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
原 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賜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浚河
吳緹瀅
被 告 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肇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聲請禁止原
告閱覽發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 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 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 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1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按我國現行 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 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第34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 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 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
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 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 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 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 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是以由上開立法理由即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引 進之目的即在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須經當事人辯 論,為避免當事人將其營業秘密提供他造閱覽或由法院開示 時有外洩之疑慮,故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藉以促進訴訟 資料之提出及開示。
二、本件被告聲請禁止原告對其提出之發票閱覽云云。惟查,被 告並未釋明其提出之發票有何營業秘密而有外洩之風險,其 聲請禁止閱覽,已乏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提出之發票數量 繁多,涉及原告對被告求償金額之計算,若未予原告閱覽、 影印、抄錄、攝影,則其無法核計正確求償金額,無法保障 其訴訟權利,參酌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 由,自不宜禁止其閱覽、影印、抄錄、攝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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