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98年度,41號
IPCV,98,民商訴,41,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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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鄭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主張略以
(一)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為「台北市銀行」,係於民國(下 同)58年間由台北市政府設立。嗣「台北市銀行」於73年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全稱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年間再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稱為台北銀 行。並於84年由區域性銀行改為全國性銀行,業務範圍擴及 全國。再於88 年11 月30日改制民營,由台北市政府持有多 數股份。91年間,台北銀行成為原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至94年1 月1 日再與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合 併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 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市政府則透過持有富邦金控之股 份,間接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系爭註冊第70262 號「 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下稱台北銀行商標),係原 告前身台北銀行於83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銀 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103 年5 月15日。台北銀行取得 該商標註冊之後,經長期廣泛使用該商標於各類廣告、商品



、宣傳品、各類手冊及服務(如分行招牌照片、行銷廣告、 使用於金融卡及存摺之圖樣、寄送於消費者之月訊),已使 該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著名商標。縱在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 北富邦銀行後,仍不減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前開商標之普遍 認知。
(二)被告之前身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 月1日改制 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 月1 日更名 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 被告在台北地區經營銀行業務已有數十年,應熟知系爭商標 為台北富邦銀行註冊有案之著名註冊商標,且為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提供銀行業務之標章及表徵。被告變更公 司名稱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大台北 銀行」作為表彰被告營業主體之標誌,從事銀行之業務活動 ,因「大台北銀行」五字中之「台北銀行」四字,與台北富 邦銀行商標中之「台北銀行」完全相同,已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並減損「台北銀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被 告此舉顯然係欲攀附「台北銀行」商標之商譽,以欺罔民眾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對「台北銀行」商標之商標權人台 北富邦銀行顯失公平。
(三)系爭台北銀行商標無應予廢止之事由:
1.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持續將標示有「台北銀行」商標之委託代 收稅款處招牌,懸掛於同業門口明顯處,仍繼續使用該商標 :
⑴標有「台北銀行」商標字樣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招牌,現仍懸 掛在受託代收稅款之銀行同業門口,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 原證14可證,自屬真正。
⑵商標使用之認定,應以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有無將商標使  用在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判斷,與商標權人曾否發  生公司或營業合併或更名無關。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雖於94  年間有營業合併及更名之事實,惟此一合併並更名,應不影  響「台北銀行」商標仍在持續使用之事實。 ⑶商標法中並未限定商標權人只能使用一個商標,亦未限定商 標權人於公司名稱變更後,即不得再使用更名前所註冊之商 標,或如仍使用更名前之商標即為「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迄今仍持續在其他同業門口明顯處,懸 掛標有「台北銀行」字樣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且懸掛該 標誌之目的,本係在使相關消費者能清楚知悉合併後之台北 富邦銀行即是合併前之台北銀行,且該銀行仍繼續提供「代 收稅款」之服務,藉以促使消費者能多加利用此項「代收稅



