,已不具 類似關係等語。惟原告上開減縮申請係在被告98年9 月7 日作成本件異議審定書之後,原處分已無從審究該減縮之



事由,因本件係屬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參照), 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原則上應 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其判斷基準時,至其後發生之事實 或法律之變更,則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因此,原告尚 難執上開商品減縮之事實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⒊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 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 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審查基準5.4 參照)。據參加人檢送之 證據資料觀之,其產製販賣商品包括酒、休閒服飾及配件等 ,其在臺灣酒類商品係透過零售管道提供給消費者,休閒服 飾及配件方面,則是經由代理商協辰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除 於全臺各大百貨公司設櫃,亦於臺北、桃園、臺中等地設置 專賣店販售,且自71年起即開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於 衣服、帽冠、傘、鞋、襪、酒等多類商品上,有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故兩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使用,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 及營業利益衝突之可能性非常高。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 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據以異議 商標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但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據原告所提出之販售皮件商品照片影本,除其拍攝日期晚於 系爭商標註冊日,且非屬為服務他人而將各式商品集中陳列 而販售之零售服務外,其亦非使用於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 零售服務,傘具零售服務上,自不足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且 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依據,且原告所檢送其 他資料皆非系爭商標使用之客觀事證,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 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
⒌承上,本件依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服務與商品亦類似,參 加人有多角化經營及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等因素加 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客觀上有致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陳稱其取得日商VAL 有限公司授權及延續雅村企業 有限公司旗下「黑白貓圖」商標而提出申請部分,惟系爭商



標係一獨立申請案件,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事由,自應以該商標註冊時有無該當該條款之構成 要件以為論斷,與註冊是否獲得第三人同意或他案有無不得 註冊情事無涉,況原告已於97年8 月8 日答辨補充理由書主 張上開授權情事與本件無關。另原告主張「貓」、「狗」識 別性弱,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併存於第25類商品申准 註冊,及依歐盟第1850/2001 號異議審定書之結論,二商標 不致混淆誤認一節,經核所舉商標圖樣皆與本案案情不同, 且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 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㈢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 ,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 ,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 13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 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 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而言,其類型又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另一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以上均合先敘明,並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近似商標:
按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且判斷商標近似,並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 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2.3 點)。系爭商標係於橢圓形圓圈中置一白 一黑、兩隻比鄰而坐之動物抽象輪廓圖所構成,原告雖以「 黑白貓圖」作為商標名稱,惟其予人印象並非一望即能區辨 其究為狗圖或貓圖。而據以異議商標為兩隻比鄰而坐、輪廓 分明之一黑一白長毛狗所組成。兩造商標之外觀皆為「一黑 一白、比鄰而坐之兩隻動物」圖形,在整體外觀及構圖意匠 均極相彷彿,若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有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故應 構成近似商標。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存在有設計方式、顏色 配置、大小對比、動物屬性、背景圖樣、線條狀況、商標繡 製等7 大差異,惟僅係微末細節。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設 計由來,係來自鄧小平《貓論》云云,然而商標之創意來源 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 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 樣為依據,而不應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經訴字第09 806111840 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指市場有眾多黑白貓與黑白狗商標並存云云,皆與本 件圖樣與案情不同,不得附比援引,且部分並存之例,正處 於商標異議之爭訟程序。又原告所舉案例中「BLOCK &WHOLE 兩隻貓及圖」商標已經參加人提起異議,並獲被告撤銷其註 冊在案。
⒊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由日商VAL 公司授權重新其提出申請云 云,與本件無涉,系爭商標曾有以相同圖樣取得商標註冊之 事實,亦不必然可得系爭商標自當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可准予註冊之結論。
⒋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服務:
⑴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冠帽、腰帶、靴鞋、傘 、襪等商品上,與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所指定使用「布疋及 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皮夾,皮包…傘具…運動用品之零 售」等服務,二者之指定商品與服務,就市場、行銷企劃 與銷售佈局而言,皆屬相關消費者在相同或近似性質賣場 中一併陳列販售者,兩者消費族群亦屬相同,故兩商標間 具有相互關聯之處,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實屬類似。 ⑵雖原告於訴願遭駁回後,即申請減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 配件零售,傘具、運動用品、菸及菸具之零售」服務,惟 尚存有「皮夾、皮包之零售服務」項目,由於「皮夾、皮 包」屬於衣服配件,市面上亦多將該些商品同時陳列販賣 ,故系爭商標中所指定「皮夾、皮包之零售服務」仍與據 以異議商標所使用「衣服、冠帽、腰帶、靴鞋、傘、襪」 等商品仍構成類似。且因參加人之零售通路場所包括全球 各地,於臺灣百貨公司各式專櫃及專賣店均以據以異議商 標做為品牌招牌識別,故若於性質相同或相近之賣場同時 陳列、販售與提供載有兩商標之商品與服務,仍會造成相 關消費者對二者商品同一性與產製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⒌雖原告申請減縮部分商品並已經被告核准,惟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撤銷訴訟,旨



