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民國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蓆夢思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美商好夢有限公司(Dreamwell, Ltd.)
代 表 人 丙○○○○○○○(
暨秘書)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22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以「席夢思」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 「傢俱、床墊及寢具之零售服務」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217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2 、3 、12、14、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98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5137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同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228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 告應撤銷第1221710 號「席夢思」商標之註冊。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中文「席夢思」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以之 指定使用於「床墊零售」服務,係屬「商品本身之說明」,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㈡「席夢思」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業 經被告以異議審定書、評定書等說明在案可稽,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㈢依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及被告於72年至89年所 作成之審定書及評定書,可知「席夢思」為彈簧床之代名詞 ,又多本字辭典皆認席夢思為西式彈簧床之泛稱,另有多筆 網站搜尋結果可參。再據以異議諸商標早於70年起使用,並 經註冊獲准,自69年至今廣為消費者熟知,系爭商標註冊於 床墊,顯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產品為 同一主體之產品,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 用。
㈣依壹週刊於97年12月20日對原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報導, 可見原告經營「蓆夢思」品牌,及據以異議諸商標起源於西 元1970年在臺灣開始使用,早於參加人之臺灣總代理商「臺 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的民國87年,因此系爭 商標應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㈤系爭商標「席夢思」與原告公司之特取部分「蓆夢思」幾近 相同,又指定使用產品「床」又與原告實際銷售之「床具」 商品相通,而「蓆夢思」為原告較參加人早先在臺灣使用之 名稱,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為美商Simmons Bedding Company 百分之百控股之子 公司,西元1870年席夢思(Zalmon G. Simm ons)創造第1 張「Simmons 」彈簧床後,至1890年席夢思集團已成為全球 最大彈簧床墊製造商之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Simmons 」 音譯之單純中文「席夢思」3 字所構成,尚難謂為所指定使 用之傢俱、床墊及寢具之零售服務本身直接之說明文字,系 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 ㈡中文「蓆夢思」三字雖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597號 判決指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嗣被告 民國72年至75年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復引據在案。惟該等 案件距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時已逾或約20年,而消費者對商標 在交易市場上之認知與印象,通常會隨著經濟活動及時空變 遷等主、客觀因素有所不同。而參加人母公司在我國之獨家 代理商臺灣席夢斯股份有限公司,自西元1998年設立時起, 即以中文「席夢思」作為商標不斷廣告宣傳,足認系爭商標 獲准註冊時,其圖樣上之中文「席夢思」三字,歷經參加人 之持續廣泛行銷使用,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已非作為「 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稱,應無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
㈢據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難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原告公司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16款規定適用。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 據參加人檢送其使用「席夢思」商標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 可知參加人之美國母公司「席夢思公司」早於1933年已有先 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反觀,依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 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係於73年間方有使用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事實,晚於參加人之美國母公司使用「席夢思」商 標之日,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適用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Simmons 」音譯之單純中文「席夢思」 3 字所構成,尚難謂為所指定使用之傢俱、床墊及寢具之零 售服務本身直接之說明文字,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適用。