款」之服務,以增加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銀行業務量,藉使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能獲取商業利益,自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 以商業行銷之目的,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銀行業 務服務之證明。被告指稱「代收稅款」標識,係在告知民眾 該銀行擁有受領稅款之公權力,並無促銷或宣傳之功能云云 ,實不足採。
⑷台北銀行及合併後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就代收稅款業務與  台北市政府間,僅為民事委任關係。此項民事委任關係迄今  尚未終止,台北富邦銀行繼續辦理此項業務,並轉委託同業  代收,完全合法。而台北市議會對於台北市政府施政所提之 意見,與台北富邦銀行仍持續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之爭點  ,兩者本無任何關聯。被告指責台北市政府遴選代理市庫銀  行不符合公庫法或自治條例云云等無根據之論述,與本案之 爭點,自無任何關聯。
 ⑸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自94年合併更名後,迄今多年仍一直懸掛 該「台北銀行」標誌而持續使用中,即顯見原告台北富邦銀  行絕無更換或撤除該標誌及招牌之意。被告謂原告應將招牌  更換而怠而不為,違背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現仍在其他同業在門口懸掛印  有「台北銀行」商標字樣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原告  台北富邦銀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中。
 2.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商標,與使用「台  北銀行」商標具有同一性,應認「台北銀行」商標仍持續使 用中:
 ⑴依當前商業市場之現況,因發生營業主體合併之事實,而將  參與合併當事人原本使用之商標,在合併後並同使用,以保  留相關消費者對於各自商標之品質與來源印象,俾能延續至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營業主體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實乃營業 主體合併時,業界常見之商標使用方法。
 ⑵如國泰商業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成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後,將原本各自使用在銀行服務之「國泰」商標及「世 華」商標,實際使用時結合為「國泰世華銀行」字樣;日本 新力公司與瑞典艾瑞克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後,將原 來各自使用在通訊手機等商品或相關服務之「SONY」與「 Ericsson」商標,實際使用時結合為「Sony Ericsson 」字 樣;台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與雅虎台灣分公司於合併後, 也將原本分別使用在各式網路相關服務之「YAHOO!」商標與 「奇摩」之商標,實際使用時結合為「YAHOO !奇摩」字樣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和華碩公司合併手機部門後, 也將原本個別之「Garmin」及「Asus」商標,結合使用後推



出Garmin-Asus 雙品牌手機在市場上銷售等均屬之。 ⑶前述各例,業者使用雙品牌之目的,除了維持原個別商標所  代表之品質保證及降低交易成本等功能外,並可繼續產生與  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功能,故將商標併同使用之使用方 式,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態樣。若認此一使用方式, 並非原本個別商標之使用證據,反而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 且與業者藉由此方式累積其商標之信譽與知名度,並相關消 費者以此方式認識產品之品質及區別其來源之認知不符。 ⑷國內之學術論文中,亦有從「知覺品質」及「品牌忠誠度」  之角度,探討消費者對延伸產品(標示行動通訊系統業者及  手機業者雙品牌之行動電話產品)購買意願之影響,研究結  果認為:「當行動通訊業者要推出自家的客制化手機時,其 會在原廠牌的手機貼上業者自己的品牌,如國內遠傳與  Sharp 合作所推出一系列手機,會同時出現遠傳和Sharp 的 品牌在手機上,但原本行動通訊業者的品牌所代表的意義是 在於其擁有一個行動通訊網路,藉由此網路以提供行動通訊 服務,所以當其品牌結合在手機上時,行動通訊業者想藉由 其原本的品牌價值來延伸到手機,達到為其品質背書的目的 ,而使顧客或消費者得到一個安心的保證。」;「行動通訊 系統業者之品牌忠誠度,直接顯著正向的影響『雙品牌客制 化手機的知覺品質』及『消費者的購買意願』,且其也可藉 由『雙品牌客制化手機的知覺品質』對『消費者的購買意願 』有顯著正向的影響。」該文獻並引用外國專家Aaker and Keller(1990)之看法認為「一個成功的品牌延伸策略,除 可以承襲原品牌在消費者心中的地位,繼續維持品牌忠誠度 外,並且在原品牌與延伸產品之間亦能產生互惠效果( Reciprocal effect ),因為原品牌之高知名度能讓消費者 降低對於延伸產品之知覺風險,而延伸產品的出現,亦可以 加強消費者對原品牌的印象,……。」
 ⑸外國法院亦有判決認為多數商標併同使用之情形,不是在使  用一個合成或結合商標(Composite Mark),或有其中的商 標已不當作商標使用,並進一步認為在同時使用多數商標時 ,可以當作各個商標之使用證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曾在著名之「周生生」珠寶商標判決中(判決編號:HCMP 2602/ 2008),認定中文「粵港澳湛周生生」商標與英文「 Chow Sang Sang」商標併同使用在商品之價格標籤時,並非 使用一個合成或結合商標,同時使用2 個或3 個商標在商品 上,是極為平常之商業習慣,因而認為將上述之中文及英文 等多個商標併用之使用證據,亦可作為英文「Chow Sang Sang」商標之使用證據。




