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20號
IPCA,99,行商訴,20,201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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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
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22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 \Sei koadvance Ltd.\SP Device (color )」商標( 其中 商標圖樣上之「株式會社」、「Ltd.」聲明不專用),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 類 之「染料、顏料、塗料、印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塗裝裝 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箔、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粉、防鏽油 脂」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2061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8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 9710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株式會社 セイユ-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nce Ltd.\SP Device ( color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2247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為96年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據以 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在系爭商標開始使用之前已為著 名。原告於異議審查過程即已陳明「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 バンス」及「Seiko advance Ltd.」為其商號名稱,並在台 灣市場中經使用於油墨商品達30年以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等情形。原異議審定書中亦指明「由商標權人(即原告)檢 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其固有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詳言之,原告公司於西元1948年開始販賣塗料與建材等,於 西元1950年成立正興塗料公司,其中「正興」之日文發音即 為「SEIKO 」。之後於1971年與美國Advance process supply co.技術合作,將公司名稱改為「株式會社セイユ- アドンス(Seiko advance Ltd.)」。並於西元1978年起即開 始在台灣市場設置代理商、從事銷售業務。系爭商標顯無攀 附據以異議商標信譽與識別性之情形,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並不符合被告機關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以「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 譽與識別性」之立法目的。
㈡「SEIKO 」為日語發音之拼音,其對應之漢字可為「成功」 、「性交」、「政綱」、「製鋼」、「生硬」、「正鵠」、 「西郊」、「性行」、「性向」、「清香」、「精巧」、「 西航」等,且在日本「成功」、「製鋼」、「精工」、「清 香」易見之文字,原告原公司名稱中的「正興」、據以異議 商標權人的「精工」,其發音亦皆為「SEIKO 」。故「SEIK O 」並無創意。且日本企業以發音為「SEIKO 」之詞為公司 名稱者所在多有。台灣與日本地理位置相近,往來頻仍,台 灣人民對於「SEIKO 」為「成功」、「精工」等詞的日語發 音,並不陌生。原審定書中亦指明,早於50年間或85年以前 並非不常見;有其他人以「SEIKO 」獲准註冊即為明證。除 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所擁有之商標外,經註冊並持 續使用至今而包含「SEIKO 」文字的商標,至少有高等股份 公司於53年1 月1 日獲准之註冊第16703 號「成功牌( 墨色 ) 」商標、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於53年1 月1 日獲准 的註冊第16797 號「成功SEIKO 」商標、精工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於55年8 月1 日獲准的註冊第22616 號「SEIKO 」商 標、黑田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於59年3 月1 日獲准的註冊第 35966 號「黑田精工KURODA SEIKO」商標,其中成功體育文 具公司並陸續申請獲准註冊有其餘四件商標。曾申請註冊獲



准之商標,尚有林金義、大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服部時計 店股份有限公司、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研精工股份有 限公司、成功製藥有限公司、炭研密封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 商標,皆含有「SEIKO 」文字,亦均曾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 。前述多數申請人公司名稱中含有日文發音為「SEIKO 」之 「成功」、「精工」等文字,顯係將「成功」、「精工」以 日文發音「SEIKO 」之方式使用於商標。即使上述眾多商標 中有部分未能持續延展至今,然並無法改變「SEIKO 」早在 50年間即已普遍習見於台灣之事實。原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卻竟認定其為「非普通習見」、「有其獨具創意之部分」, 顯與事實相違。
㈢系爭商標係由彩色圖形、外文字母「Seiko advance Ltd. 」及日文「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之圖形結合文字 的商標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墨色文字商標英文「 SEIKO 」。由兩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無論是外觀或讀音予人 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一般消費者所注目者為標示系爭商標 之油墨商品係由Seiko Advance 公司」(株式會社セイユ- アドバンス)所生產(尤其本案之消費者係油墨業之專業人 士),絕無將其割裂為彩色圖形、「株式會社」、「セイユ -」、「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nce 」、「 Ltd 」等七部份觀察之可能,系爭商標「精工」、「Seiko 」 及「セイユ-」為一體不容分割,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兩商標時,實無導致混淆誤認之虞。亦不會將二 造商標產生聯想,系爭商標當然亦無稀釋據以異議商標之可 能。鈞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3 號、97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47號等判決,由該內容 可得知雖該等案件之據以異議商標皆為著名商標,然除著名 商標之考量外,亦須考量商標整體圖樣,商品關聯性,是否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虞,可資參考。系爭商標除 右半上排「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 nce Ltd.」文字之外,尚包含左半部之圖形,其中,左半部 之圖形商標另已取得註冊第1317370 號商標權,就其指定使 用的印刷油墨商品,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即使 不考慮「SEIKO 」識別性較弱之因素,系爭商標中「SEIKO 」所占比較極低,亦非特別引人注目,故在異時異地整體觀 察下,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更由於「 SEIKO 」其識別性較低,不得為任何人獨占,在整體觀察下 更應認兩造商標並非近似。惟原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皆將 系爭商標割裂為圖形、外文及日文等部分而與據以異議商標 相比對,顯然違反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又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染料;顏料;塗料;印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塗 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箔;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粉;防 鏽油脂」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商 品上。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顯然差距極大,二者 之銷售管道、購買對象有極大之區隔,亦為原審定書所不否 認。
