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3號
IPCV,98,民專訴,3,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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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原   告 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許世烜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 月21日取得新型專利第171254號「塑膠粒 切割輸送裝置」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 自90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8 月24日止。詎被告昇洋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未獲得原告同意,而製造、販 賣與系爭專利相同裝置之機械(下稱系爭產品)以獲取報酬 ,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昇洋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昇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昇洋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系 爭專利,應與被告昇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專利重點有三項特色:
⒈特色一為「側面進料」:習用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係正中間



進料(見原證2 號第2 圖)。惟系爭專利尤指利用一入料座 係設於粉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見原 證2 號第6 頁及第3 圖)。然由被告之網站資料可知,其所 附圖說標示A 處與系爭專利之特色一相同,且其粉碎集料桶 亦設於引料螺桿之前端,而粉碎集料桶與引料螺桿之間亦為 「L 」狀排列,亦即粉碎集料桶與引料螺桿呈橫向之前後排 列,足見其已侵害系爭專利。
⒉特色二為「加設心軸座,其底端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 組固,以穩定引料導螺桿」:習用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之引 料螺桿的左端並無支撐點,造成晃動(見原證2 號第2 圖) 。惟系爭專利係於入料座之左端設有一心軸座,其底端係與 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固,並讓上端所設軸孔可供引粒 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作為左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 者(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4 圖)。然由被告之網站資料可 知,被告所製作之「薄膜回收造粒機」,由B1、B2及B3形成 引料螺桿之支撐,惟被告檢附圖說,則欠缺此部分相關構件 ,而該等三點支撐型式,與系爭專利之粉碎集料筒底部與引 料螺桿左右端底部均有支撐點而形成三點支撐,兩者加以比 較結果顯屬相同。依全要件原則,應認兩者構造相同,如認 有若干不同,依均等論原則,亦可認定兩者間之三點支撐之 功能一致,足見其已侵害系爭專利。
⒊特色三為「粉碎集料筒內、刀座為圓周排列三葉粉碎迴轉刀 ,並加設止滑切刀」:習用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係二葉迴轉 刀,無法完全切割(見原證2 號第1 圖)。惟系爭專利該粉 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 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集料筒內 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 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入料口內」(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 3 圖)。由被告所附圖說之附件二可知,被告所生產之「薄 膜回收造粒機」,在粉碎集料筒內之刀座型式,亦為三葉, 每葉均為兩片刀片合成,且旁邊設有刀片,又與系爭專利側 面進料之特色一致,足見其已侵害系爭專利。
㈢被告販賣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且被告就系爭產 品已出售兩台,若以每台發票金額為(下同)4,095,000 元 ,是被告受有利益為819 萬元(計算式:4,095,000 ×2=8, 190,000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於130 萬元之範 圍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 新型第171254號專利之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新型專利物品,



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⒈「入料座」係指設置於粉 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⒉「粉碎集料 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於其底部設有馬達帶動可旋動之 刀座。⒊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粉碎 集料筒內壁緣突設「止滑切刀」。⒋「心軸座」設置於入料 座之左端,而其底端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端相組固,且其 上端設有軸孔以供引料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做為左側支撐點, 使引料螺桿旋動時更形穩定之目的。而被告之系爭產品之技 術特徵有:⒈「入料座」(此與系爭專利相同)。⒉「粉碎 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於其「側面下方」設有馬達 帶動可旋動之刀座。⒊「三葉粉碎迴轉刀及止滑切刀」(此 與系爭專利相同)⒋馬達、減速機置於集料筒旁邊右側,螺 桿直接插入減速機傳動心軸做傳動,因入料座位於馬達、減 速機旁,雖迴旋刀所造成之迴旋力量大,由於減速機之支撐 ,亦即馬達、減速機與集料筒位於引料螺桿之同一側,非分 別置於引料螺桿之兩端,是集料筒內底部入料座內迴旋刀所 產生振動,直接由馬達、減速機支撐與吸收,不須再依靠其 他額外支撐(如心軸座),即可穩定運轉。⒌「出料口在加 熱管最末端正向出料」將加熱後之塑料「推向」加熱管最末 端,「正向推出」加熱管。因塑料係直線方向推向加熱管末 段正向推出加熱管,動線呈直線,其阻力較小,動作順暢, 蓋出料口若置於加熱管中端側向,因動線有90度之轉向角, 必有較大阻力,動作較不順暢。
㈡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相比較,系爭產品之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入料座」及「三葉粉碎迴轉刀與止 滑切刀」雖相同,然就「粉碎集料筒」、「心軸座」及「出 料口在加熱管最末端正向出料」部分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 且被告系爭產品以馬達、減速機設置位置即解決引料螺桿之 振動問題,並同時解決粉碎集料筒中三葉迴轉刀所產生之迴 轉力等問題,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系 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亦非被控侵權當時依發明所屬技術範圍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能輕易完成者,故兩者 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並不適用「均等論」。是原告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之系爭產品比對分析結果,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部分之元件,亦不成立「均等 論」,足見被告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被告自不構成專利侵權。又被告否認系爭產品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 實。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民國90年1月21日取得第171254號「塑膠粒切割輸送 裝置」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月21日起至100 年8 月24日止。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薄膜回收造粒機」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係於90年1月21日取得系爭第171254號「塑膠粒 切割輸送裝置」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月21日起 至100年8 月24日止,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本件被 告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並不爭執,主要抗辯者,乃 認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 主要應予釐清之事項,乃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及被 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確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範 圍,自不待言。而依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主要為:「1.一種 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尤指利用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集料筒 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該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 內部挖空,於其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刀座上 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 合設於粉碎集料筒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 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內,又入料座 之左端設有一心軸座其底端係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 固並讓上端所設之軸孔可供引料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做為左 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者,而入料座之右側則樞接 有一加熱管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輸送至 出料口,而成本創作者。」(有關上開技術特徵之圖示,請 參酌附件圖示),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自己解析其特 色一為「側面進料」:指利用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集料筒之 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3 圖);特色二為「加設心軸座,其底端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 底座相組固,以穩定引料導螺桿」:於入料座之左端設有一 心軸座,其底端係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固,並讓上 端所設軸孔可供引粒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作為左側支撐點, 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者(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4 圖);特