⑹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商標中,同時  有「台北」及「富邦」之字樣,其用意即在於保留合併前兩  公司之原有品牌,希望藉由雙品牌之使用,保留原本個別消 費者對於雙品牌之認知,並進而延伸至合併後之「台北富邦 銀行」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繼續產生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之功能。因此,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台北富邦銀行 」之商標,依社會通念與現今之商業交易習慣,應可認為與 使用「台北銀行」商標具有同一性,而可視為「台北銀行」 商標之使用證據。
3.綜上所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將標示有「台北銀行」商標之 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懸掛於同業門口,及使用與「台北銀行 」具有同一性之「台北富邦銀行」商標,均為「台北銀行」 商標仍持續使用中之證明,該註冊商標並無應予廢止之事由 存在。
(四)被告之公司名稱「大台北銀行」,與「台北銀行」商標之文  字相較,僅有一字之差,屬高度近似,而被告所經營之銀行  業務,又與「台北銀行」商標指定使用之銀行業務服務完全 相同。原告又已提出民眾將兩銀行混淆誤認之錄音檔與相關 電話譯文,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公司名 稱,確已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原告與被告兩銀行之混淆誤認。  另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製作之 問卷調查研究結果,亦顯示超過八成(28.33 ﹪+54 ﹪)之 受訪民眾,會將標示「台北銀行」商標與「大台北銀行」字 樣之廣告或文宣,認為兩者是同一家公司、或雖非同一家公 司,但係有關係之公司。根據此調查結果,被告如仍繼續使 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顯會造成更多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並減損「台北銀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被告雖引用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判字第370 號判決,主張其使用「大台北銀行」之公司  名稱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將之與「台北銀行」商標混淆誤認 云云。但該行政法院89年之判決,係依據當時之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1條「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  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之規定,認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中,「台北」係地區 名,「國際」方為特取部分,因「國際」二字與該案原告之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台北」相較,既不相同也不類似,因 而認為台北銀行之異議為無理由。在本案的情形,被告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即為「大台北」銀行,其所使用之「大台北 」並非在其他特取部分之前所冠之地區名,兩案的情形顯不 相同。又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0年之判決,則係台北銀行與台



  北企銀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之評定訴訟。該案係以台北銀行之  服務標章與台北企銀之服務標章,兩者從圖形外觀、讀音及  觀念整體相較作出判決。此與本件應判斷之事項,即被告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北銀行」商標 之文字,以致減低「台北銀行」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及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顯無類比之餘地。二、原告富邦金融公司主張略以:
(一)原告富邦金控公司自94年間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1174459號 、第01174498號之「台北富邦」等商標(下稱台北富邦商標 )後,授權旗下全資子銀行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作為對外表 彰營業主體及服務提供來源的識別標示,經該子銀行多年廣 泛行銷使用,例如多次被國際金融雜誌、遠見雜誌等媒體評 選為排名名列前茅之優等銀行,同時廣泛於電視、雜誌、燈 箱及公車刊登「台北富邦」商標之廣告,並經常舉行各項公 益活動、印製宣傳品及各類手冊寄送予消費者,前開「台北 富邦」等商標儼然已成為消費者辨識目前國內金融營業主體 的重要依據,更藉此成為原告富邦金控透過旗下子銀行即原 告台北富邦銀行參進國內銀行市場的重要佈局及獲利來源, 而原告富邦金控透過子銀行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的上述行銷 活動與使用,已使「台北富邦」系列商標成為著名商標。(二)被告明知台北富邦商標為富邦金控之註冊商標,且為著名商 標,又明知「台北富邦」為富邦金控旗下重要子銀行即原告 台北富邦銀行對外的主要識別標示,而該子銀行對富邦金控 在國內銀行業佈局具有極重要的功能及獲利貢獻,但被告仍 逕使用「台北富邦」商標中之「台北」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 之一部分,並經營與原告富邦金控及其子銀行即原告台北富 邦銀行所營類似或相同之金融相關業務,顯有減損「台北富 邦」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情事。