㈣系爭商標在台灣市場中經使用於油墨商品達30年以上,已具 有一定知名度,顯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至少在 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領域中,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已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有日本印刷油墨及數位印 刷協同組合聯合會(Japanese Screen &Digital Printers Association )及日本印刷油墨供應工會(Japan Associat ion of Screen Printing Suppliers)提供之證明書、貴國 油墨印刷商品購買使用者東興轉寫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宇 穗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分別早自西元1986年及 2001年起即已採購原告所產製之印刷油墨,且標示有系爭商 標品牌之商品於印刷業界極為著名之證明書兩份、貴國原告 經銷商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86年9 月12日至9月 16日參加台灣國際平面藝術展覽(Taipei International Graphic Art Exhibition) 照片7 張及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之外包裝紙三張,可以證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於貴國印 刷油墨市場已經銷售超過30年之久、ASGA(Asian Screen Printing & Graphic Imaging Association亞洲印刷油墨及 平面影像協會)2009年第四號刊,介紹原告繼進入日本、泰 國、韓國、中國、貴國市場後,再度擴展事業版圖至印度, 設立分公司、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傳單、目錄(含中文版、英 文版及日文版)及色卡共9 份、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公司信封 3 份等可證。上揭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商標在日本及貴國於印 刷及油墨業界亦為一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在長期存在各自商品領域、市場中得以長達三十年在日本及 貴國併存之情況下,系爭商標實無造成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之可能。自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從 未取得「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因此也沒有 該「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遭淡化之可能。又原異議審 定書中既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認定系爭商標有減 損其信譽或識別性之虞,惟觀諸上述事實,據以異議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顯然並未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遭受影響或減 損,審定書之認定顯然違背其所揭示之事實。另從被告機關 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 基準」,應認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或至少應認其近似程



度未達造成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的 程度。原審定書之認定亦違反上開審查基準規定。且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不同,基於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 ,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 標識別性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信譽而 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且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 ,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可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787號判決及被告機關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原審定書未審酌市場 既存之交易秩序,上述審查基準,亦抵觸商標法「維護市場 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與著名商 標保護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以維持 市場既存交易秩序之目的相違。
㈤參加人一再強調縱使認為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仍有本款後段規定之情形,應 不得註冊云云。然無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或後 段之規定,其適用之先決要件均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相同或近似始克當之業如前述。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除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需達一般消費者皆得以認知其為著 名商標外,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要求程度應遠高於判斷商標 是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參加人所稱並不足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 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 遭受減弱,又判斷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本局公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 保護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 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依前 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 否存在而為斟酌。本案存在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 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網站資料、各種國際性運動 比賽之廣告看板及計時儀器相關資料、日本及世界各國註冊 資料一覽表、日本著名商標集、96年亞洲前1000大品牌排名 相關資料、我國註冊相關資料、雜誌報導及廣告、商品宣傳 型錄、進口銷售發票、商品販售據點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