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 ,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 職是之故,系爭商標雖已減縮部分指定商品,除尚存有其他 構成類似之商品外,且行政處分做成時,原處分機關就事情 之認定並無違誤,則原告所執兩商標所指定商品/服務不構 成類似之觀點,即非有據。
⒍按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參加人為全球著名酒商,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參加人所生 產行銷全球達百年之蘇格蘭威士忌酒,西元1980年並開始使 用於各式休閒服飾系列及相關配件用品。據以異議商標已於 全球160 餘國取得商標註冊,並自71年起在我國陸續取得商 標註冊在案。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威士忌酒在臺灣係透過 零售管道提供給消費者,休閒服飾及配件方面則是經由代理 商「協辰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至臺灣市場,除於全省百貨公 司設櫃外,並在臺北、桃園、台中等地設置專賣店販售。被 告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均肯認,上開事實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長期廣泛使 用,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6年2 月2 日)前即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⒎系爭商標之存在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承前,據以異議商標自71年起於中華民國陸續註冊於各式酒 類、衣服、冠帽、傘、鞋襪等商品,範圍非常廣泛。實際上 參加人目前亦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上開各式商品上,是以其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十分明顯。而系爭商標使用於據以異議商 標所指定各式商品之零售服務上,兩者消費族群亦屬相同, 且屬日常生活用品,消費者所投注之注意力明顯較低。當消 費者視及系爭商標時,難謂不致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自於 為參加人,或系爭商標使用人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⒏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表彰自己的商品,俾便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 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 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原告多次搶註他人著名商標, 而後遭被告撤銷註冊在案,其中包括有註冊相同或近以於「 Valentino Coupeau (范倫鐵諾)」、「美麗佳人」、麥當 勞「得來速」、「CROCODILE 鱷魚圖」、「Reberta Colum



(諾貝達)圖形商標」、Yakira「犀牛圖」、「GIORGIO AR MANI」等商標,核計自92年至96年短短4 年間,原告所註冊 商標因遭異議、評定或廢止而被撤銷的案件即多達70件以上 ,不難想見原告經常性地搶註他人著名商標,意圖謀取不正 利益。同時,原告並結合系爭商標與外文「BLACK & WHITE 」(此亦為參加人所註冊之商標)為商標申請註冊於第9 、 11、20、21、24類商品。原告種種行徑明證其不外乎是為了 要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欲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之高度知 名度以達不公平競爭之事實。是以,原告上述行為,實非得 以原告區區一句「並未耳聞任何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即 可輕率帶過。
⒐綜上所述,原告以申請註冊近似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 標,實有致消費者對於其商品來源產生誤信誤認,故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項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不得 註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 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知系爭商標係於橢圓形圓 圈中置一白一黑、兩隻比鄰而坐之動物抽象輪廓圖,據以異 議商標則為兩隻比鄰而坐、輪廓分明之一黑一白長毛狗所組 成,二商標皆由「一黑一白、比鄰而坐之兩隻動物」圖案構 成,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既為動物抽象輪 廓圖,則系爭商標究為狗或貓,實難使消費者區辨,是原告 雖稱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概念係來自《貓論》,然商標之創意 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 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 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經訴字第 09806111840 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二商標整體