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依 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已視為侵害「台北銀 行」之商標權,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 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除去其侵害,並 得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聞 紙。另原告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 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除去侵害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而原告富邦 金控公司主張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依商標法第



62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已視為侵害「台北富邦」之商 標權,原告富邦金控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 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除去其侵害,並得依同法 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聞紙。另原 告主張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前身「台北市銀行」及「台北銀行 」,係以「台北市」或「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其目的在表彰其為隸屬於台北市政府之市屬金融事業機構; 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並無任何關聯,竟使用「大 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顯然有故意使人誤認其 係由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所經營或與政府機關有關之事 業。從而,被告以「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除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外,亦已違反公 司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為此,共同聲明請求: 1.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 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 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 下半版一日。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大台北銀行係早於6 年10月25日以「台北稻江信用組合 」之名於大稻埕地區○○○○○街28番地(即今之迪化街) 開始營業,34年台灣光復,奉命易名為「稻江信用組合」; 36年再更名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並以台北市○○ ○路○段133 號為總社社址(即目前大台北銀行總行之設址 ),54年改組為以社員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之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3年間變更為「有限 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於95年間經社員代表大會 決議通過改制為商業銀行,96年5 月4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96年7 月1 日正式改 制為「稻江商業銀行」。擴大營業層面與經營區域,本於「 發軔大稻埕,立足大台北縣市、服務全臺灣」之理念,及承 先啟後繼往開來之使命,以結合大稻埕的台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之概念,經97年11月7 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名稱 為大台北銀行,98年7 月16日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以「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及圖」服務標章(下稱大台北銀行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9 類及第36類之銀行業務服務。基上可知,大台北銀行實 際上係歷史悠久之金融機構,創立時期及使用「台北」文字 均較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台北」二字早將近70年,亦較



原告前身之台北銀行使用「台北」二字早52年之久,其早期 之存戶,社員均深入台北大稻埕週邊區域,至今仍是忠實存 戶,於大台北地區係家喻戶曉之金融機構,一般普通消費者 均深知大台北銀行係大台北地區金融界始祖之一,根本無混 淆誤認之可能。
二、對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請求部分之答辯