本觀之,參加人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西元 1881年,係一具有120 餘年歷史的鐘錶製造廠商,其公司原 名為服部鐘錶店(服部時計店),於西元1892年改名為精工 舍;其後,於西元1924年開始使用據以異議「SEIKO 」商標 圖樣作為其鐘錶商品之表徵,並於西元1924年正式在東京證 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參見維基百科、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之附 件2 及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http://www.seiko.com.tw/); 又據以異議「SEIKO 」商標於我國、日本、美國、印度、香 港、法國、德國、加拿大、義大利、澳洲、巴西及大陸地區 等世界各國或地區均獲准註冊(參見異議附件4 、6 ),並 在西元2007年亞洲前1000大品牌中,排名第55位,復於西元 2008年為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全名為:Internationa 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簡稱:AIPPI )之日本分會所發行之著名商標集 收錄其中(參見異議附件5 );再者,因據以異議「SEIKO 」商標之鐘錶商品品質優良,除常受邀為各種國際性運動比 賽擔任計時儀器(參見維基百科及異議附件3 ),亦常透過 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如Marie claire、儂儂、e.f 衣芙、 Smart 智富、腕錶生活雜誌、世界名錶年鑑、遠見、Vogue 、商業周刊、天下、壹周刊、時報周刊、蘋果日報等持續刊 登廣告及製作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參見維基百科及異議 附件7 、8 ),且依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進口我國之相關統計 資料,可證明參加人自西元2005年起,即陸續進口據以異議 商標之鐘錶產品至我國銷售之事實,其商品進口我國販賣之 據點遍及重要消費都會城巿如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地 ,其銷售及推廣範圍廣泛,又該等商品自西元2005至2007年 在我國銷售額分別約為新台幣3 億5,188 萬、3 億5,856 萬 及3 億9,967 萬不等;而於西元2005年在日本年營業額約為 日幣2,130 億7,300 萬元(參見維基百科及異議附件9 、10 )。是由上揭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或其他國家獲 准註冊及該等商標在我國有持續且大量使用及廣泛宣傳之證 據資料以觀,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6年8 月31日)前,其著名程度不僅已為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一般民眾於購買日常用之鐘 錶商品,參閱相關報章雜誌、產品型錄時,均有甚多機會可 經由前述平面報章雜誌熟知據以異議商標,則據以異議商標 應屬著名商標,且足使非屬該領域之的一般消費者均知悉該 著名商標,而達相當高之著名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



\Seiko advance Ltd. \SP Device (color)」商標,係由 三角幾何圖形與「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 Seiko advance Ltd.」等文字所組成,其中,交易時供唱呼 用之文字部分「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及「Seiko advance Ltd.」,予人印象係分別以日文及英文書寫之公司 名稱,一般普遍以其特取部分「セイコ-」及「Seiko 」作 為主要識別部分,而分別與據以異議「SEIKO 」商標圖樣之 讀音或字母選擇與書列順序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高度近似之商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尚非普通習見,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宣 傳使用後,已為大多數消費者或業者所普遍認知,予人印象 深刻,而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㈡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圖樣整體在外觀及讀 音上均極相彷彿,近似程度極高,且據以異議商標除具有高 度識別性外,其著名程度亦不僅限於相關公眾,非屬該領域 之的其他消費者亦已熟悉該著名商標,而達高度著名程度。 又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鐘錶、計時儀器 等商品,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染料、顏料、塗料、印 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箔、塗裝 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粉、防鏽油脂」商品,二者性質差異甚 遠,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甚明顯,然高度著名 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可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 獨特之聯想,則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普遍被使用 ,將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 一來源之聯想,自難謂無致減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 適用。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陳明「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及「Seiko ad vance Ltd.」為其商號名稱,並經使用於油墨商品達30年以 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我國及日本,含有「SEIKO 」 文字的註冊商標為數眾多一節。經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 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以申請註冊當時之情況為斷,而由原 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其固有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然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知名性,系爭商標於96年8 月申 請註冊時,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 之特徵及吸引力,而使據以異議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



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致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 虞。另舉原證五含有外文「SEIKO 」之商標諸案例,共計 123 筆。其中,屬參加人所有者,共計91筆;經參加人提起 異議或申請評定或撤銷註冊者共有11件(包括註冊第000000 0 (該案目前尚在爭議中)、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50033、54611 、28 532 、21248 號等);其餘商標權目前仍有效存在且非屬參 加人所有者,計有註冊第733080、732283、88860 、38555 、16797 、39566 、22616 、16703 號等8 件(詳細內容可 佐參原證四資料),分別屬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黑 田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精工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等股份 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所有,且彼等早於50年間或85年間即已 獲准註冊,其申請時間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原告執此謂 「SEIKO 」屬普通習見文字,尚非足採,又所提日本註冊資 料則因各國商標法制及民情互異,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 論據,均併予指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三角幾何圖形與「株式會社セイコ- 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nce Ltd.」等文字所組成,其 中,交易時供唱呼用之文字部分「「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 バンス」」及「Seiko advance Ltd.」,予人印象係分別以 日文及英文書寫之公司名稱,一般普遍以其特取部分「セイ コ-」(即讀作「seiko 」)及「Seiko 」作為主要識別部 分,而分別與據以異議之「SEIKO 」商標圖樣之讀音或字母 選擇與書列順序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參照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 似之商標,要無疑義。