㈡系爭商標在臺灣並非作為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稱,且其 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及辨識度,已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來源之 標誌,並非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或商品之說明。至行 政法院74年判字第295 號判決至今已歷二十餘年,有關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之判斷,應以申請註冊時相關公眾的 認知為判斷之依據。
㈢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席夢思」在臺灣已具相當高 之知名度及辨識度。而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汽車旅館消 費者以外之消費大眾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綜觀原告與參加 人呈送之商標使用證據,可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 之熟悉度明顯不如系爭商標,豈會誤認參加人為「蓆夢思」 商標商品之產製者或與其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其他 關係,因此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
㈣參加人之美國母公司「席夢思公司」早於1933年已有先使用 系爭商標之事實,而原告係於民國73年方有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之事實,故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 適用。
㈤系爭商標「席夢思」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蓆夢思」 並不相同,依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70年判字第 41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00281 號判決見解 ,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五、查系爭商標係於94年12月9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 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 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2款前段、第14款、第16款
規定。經查: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
⒈按(第1 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 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 或其他說明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 客觀證據認定之。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 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 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 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直書之標楷體中文「席夢思」所 組成,指定使用於「傢俱、床墊及寢具之零售服務」。而 Zalmon G.Simmons於1870年創造第1 張「Simmons 」彈簧 床,設立美商Simmons Bedding Company (即參加人之母 公司),至1890年席夢思集團成為全球最大彈簧床墊製造 商之一,迄今已140 年,且早於1933年10月30日(政府遷 臺前)即於「申報」刊登「美商席夢思公司製造 席夢思 美安彈簧褥墊 Simmons 席夢思」之商品廣告,並於1998 年6 月在臺設立獨家代理商臺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持 續於各大報紙、雜誌等傳播媒體密集刊登促銷系爭商標商 品之廣告,並印製各種介紹系爭商標商品之目錄、小冊子 等文宣資料,每年投入高額廣告費用在臺宣傳系爭商標商 品,2002年銷售額為66,690,056元,2003年為123,356,03 5 元,2004年為175,503,663 元,2005年逾200,000,000 元;又各報章雜誌刊登或報導各種床墊商品時,係將「席 夢思」品牌與其他品牌如「席伊麗」、「Serta 」、「Sp ring Air」等併列,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報紙雜誌廣告、 文宣資料、廣告費用統計表、每年銷售金額統計表、消費 發票、報紙廣告(置於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一至四 、六至七)、經上海圖書館上海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文獻 提供中心文獻服務部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申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196 至19 8 頁)。足見系爭商標圖樣之「席夢思」並非中文常用之 文字語詞,而係由「Simmons 」音譯而來,具有一定之知 名程度及辨識度,於我國已為表彰其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 ,且因參加人廣泛行銷,及各式傳播媒體之大量報導,而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以「席夢思」3 字,予相關消 費者之認知,並非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之商品,自非 「彈簧床」、「彈簧床墊」商品或「傢俱、床墊及寢具之 零售服務」本身之說明性文字,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
⒈按商標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之情形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商標 是否為通用標章或名稱,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 定之。
⒉查自Zalmon G.Simmons於1870年創造第1 張「Simmons 」 彈簧床起迄今已140 年,且其臺灣獨家代理商臺灣席夢思 股份有限公司自1998年6 月設立時起不斷大量宣傳系爭商 標商品,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具有 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而成為表彰其服務來源之識別 標誌,已於前述,是以系爭商標之「席夢思」3 字並非「 彈簧床」、「彈簧床墊」或「西式彈簧鋼絲床」習慣上之 通用名稱。