(一)自「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並更名 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後,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即無繼續使用「 台北銀行」商標之事實,顯已該當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註冊後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應 予廢止,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無權行使「台北銀行」之商標權 :
1.94 年1 月1 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正式合併並更名為「台  北富邦銀行」時起國內即已不存在以「台北銀行」為名之銀  行,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僅形式上延展台北銀行服務標章之使 用期限,實質上所有之廣告、招牌、宣傳品及網頁均以「台 北富邦銀行」顯示,而非「台北銀行」;且原告台北富邦銀 行對外廣泛宣傳之訊息,均係「台北銀行」已為「台北富邦  銀行」所取代而不復存在,此由台北富邦銀行網頁以「富邦  金控在91年12月23日將台北銀行納入旗下後. . . 」及台北 銀行新聞稿表明「臺北銀行併入富邦金控不是土地買賣,是 股權移轉並創造多贏局面」等語即可徵之。據此原台北銀行  之既有客戶及其他相關消費者皆應對「台北銀行」更名為「  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有相當之了解及認識,而「台北銀行  」之名稱既然已為「台北富邦銀行」所取代不復存在,原告  台北富邦銀行顯無可能繼續於銀行服務相關業務,基於行銷 之目的積極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 。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所稱台北銀行合併前於大台北地區有  82處服務據點且均懸掛「台北銀行」商標字樣之大型招牌、  曾於79年間發行「台北市社會福利愛心彩券」、於91年間發 行公益彩券等,據此執稱伊仍有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云云。惟 該等事證均發生於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合併前,亦經 原告自認在案,且伊所列證物或無標示日期、或日期遠早於 94年1 月1 日,惟無論如何均與原告94年後是否使用「台北 銀行」商標無涉,故不足以作為合併後仍繼續使用商標之依 據。
2.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雖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前」委託  同業辦理代收稅款業務之標誌,作為其使用「台北銀行」商  標之唯一證據,惟該標誌僅係表彰得代收稅款之公法上地位 ,並無商業上宣傳或行銷之目的,且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觀



之,該標誌不但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客觀上亦不足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不符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 之使用」:
⑴原告雖稱「台北銀行」自成立以來代理台北市市庫,代辦台  北市之各項規費、稅捐、台北市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之學費  、雜費、助學貸款云云。惟「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既  已於94年1 月1 日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即使原  告現仍代理台北市市庫辦理前開代收款項事宜,亦係以「台  北富邦銀行」之名義而非以「台北銀行」之名義所為,此由 原告於相關規費及繳費單據上,均銜以「台北富邦銀行」而 非「台北銀行」之標識可稽,因此繳費民眾之認知係「台北 富邦銀行」,而非「台北銀行」。原告顯係試圖將「台北富 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商標使用兩者混為一談,實無足 採。
⑵原告又稱代收稅款業務轉委託其他同業辦理,並由台北銀行 發給標有「台北銀行』商標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  交由受託同業懸掛門口明顯處云云。惟原告所發給同業銀行  印有「台北銀行」字樣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實為「  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前,由當時屬於公庫之「台北銀  行」所發,並非原告所為,且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並  非公庫,是否得合法代理台北市市庫辦理代收款業務實有疑  義,縱得代理,亦應以「台北富邦銀行」名義代理為之方屬  適法,依法原告應將標誌更換為「台北富邦銀行」,始符名  實,伊怠而不為,不僅有誘導相關民眾誤認之嫌;伊以錯誤 不實且有誤導之虞標誌據為主張仍有使用「台北銀行」之商 標,難謂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嫌。