色三為「粉碎集料筒內、刀座為圓周排列三葉粉碎迴轉刀, 並加設止滑切刀」:即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刀 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 ,配合設於粉碎集料筒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 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入料口內」 (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3 圖)。
㈡而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則係一種「薄膜回收造粒機」 ,依原告所提出有關被告系爭產品型錄照片(參原證6)及 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設計圖(有關此圖形部分因被告主張攸 關其技術資訊,除於審理期間業已提供原告辨識並為攻防外 ,爰不將其圖示內容作為本判決附件,併此敘明)所示,被 告系爭產品其中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部分,乃係將一入料座 設於粉碎桶(2)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7), 該粉碎桶(2)(即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於 其側面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刀座上設有圓周 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4)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 設於粉碎桶(2)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 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7)內,又 其引料螺桿(8)係插入減速機(11)傳動心軸而傳動,並 利用該減速機支撐及穩定運轉,而入料座之左側則樞接有一 加熱管(6)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8) 輸送至出料口(10)。由於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其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有關被告系爭產品是否確有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自應以被告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原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者互為比對,始能明晰。本件審理 期間,兩造曾同意本院指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 鑑定機關,惟該受囑託鑑定機關自受理鑑定後已逾一年,或 因兩造對於鑑定範圍無法聚焦,或因所提資訊是否業已充足 等均無法達成共識,致鑑定單位迄今均無法提出鑑定報告, 而本件原告復自承無法提供被告系爭產品之實物供本院比對 ,僅能以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作為判斷依據,是本院就本件 被告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爭議,僅能以原 告所提系爭產品型錄照片(即原證6),及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產品設計圖進行專利侵權之分析,合先敘明。 ㈢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專利雖曾自行解析其特色,惟本 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析結果,可得其技術特 徵為7個要件,由於此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為 之解析,為便於比對,爰將其分別冠以1字首之編號,列之 如下:編號1-a要件「一種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編號 1-b要件「尤指利用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