構圖意匠及外觀皆有相近之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商標。 ㈢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冠帽、腰帶、靴鞋、傘、 襪等商品上,與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所指定使用「布疋及衣服 及服飾配件零售,皮夾,皮包…傘具…運動用品之零售」等 服務,二者之指定商品與服務,就市場、行銷企劃與銷售佈 局而言,皆屬相關消費者在相同或近似性質賣場中一併陳列 販售者,兩者消費族群亦屬相同,故兩商標間具有相互關聯 之處,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實屬類似。雖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 1 月8 日(於訴願遭駁回後)向被告申請減縮「布疋及衣服 及服飾配件零售、傘具零售、菸及菸具零售、運動用品零售 」等服務,且經核准公告於99年3 月1 日出版之第37卷第5 期之商標公報,其減縮後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各 式衣服、長短襪、傘、冠帽等商品,已不具類似關係等語。 惟原告上開減縮申請係在被告98年9 月7 日作成本件異議審 定書之後,原處分已無從審究該減縮之事由,且因本件係屬 撤銷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 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其判斷基準時,其後發生之 事實或法律之變更,則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因此,原告 尚難執上開商品減縮之事實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縱認原告 得以主張上開減縮之事實,但系爭商標尚存有「皮夾、皮包 之零售服務」項目,由於「皮夾、皮包」屬於衣服配件,市 面上亦多將該些商品同時陳列販賣,故系爭商標中所指定「 皮夾、皮包之零售服務」仍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衣服、 冠帽、腰帶、靴鞋、傘、襪」等商品構成類似。且因參加人 之零售通路場所包括全球各地,於臺灣百貨公司各式專櫃及 專賣店均以據以異議商標做為品牌招牌識別,故若於性質相 同或相近之賣場同時陳列、販售與提供載有兩商標之商品與 服務,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品係同一產製來源,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
㈣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 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 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審查基準5.4 參照)。觀諸參加人於異 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產製販賣商品包括酒、休閒服 飾及配件,其酒類商品在我國係透過零售管道提供給消費者 ,休閒服飾及配件則經由代理商協辰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除 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外,亦於臺北、桃園、臺中等地設置專



賣店販售,且自71年起即於我國申請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於 衣服、帽冠、傘、鞋、襪、酒等多類商品上,此有參加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公告資料、公司網頁、專賣店照片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參加人將據以異議諸商標申 請註冊及使用於各類商品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堪以認 定。故兩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使用,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及營 業利益衝突之可能性非常高。次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 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 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 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審查基準5.6 參照)。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多年 來透過零售管道提供酒類商品給消費者,並於各大百貨公司 、臺北、桃園、臺台中等地專賣店販售衣服等配件商品,在 市場上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系爭商標依據原告於異議階 段所提出之販售皮件商品照片影本,除其拍攝日期晚於系爭 商標註冊日外,亦非屬為服務他人將各式商品集中陳列而販 售之零售服務,且並非使用於布疋及衣服、服飾配件零售服 務及傘具零售服務上,自不足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且不致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依據。此外,原告所提出 之其他資料,皆非系爭商標使用之客觀事證。從而,據以異 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 予較大之保護。
㈤綜上,衡酌兩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高度類似、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以及據以異議諸商 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原告依據註冊第1376849 、1374591 號商標等多件以黑白貓 圖或其他動物圖形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商標 案例,以及依歐盟第1850/2001 號異議審定書之結論,主張 本件兩商標不致混淆誤認,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云云。但查原 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且各 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故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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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