⑶原告所執原證14之標識實係其他同業銀行為表彰其已受代理  市庫銀行委託及依法得代收稅款或規費之公法上地位,而使  用標識之目的係告知民眾該銀行擁有受領稅款或規費之公權  力,民眾得於該處繳款以履行其公法上所負之義務,此與國 庫及未民營化前之電信局於部分銀行業門口懸掛「國庫台北 支庫稅款經收處」與「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電信資費代收處 」之標識均係表彰得代收稅款或電信費之公法上地位具相同 意義及功能,並無商業上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此類標識既 無任何促銷或宣傳「台北銀行」商標之意圖及功能,自與商 標法第6 條規定「以行銷為目的」,顯有不同。 3.原告稱「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台北銀行為存 續公司,且雙方之品牌即「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共  同繼續有效存續云云。惟公司合併後,法人格之存續與商標  之使用,係屬二事,合併後雖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然有



 無使用商標之判斷,仍應以原告於合併後有無實際及繼續使 用「台北銀行」商標之相關事實為斷。經查台北銀行於94年 1 月1 日與富邦銀行正式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 原告即另以「台北富邦銀行」之文字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為新 商標,伊實際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商標已與原註冊之「 台北銀行」商標顯然有別,故自94年1 月1 日後,原告即已 不再使用「台北銀行」商標,至為明確。原告所舉國泰商業  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後共同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商標、日本新力公司(Sony)與瑞典艾瑞克森電話股份 有限公司(Ericsson)合併後共同使用「Sony Ericsson 」 商標及台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KIMO)與雅虎台灣分公司「 YAHOO! 」 合併後共同使用「YAHOO!奇摩」商標等為例,執 稱合併後共同使用新註冊商標即係表示保留原註冊舊商標云 云。惟商標法上並無單一註冊包含「雙品牌」之概念,「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Sony Ericsson 」及「YAHOO!奇摩」 均係公司合併後新註冊之「新品牌」的商標,係異於原註冊 商標之個別、獨立之新商標,而使用合併後「新品牌」之商 標並不必然表示繼續使用原註冊之舊商標,原註冊之舊商標 是否繼續使用仍應個別判斷有無符合商標法令所規範之「使 用」,或實際使用之商標是否與原註冊商標具有同一性,原 告所執新註冊商標包含舊有雙品牌概念之辭,顯係擴張商標 法令所無之解釋,要屬無據。況Sony及Ericsson是兩個完全 獨立的英文字是不同的品牌,無法賦予一個單一新詞之概念 ,而「台北富邦銀行」之「台北富邦」則是一個新詞,並不 因在「台北」之後加上一個名詞即是所謂雙品牌。即便Sony 及Ericsson是兩個品牌之結合,也和「台北富邦銀行」給消 費者全新一個品牌或富邦銀行併入台北銀行之概念完全不同 。而「台北富邦銀行」係原告於合併後新註冊之「新品牌」 的商標,與原註冊「台北銀行」之商標,係二個獨立、相異  、個別之商標。原告執稱「台北富邦銀行」保留「台北銀行 」品牌,並不代表「台北富邦銀行」商標包含「台北銀行」  商標,充其量亦僅單獨使用「台北銀行」其中「台北」之文  字字樣,參照前揭智財局頒布「注意事項」第3.2.1.2 規定 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23號判決可知,單獨使用 商標圖樣其中之一部份並不構成使用註冊商標之要件,遑論 原告所使用「台北」的字樣亦與「台北銀行」原註冊字樣之 大小、比例、字體及書寫排列迥異,甚者,「台北富邦銀行 」商標所附圖樣亦無援用「台北銀行」商標具有主要識別特 徵之圖樣,伊所援用之圖樣實際上係與合併前富邦銀行所具 有主要識別特徵之圖樣相同,相關消費者由原告所宣傳及表



彰之商標並不足以認識其與「台北銀行」商標為同一商標, 足徵二者間完全不具同一性。
4.原告唯一舉證之「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  亦非原告自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94年1 月1 日合併時起實際  、繼續且積極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之證據,原告援引「台  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作為伊仍繼續使用「 台北銀行」商標之唯一證據,惟該標誌實際上係「台北銀行 」與富邦銀行合併前,由當時屬於公庫之「台北銀行」所發 給受託同業懸掛門口之標誌,實際上並非原告台北富邦銀行 所為。且該標誌懸掛於同業門口之「消極事實」亦不足以作  為原告「積極使用」該標誌之證據,因原告是否「有權使用  」該標誌與伊是否「積極使用」該標誌係屬二個相異之概念 ,應分別以觀。因合併後所生法人格存續固可能涉及是否「 有權使用」該標誌,惟法人格存續及是否有權使用該標誌等 問題均係屬於消極、靜態事實,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後是否有依照商標法第6 條規定加以「積極使用 」台北銀行之商標,應以合併後原告「實際上」有無為行銷 之目的而將「台北銀行」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 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行為,不得僅以法人合 併或有權使用之消極事實即認為商標業已使用。(二)「台北銀行」非著名商標: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僅泛稱台北銀行之商標註冊後,經長期廣 泛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已使該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 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云云,經深  入審視,其實並未符合「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1 之各  項審查標準,所述自不足採,因商標識別性愈強之商標,其  予消費者之印象就愈深刻,也愈容易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以「台北」作為公司名稱登記者於  經濟部商業司已有662 件,以「台北」作為商標圖樣於智財 局註冊在案者 亦有67件之多,「台北」字樣經此多數不同  之營業者長期使用,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所具之識  別性極低,至為顯然。