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8年度,71號
IPCM,98,刑智上訴,71,20100614,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後述行為時,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十一號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製藥公司)之業務員 。詎甲○○明知「Stimin」錠劑(中文名稱「舒立眠」,下 稱「舒立眠」),係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外 公司)所製造之藥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名稱「NW及圖」之 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已經內外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六年十月 十五日止,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其亦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白色橢圓形錠劑(該錠劑外係以泡殼包裝而為鋁箔片外包 裝,每一鋁箔片包裝十顆錠劑之樣式,且該泡殼包裝背面上 附有近似之前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鋁箔片外包裝),並非 內外公司所製造,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外觀刻有與「舒立眠」相同「NW2854」字樣且該 白色橢圓形錠劑內含有與「舒立眠」真品主要有效成分(即 Zolpidem,佐沛眠)類似藥效之偽藥(前開白色橢圓形錠劑 經鑑驗結果,實際上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Lorazepam即勞拉 西泮之成分,而前開鋁箔片外包裝復使用近似之前開商標圖 樣於同一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 商標偽藥商品,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 接故意,於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之某日,以每 顆錠劑新臺幣(下同)四元之價格,向前開成年人販入附表 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 片外包裝)後,旋即再於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 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一八號之「惠生藥



局」內,加價而以每顆錠劑十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一(販 賣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 販賣交付予知情之「惠生藥局」負責人陳榮宗,陳榮宗再加 價販售予他人(陳榮宗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智慧財產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藥 事法案件)。
二、乙○○於七十年間起迄後述行為時,均係址設於臺中市西屯 區○○區○路一○一號「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恆安製藥公司)之業務員。詎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前之 同年某日,因「惠生藥局」負責人陳榮宗向其提出欲購買與 西藥藥品名稱為「mogadon 」類似而同具有鎮靜安眠藥效之 藥品(製劑)進貨需求後,其明知於九十三年五月前之同年 某日,以每顆三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王」之成年男子販入來源不明之附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 所示粉紅色圓形錠劑(該錠劑外係以泡殼包裝而為鋁箔片外 包裝之樣式,且該外包裝上除有取出藥物方法之圖示外,並 無其他關於藥品成分、來源、品名等記載,下稱前開無標示 鋁箔片外包裝),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即偽藥;前開粉 紅色圓形錠劑經鑑驗結果,實際上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Nitr azepam成份,即硝西泮,又稱耐妥眠,下稱硝西泮),且其 亦明知硝西泮為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 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核准亦不得 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依其在恆安製藥公司任職逾二十 年販賣藥品之專業、經驗,亦預見向「老王」販入來源不明 、與西藥藥品名稱為「mogadon 」類似而同具有鎮靜安眠藥 效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兼括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成分,惟為貪取不法利益、意圖營利,仍基於販賣偽藥 之直接故意(即明知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而販賣),且縱使 其販賣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上址「惠生藥局」內,以每顆 錠劑五元之價格,合計以六千元將屬偽藥及第四級毒品之附 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計一千二百 顆(其外包裝即為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販賣交付予 知情之「惠生藥局」負責人陳榮宗,陳榮宗再加價販售予他 人。
三、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臺中縣衛生局稽查 人員詹淑惠至上址「惠生藥局」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一、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 開鋁箔片外包裝)、粉紅色圓形錠劑(含前開無標示鋁箔片 外包裝),並依陳榮宗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本件證人陳榮宗於偵詢時 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他字 第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固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原審審判 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 三頁、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楊文華及證人江文政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諸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李莉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 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證人李莉蓁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榮宗及詹淑惠 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八一頁、 第八二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