⒊至原告所提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席夢思:一種精 製的彈簧鋼絲床。為英語Simmons 音譯。本為著名的彈簧 床廠牌,後用為西式彈簧床的泛稱。」學典記載:「席夢 思:simmons 的音譯。原為一種著名彈簧床的廠牌,後用 以代稱西式彈簧床。」王雲五綜合辭典記載:「席夢思: Simmons 的音譯。原是彈簧床廠牌之名,泛指西式彈簧床 。」中文百科大辭典記載:「席夢思:一種精製的彈簧鋼 絲牀,可牀榻兩用。」(見本院卷第71、75至81頁);另 先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597號、74年度判字第295 號 判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72年12月2 日、75年9 月中台評 字第72710 、75585 號商標評定書、75年10月中台異字第 75 152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雖均曾認定「席夢思」、「 蓆夢思」為彈簧床、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見本院 卷第60至68頁);被告89年2 月18日(89)智商0482字第 8940 00644號創設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曾認定「蓆夢思」泛指西式彈簧鋼 絲床。惟查:
⑴商標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供相關消費者認識,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商標法第2 條 、第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同法第23條第4 項並規定 雖欠缺先天識別性,惟如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即可取得後天識別性。有鑒於商標
與使用密切相關,舉凡商標在交易上經由營業活動、廣 告宣傳、持續或間斷使用之狀態等,均足影響消費者對 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而消費者對商標之認知、評價 ,經常隨時空變遷、社會文化衍易、經濟活動移轉等客 觀情事而有所更異,因此,系爭商標「席夢思」是否為 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商品通用名稱,應須參酌客觀 證據資料綜合論斷。
⑵如前所述,第1 張「Simmons 」彈簧床係由Zalmon G. Simmons 於1870年所創造,美商Simmons Bedding Comp any 成立製造彈簧床墊已逾100 年,於我國政府遷臺前 ,即曾於於1933年10月30日在「申報」刊登「美商席夢 思公司製造 席夢思美安彈簧褥墊 Simmons 席夢思」 之商品廣告(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196 至198 頁之 經上海圖書館上海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文獻提供中心文 獻服務部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申報影 本)。因傳統之西式床墊以彈簧床為主,且外國彈簧床 進口之品牌較少,故以往有以「席夢思」指稱彈簧床、 彈簧床墊之情形。然隨著社會變遷,床墊商品之製造技 術提昇,各式床墊類型及材質不斷演進,彈簧床或彈簧 鋼絲床已非西式床墊之典型類別,早期臺灣社會因彈簧 床為西式床墊之類型化已經發生動搖,佐以美商Simmon s Bedding Company 之臺灣獨家代理商臺灣席夢思股份 有限公司自1998年6 月設立時起不斷大量宣傳系爭商標 商品,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具有 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而成為表彰其服務來源之識 別標誌,且有「席伊麗」、「Serta 」、「Spring Air 」等諸多床墊品牌陸續上市,已於前述;另參諸原告所 提其寢具產品之型錄,原告產製「軟床」(採高碳錳鋼 彈簧結構)、「獨立桶彈簧系列床墊」、「結合記憶床 墊與彈簧床墊優點之床墊」(採高碳錳鋼彈簧結構)、 「獨立桶式床墊」(使用獨立袋裝彈簧)、如詩如夢系 列之「護脊硬式」床墊(採用硬質彈簧)、「歐美軟式 」床墊(採用軟質彈簧)、「甜蜜超軟」床墊(可折疊 成捲、軟床)、「獨立桶式」床墊(採用獨立彈簧)等 各式各樣床墊(置於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十 ),亦未使用「席夢思」作為相關床墊產品之名稱。故 前開字辭典有關「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 「西式彈簧床之泛稱」、「一種有鋼絲彈簧的臥床」之 解釋,已不符合目前經濟社會之現況,要無可取。而上 開行政法院判決、中央標準局及被告之見解,係針對當
時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時至今日,要難比附援引,要 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
⑶至新編國語日報辭典係記載:「席夢思床:一種有鋼絲 彈簧的臥牀。」(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乃解釋「席 夢思床」之意義,並未指明為鋼絲彈簧床之泛稱云云, 自亦不足認定「席夢思」為彈簧床、彈簧床墊之通用名 稱。
⒋至原告所提之相關網頁資料,附件七為大陸網站之網頁資 料(置於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充其量僅為部分大陸地 區人民對於「席夢思」之使用方式,無從持以遽認我國人 民於現今床墊材質、種類及品牌多樣化之下,亦以「席夢 思」泛指彈簧床、彈簧床墊、鋼絲彈簧床。原告雖主張國 人普遍使用網路,且與大陸往來頻繁,自對「席夢思」屬 彈簧床代名詞有一致看法云云,然相較於前述大陸網站, 臺灣Google搜尋引擎網站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更常接觸、 使用之搜尋引擎網站,原告所提之附件八為Google搜尋引 擎網站(網址:www.google.com.tw )檢索網頁資料(置 於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多數為參加人、臺灣席夢思股 份有限公司所產銷之「席夢思」床墊等商品之介紹,無法 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係以「席夢思」為彈簧床之代名詞。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率斷。
⒌原告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參加人之廣告、敬告啟事(見本 院卷第87至93頁),據以主張參加人係強調「SimmosⓇ」 、「地球商標」始為其商品商標,「席夢思」3 字僅為彈 簧床之代表云云。然觀諸參加人之廣告,係記載「Simmos Ⓡ席夢思Ⓡ」,併用「Simmos」、「席夢思」二商標圖樣 ;而敬告啟事載明:「... 除有中文『席夢思』外,向來 均有業於臺灣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英文(SIMMOS)(註冊第 七七八三一號)及『S &Globe Design』(註冊第八○四 八六四)圖樣如左示商標併同使用其上。... 」;91年7 月6 日報紙廣告上有「Simmos地球」商標圖樣及「Simmos 席夢思名床」字樣。並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欲告知消費者其 商標乃「Simmos」、地球商標,「席夢思」只不過是說明 彈簧床乙節。