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台  北銀行」之程度已然微弱,因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台北富邦銀行僅形式上  延展台北銀行服務標章之使用期限,實質上所有之廣告、招  牌、宣傳品及網頁均以「台北富邦銀行」顯示,而非台北銀 行;甚者,台北富邦銀行網頁以「富邦金控在91年12月23日 將台北銀行納入旗下後.. . 」及台北銀行新聞稿表明「臺 北銀行併入富邦金控不是土地買賣,是股權移轉並創造多贏



局面」等語,均足使相關金融消費者認為台北銀行已經消滅  不存在,從而削弱或喪失對台北銀行認知之程度。又原告所  提廣告、商品、宣傳品、各類手冊均係94年1 月1 日合併前 之資料,於合併後已不再繼續對外使用,既實際從事之商業 活動不再以台北銀行為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台北銀行認 知之著名程度亦已削弱至零。且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並未提出  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台北銀行為著名之情形。(三)系爭商標與「台北銀行」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與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兩者  「中文及英文之字體、大小及排列」均不相同,「讀音」亦  有明顯差異;且大台北銀行除文字外,另附有幾何圖形可資 區別,台北銀行則僅有文字字樣;大台北銀行文字及圖樣之 「設色」以彩色標示,台北銀行則以墨色標示;眾所周知大 台北是指包括台北市以外之相鄰縣市,而台北僅指台北市; 再者,二家銀行給予社會大眾之「觀念」亦不相同,大台北 銀行係信用合作社改制之銀行,原先以服務社員為目的,後 以服務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縣之大眾為對象,係表彰服務 對象之區域範圍,而台北銀行係臺北市政府所設立之銀行, 係表彰提供服務之主體,足徵兩者間於讀音、外觀給予相關 消費者於聽覺、視覺及觀念上均有差異之印象,顯非相同之 商標。又整體觀察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與台北銀行  TAIPEI BANK ,除文字內容並不相同,字體及排列方式亦有  區別,再者,大台北銀行另附有幾何圖形可資區別,中心為 空心立方體,四角佐以四分之三藍色實心圓形圖案,圓形圖 案與立方體共同組合為盛開之花朵圖樣,而台北銀行則未附 加任何圖形,比較整體圖樣二商標間之意匠設色實有極大之 差異,絕非近似。縱就主要部分觀察,兩商標間固均有「台 北」字樣,然實則大台北銀行寓有發跡大稻埕地區之台北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歷史意義,台語讀音表彰在地情感,中文讀 音則表彰服務區域範圍廣布大台北地區,包括台北市、台北 縣及桃園縣等區域,然台北銀行係台北市政府所設立之銀行 ,早期名稱為台北市銀行,後更名為台北銀行,其名稱均係 用以表彰設立來源及提供服務之主體,又就中文商標而言,  二商標間之外觀及觀念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且「大台北  」之文字組合不但寓含豐富在地情感之意念,而且地區觀念  迥然不同,倘將「大」與「台北」割裂觀察,即無法完整呈  現被告銀行傳統價值與服務區域範圍;何況此處之「大」絕 非「台北」之形容詞,而係不可割裂之一個名詞「大台北」 。而就英文商標而言,BANK OF TAIPEI與TAIPEI BANK 外觀



上字母排列有所不同,且大台北銀行起首字母為「BANK」, 而台北銀行起首字母為「TAIPEI」,讀音上亦有明顯區別, 再者,「BANK OF TAIPEI」與「TAIPEI BANK 」於連貫唱呼 亦有不同。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70號判決明白揭  示銀行業務乃專業性服務,一般消費者於辨識該項業務服務  時,習慣上皆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是以「台北銀行」與「  台北企銀」,及「台灣銀行」與「台灣企銀」併存甚久,並 無使專業領域之人或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台北銀行 與富邦銀行於合併當時,即已大量透過電子、平面媒體散播  合併消息,早已引起消費者熱烈注意及討論,原告更廣為通  知原台北銀行存戶將其持有「台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全面換發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台北銀 行」之提款密碼甚至已失去使用匯款及自動櫃員機服務之功 用,足徵相關消費者早已對於「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 合併,及「台北銀行」已被台北富邦銀行取代知之甚詳,非 如原告所稱消費大眾之注意能力並不高。而存款安全事涉存 戶財產權益甚鉅,一般民眾對於銀行體質通常會施以高度注  意,又為避免發生匯款錯誤,一般民眾於匯款前,必先確實  查知及核對銀行名稱、代碼、帳號等資訊是否相符,甚者, 多數民眾為節省跨行匯款或跨行提領現金應支付之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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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