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編號1-c要件「該粉碎集料筒為 一圓筒狀內部挖空,」,編號1-d要件「於其底部設有由馬 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編號1-e要件「刀座上設有圓周 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 碎集料筒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 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內,」,編號1-f要件 「又入料座之左端設有一心軸座其底端係與支撐粉碎集料筒 之底座相組固並讓上端所設之軸孔可供引料螺桿之左端心軸 套入做為左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者,」,以及編 號1-g要件「而入料座之右側則樞接有一加熱管可對塑膠粉 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輸送至出料口,而成本創作者 。」;相對於上述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解析, 被告系爭產品亦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要件「係 一種「薄膜回收造粒機」,其中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 編號b要件「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桶(2)之前側並與其相通 具有一入料口(7),」,編號c要件「該粉碎桶(2)(即 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編號d要件「於其 側面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編號e要件「 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4)可對塑膠粒做 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桶(2)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 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 口(7)內,」,編號f要件「又其引料螺桿(8)係插入減 速機(11)之傳動心軸而傳動,並利用該減速機支撐及穩定 運轉,」,以及編號g要件「而入料座之左側則樞接有一加 熱管(6)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8)輸 送至出料口(10)。」等。
㈣原告系爭專利及被告系爭產品技術特徵既可分解其要件如上 ,則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 應以上開要件互為比對,始足明瞭。茲先就被告系爭產品之 技術特徵是否可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解 析如下:
⒈查被告系爭產品編號a要件為「一種『薄膜回收造粒機』, 其中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就文義而言,此部分應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a要件所稱之「一種塑膠料切 割輸送裝置,」所讀入;
⒉另系爭產品編號b要件乃「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桶(2)之前 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7),」,此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所稱要件「尤指利用一入料座係設於 粉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相較,顯然 亦符合文義讀取;




⒊又系爭產品編號c之要件為「該粉碎桶(2)(即粉碎集料筒 )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此一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1-c要件所稱「該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 空」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之比對亦屬相當,自為系爭專利所 讀入;
⒋另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為「於其側面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 旋轉之刀座」,此一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 求項編號1-d要件「於其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 」之文義相同,自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讀入。再者,依上 述解析所得之系爭產品編號e要件為「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 之三葉粉碎迴轉刀(4)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 粉碎桶(2)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 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7)內」,此一 技術特徵之文義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e 要件「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 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集料筒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 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 內」文義相似,是被告系爭產品此部分要件亦符合原告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e要件之文義讀取。 ⒌再依上述解析之要件所示,本件被告系爭產品編號f要件為 「又其引料螺桿(8)係插入減速機(11)之傳動心軸而傳 動,並利用該減速機支撐及穩定運轉」,此一要件與原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編號1-f要件所謂之「又入 料座之左端設有一心軸座其底端係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 相組固並讓上端所設之軸孔可供引料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做 為左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者」之文義並不相同, 換言之,被告系爭產品此一要件並未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入。 ⒍其次,依前解析本件被告系爭產品編號g要件乃「而入料座 之左側則樞接有一加熱管(6)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 部之引料螺桿(8)輸送至出料口(10)。」,而原告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g之要件乃「而入料座之右側 則樞接有一加熱管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 輸送至出料口,而成本創作者。」,兩者相較,顯然被告系 爭產品編號g要件可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 1-g要件之文義所讀入。
㈤綜觀前述,被告系爭產品中有6個要件(即編號a、b、c、d 、e、g要件)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對應 之要件文義所讀入,而其中編號f要件則未為原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應之編號1-f要件文義讀取,是就全



要件原則而言,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應進一步就原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編號1-f要件與被告系爭產品編號f要件兩者所 採之技術手段是否均等進行分析,亦即所謂均等論之比對。 按被告系爭產品編號f要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其引料螺 桿(8)係插入減速機(11)之傳動心軸而傳動,並利用該 減速機支撐及穩定運轉」,亦即係利用減速機(11)之傳動 心軸而提供傳動之動力,同時利用該減速機支撐及穩定引料 螺桿之運轉,反觀原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係將引料螺 桿之左端心軸套入設有心軸座之軸孔,並以此為支撐點,使 引料螺桿左端更具穩定之效果,顯然兩者就支撐及穩定效果 所採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再者,依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 術特徵,其係在心軸座設有供引料螺桿左端(末端)心軸套 入之支撐點,並藉此達到防止偏擺之功能;反觀被告系爭產 品並非採行此種設計以達此等功能,是以二者功能亦不相同 。此外,原告系爭專利之心軸座設計可以使引料螺桿於旋動 時其左右端均具有穩定之效果,而被告系爭產品於引料螺桿 旋動時僅能穩定其右端,兩者亦有不同。其次,被告系爭產 品係將其入料口設於引料螺桿右端接近減速機處,利用減速 機支撐及穩固引料螺桿,同時吸收入料口入料時所造成之晃 動,以達到引料螺桿旋動時之穩定效果,故無需再於引料螺 桿左端處另設心軸座以做為支撐及穩定作用,而原告系爭專 利為達上述效果,須於引料螺桿左端處另設心軸座,顯然兩 者設計概念並不相同。據上分析,本件被告系爭產品編號f 要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其所具有之功能,以及其所產生之 實質結果,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f要 件兩者並非為均等,則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換言之,即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是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不得就原告所有 新型第171254號專利之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新型專利物品, 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 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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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