㈡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881年,係一具有120 餘年歷史的鐘錶製 造廠商,其公司原名為服部鐘錶店(服部時計店),於西元 1892年改名為精工舍;其後,於西元1924年開始使用據以異 議之「SEIKO 」商標圖樣作為其鐘錶商品之表徵,並於西元 1924年正式在東京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巿,又據以異議之「 SEIKO 」商標於我國、日本、美國、印度、香港、法國、德 國、加拿大、義大利、澳洲、巴西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國或 地區均獲准註冊,並在西元2007年亞洲前1000大品牌中,排 名第55位,後於西元2008年為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之日本分會所發行之著名商標集 收錄其中。再者,因據以異議之「SEIKO 」商標之鐘錶商品 品質優良,常受邀為各種國際性運動比賽擔任計時儀器,參 加人並常透過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如Marie claire、儂儂、 e.f 衣芙、Smart 智富、腕錶生活雜誌、世界名錶年鑑、遠 見、Vogue 、商業周刊、天下、壹周刊、時報周刊、蘋果日 報等持續刊登廣告及製作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參加人「 SEIKO 」商標商品於我國之販賣據點遍及重要消費都會城巿 如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等地,共計142 家銷售據 點,其銷售及推廣範圍極為廣泛,又該等商品自西元2005年 至2007年在我國銷售額分別約為新台幣3 億5,188 萬、3 億 5,856 萬及3 億9,967 萬不等;而於西元2005年參加人公司 營業額高達日幣2,130 億7,300 萬圓,除鐘錶產品外,參加 人並產製、銷售「SEIKO 」商標之眼鏡、電子字典、體重計 、節拍器、打卡鐘、無線感應器等商品,且廣泛註冊據以異 議商標於各種類別商品上,其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是由上 揭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或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及該 等商標在我國有持續且大量使用及廣泛宣傳之證據資料以觀 ,一般民眾於購買日常用之鐘錶商品,參閱相關報章雜誌、 產品型錄時,均有甚多機會經由前述平面報章雜誌熟知據以 異議商標,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 96年8 月31日)前,應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乃具有極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足堪認定。 被告並曾於94年8 月間以中台異字第930877號、930878號、 930879號、930880、930881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以異 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極高,及「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3. 3.1點,均足供本 案參酌。本案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圖樣整 體在外觀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近似程度極高,且據以異議 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 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著名程度,雖據以異議商 標主要使用之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染料、顏料、塗料、印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等商品之性 質有所差異,二者營業利益衝突不甚明顯,然高度著名之據 以異議商標原可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 之聯想,則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被普遍使用,將 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 源之聯想,自難謂無致減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 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日文「成功」、「精工」的讀音以日文平假名表示,應為「



せいこう」,外文「SEIKO 」不過為日文「成功」、「精工 」等之羅馬拼音,該外文本身並非日文固有詞彙,其情形與 中文的「摳」、「口」、「叩」、「扣」、「寇」等之羅馬 拼音均為「KOU 」相似,外文「KOU 」並非中文固有詞彙, 就台灣民眾而言,中文「摳」、「口」、「叩」、「扣」、 「寇」之讀音,普遍以注音符號表示;就日本民眾而言,日 文「成功」、「精工」之讀音,則以平假名「せいこう」表 示,總之,消費者見到外文「SEIKO 」時,通常不會與日文 「成功」、「精工」產生聯想。將外文「SEIKO 」作為商標 首創使用於鐘錶、時計儀器等產品乃參加人之創意,該「 SEIKO 」外文並非鐘錶、時計儀器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 用等之說明,應具有商標識別性,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 用,早已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極高識別力。依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台灣民眾熟知日文者仍屬少數,一般消費 者見到外文「SEIKO 」時,並不必然認為其乃日文「成功」 、「精工」之羅馬拼音,退萬步言之,既使認為「SEIKO 」 為固有詞彙,且消費者認識「SEIKO 」為日文「成功」、「 精工」之羅馬拼音,惟「SEIKO 」外文並非鐘錶、時計儀器 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等之說明,並未傳達該等商品的 相關資訊,依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 31750 號令訂定發布、98年1 月1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 查基準」之規定,外文「SEIKO 」仍屬具有商標識別性之任 意性標識。原告所檢附含有外文「SEIKO 」之商標案例,絕 大多數為參加人公司所有(其中「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為參加人公司原名),其餘商標圖樣另含有「成功」、「放 大鏡」、「KURODA」、「黑田精工」、「SUCCESS 」等中文 或外文,與本案有相當差異,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 有利原告之論據。另含有外文「SEIKO 」之註冊商標,除參 加人外,多數係屬一家體育用品公司所有,單獨以外文「 SEIKO 」作為商標之註冊案例,僅一家日商所有,註冊於縫 紉機商品,並非如原告所言由多數不同商標權人所有,且前 述二商標權人早於50年間取得註冊,其申請時間與本案不同 ,其使用情形如何又乏相關證明,應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 問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SEIKO 」商標已 為各行各業所廣泛使用。至於原告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並未使 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印刷用油墨等商 品上云云,惟被告機關係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 規定,作為本件異議成立之依據,而前揭條款後段「有減損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規定,原係彌補前 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規定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