⒍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得 註冊之情事。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
⒈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 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 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 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⒊原告未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屬於著名商標:
原告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應提出足以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客觀證 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
⑴原告主張自69年起從事床墊及寢具類商品至今29餘年, 為推廣業務印製精美型錄云云,並提出型錄照片、影本 為證(置於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十)。其上 雖有「Seemoons」、「Seemoons 蓆夢思名床」、「蓆 夢思名床 Sweet & Health」等圖樣,惟均未標示日期 ,無法證明此產品型錄之使用時間為69年間,不足以認 定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前即已 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⑵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3年1 月12日 所頒發之獎狀、臺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於97年11月26 日出具之證明書(置於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九、 十六),係授證予原告,肯定其熱心服務貢獻家具業,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無涉。
⑶附件十一之一至十一之七(置於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 ,乃92年11月間至95年間之宣傳廣告資料;附件十一之 八至十一之十四(置於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乃汽車 旅館之型錄、廣告立牌,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早 於69年間即開始使用於床墊商品,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而臻著名。
⑷附件十七、十八之73年、74年統一發票影本、原本(置 於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雖有數紙記載「蓆夢思」之 品名,姑不論其商品種類為何,因其數量有限,不足以 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數量、規模及區域。
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壹週刊97年12月20日之報導(見 本院卷第82至86頁),僅能證明原告於60年代成立迄今
將近30年,經營方式原與經銷商合作,後改為直營門市 ,至97年12月20日止有4 個直營銷售點,專供商務飯店 、汽車旅館市場,別無其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公司營 運及產品行銷之區域、營業額等資料可資佐證。 ⑹至Simmons Company 雖於申請商標註冊時均使用「美商 席蒙斯公司」之名義(見本院卷第86頁),惟此僅為公 司名稱之中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難以證明於系爭商 標94年12月9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早經原告廣 泛使用,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之程度,係屬著名商標之主張。故系爭商標無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不予註冊情事。 ㈣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款之 要件有四: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⑵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⑶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⑷未 經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⒉原告主張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為其先使用之商 標云云。惟縱使原告所稱其自69年間起即使用「蓆夢思」 之商標等語為真,惟早於1933年10月30日(政府遷臺前) ,「申報」即有「美商席夢思公司製造 席夢思美安彈簧 褥墊 Simmons 席夢思」之廣告,已於前述。是以參加人 所知悉之先使用商標乃其母公司即美商Simmons Bedding Company 所使用之「席夢思」商標,並非原告之據以異議 商標,故本件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㈤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部分:
⒈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 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定有 明文。又本款所稱商標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商標圖樣 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行政法院 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70年度判字第414 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為「席夢思」,而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為「蓆夢思」,此二者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 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12款前段、第14款、第16款規定,原告對 系爭商標申請異議,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撤銷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