足。意即,若二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被告機關直接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並審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在該商品領域具有「相關消費者」 知悉之著名程度即可,若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服務之性質 有所差異,被告機關才須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 段規定,且此時重點就不在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享有知名度之 領域是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而是考 量據以異議商標在其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領域中是否達到一 般公眾均普遍認知之程度,進而論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 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據以異議商 標即使未使用於印刷用油墨等商品上,並不影響本案系爭商 標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判斷。 ㈣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似以其公司名稱變更日期或開始 銷售商品至台灣日期,作為其使用系爭商標已達30年以上之 依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公司沿革簡介,其雖於西元1971年變 更公司名稱為「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並於西元 1978年開始透過代理商銷售商品至台灣,然公司名稱之使用 並不等於商標之使用,且系爭商標除原告公司日文及英文名 稱外,另含有三個三角幾何圖形,其中二個三角形內分別有 字母「S 」及「P 」,原告變更公司名稱或開始銷售商品至 台灣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已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作為 商品識別標識。檢視原告於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提出 之使用證據,其僅提出日本商標註冊證、原告公司沿革簡介 、數紙商業發票、二紙日本雜誌廣告、日本雜誌訪談、二家 台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中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 公司代理商)、西元2005年7 月至2008年7 月台灣地區銷售 額統計表等,除大部分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外,亦無台 灣地區宣傳廣告資料,無從證明其已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 ,亦無法證明其有於台灣地區廣告、宣傳之事實,且其西元 2005年7 月21日至2006年7 月20日及西元2006年7 月21日至 2007年7 月20日之銷售額分別僅日幣4 千6 百萬圓(約僅新 台幣1 千6 百萬元),實無法認定其於台灣印刷油墨巿場居 於領導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云云,並不可 採。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 ,然並不能僅以此一單一參酌因素,即推翻系爭商標之註冊 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構件要件之該當 性(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 標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等重要參酌因素),是原告所訴,難 謂有理。綜上論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後段之規定,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註 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不得註冊之事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其判斷時點,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又該 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指商標以不公平方 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 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 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 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像遭到損害者而言。 ㈡復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 各部分分別呈現。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株式會社セイ ユ-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nce Ltd.\SP Device (color )」商標圖樣係由日文「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及 英文「SeikoadvanceLtd.」上下併列,並於左側搭配一圖形 所聯合組成,其中日文「株式會社」及外文「LTD.」為其公 司組織型態之標示,業經原告聲明不專用,一般消費者難以 之作為區別他我商品之部分,是該日文「セイユ-アドバン ス」、英文「Seiko advance 」及三角幾何圖形各為系爭商 標圖樣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 「SEIKO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SEIKO 」所構成。二商 標圖樣相較,於英文起首處均有相同之「SEIKO 」一字,外 觀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之日文「セイユ-」的讀音為「 sco 」,與據以異議「SEIKO 」商標之外文讀音為「sco 」 ,亦屬相近。是以,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 連貫唱呼之際,實仍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是以



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 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稱國內外廠商以外文「SEIK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 准註冊之案例所在多有,故「SEIKO 」應為識別性較低之弱 勢商標云云。惟查,「SEIKO 」外文並非鐘錶、時計儀器等 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等之說明,並未傳達該等商品的相 關資訊,「SEIKO 」仍屬具有商標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 參加人將外文「SEIKO 」作為商標首創使用於鐘錶、時計儀 器等產品乃參加人之創意,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早 已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極高識別力。原告所檢附 含有外文「SEIKO 」之商標案例,絕大多數為參加人公司所 有(其中「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公司原名), 其餘商標圖樣另含有「成功」、「放大鏡」、「KURODA 」 、「黑田精工」、「SUCCESS 」等中文或外文,與本案有相 當差異,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論 據。另含有外文「SEIKO 」之註冊商標,除參加人外,多數 係屬一家體育用品公司所有,單獨以外文「SEIKO 」作為商 標之註冊案例,僅一家日商所有,註冊於縫紉機商品,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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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興轉寫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