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依諸上開規定,本件證 人陳榮宗及詹淑惠於原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三五 頁至第一三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方面: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間,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顆四元,販入偽藥「Stimin」舒 立眠,再以每顆十元轉售一千顆予「惠生藥局」之負責人陳 榮宗牟利之事實,被告原先否認犯罪,嗣於鈞院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改為認罪答辯。就犯罪事實而言, 被告已坦承犯罪,且於五年之內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非 素行不良之人,又況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僅販售上開偽藥一次 ,所販賣之偽藥並非毒品。爰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係單親家庭 之家長,須自行撫養小孩,至被告之母親已年長,且被告目 前之工作情況並不穩定,而被告經歷此次教訓之後不會再犯 ,被告願意繳交六萬元之公益捐,懇請法院為繳納公益捐之 諭知並給予宣告緩刑。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縱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然被 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蓋被告犯罪當時,法令上所規定之 毒品種分別有第一級毒品至第四級毒品共四種,其範圍經常 變動,若非查詢毒品之種類,自無從知悉全部毒品之種類。 又被告係恆安製藥公司之業務員,自無從知悉恆安製藥公司 所生產藥品以外之藥品是否含有「mogadon 」,或該藥品是 否屬於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所規定之藥品,復以「mogadon」 藥品乃常見之安眠藥,況據證人陳榮宗之證詞可知,此藥品 乃由植物所提煉,有類似「mogadon」藥品之作用,而證人 陳榮宗係通過國家考試之藥劑師,其對於藥品之瞭解程度自 高於擔任藥廠業務員之被告,參以該粉紅色圓形錠劑並未說 明其成份,被告無從知悉其含有「mogadon」之成分。再者 ,被告係販售藥品予藥劑師,並非吸毒者或濫用藥物者,自



與一般販賣偽藥或販賣毒品之情節有所不同,且被告業已退 休,已不再從事此行業,經此次教訓後不會再犯,爰請法院 酌減刑度,並考量被告販賣藥品之不確定故意及本案之特殊 情節予以宣告緩刑。
㈢惟查:
⒈勞拉西泮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 ,此觀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公告之「各 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甚明(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時,始將勞拉西泮增列為第 四級毒品,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甲○○本案行 為時,勞拉西泮尚非為第四級毒品)。且含勞拉西泮成分之 藥品,不論其劑型及含量多少,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管證字 第0970000987號函一件可憑(見另案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卷第一三四頁);而「舒立眠」真品之 主要成分Zolpidem(佐沛眠),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即經 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乙節,此觀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管證字第0970000987號 函甚明。再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規定,西藥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向管制藥品 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製造、販 賣。又購買管制藥品必須申報,且要填寫申購憑證,再請對 方蓋章,故雙方均會留存申購憑證,而案外人陳榮宗所經營 之惠生藥局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稽 查時,並無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等情,亦經證人詹淑惠於另 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同上另案卷第二○○頁背面 )。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大豐製藥公司之業務員, 從事藥品銷售業務經年,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其 於從事推廣藥品業務時,對於藥品成分及其藥性等知識當無 不知之理,否則即無可能向其客戶介紹並解說其產品內容, 且更應知悉其所銷售之藥品必須來源清楚,以免日後產生糾 紛時,無法明其責任。詎其竟未依上述規定方式,而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未經內外公司授權、亦非內外公 司製造,而在鋁箔片外包裝背面上附有近似內外公司前開商 標圖樣、外觀刻有與「舒立眠」相同「NW2854」字樣、且該 白色橢圓形錠劑內含有與「舒立眠」真品主要有效成分(即 Zolpidem,佐沛眠)類似藥效之偽藥。又上開偽藥經鑑驗結 果,實際上復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Lorazepam 即勞拉西泮之 成分,足見被告甲○○於販售系爭偽藥時,主觀上確有販賣 偽藥之認知及實施販賣行為之故意,蓋其既明知所販賣者為



具有安眠效果之藥品,即應知悉該等藥品必然含有管制成分 ,其卻未向合法管道取貨,反向來源不明之對象批貨後進而 販賣予一般街坊藥局,其結果將使一般民眾因信賴關係而遭 致身心受損。而被告甲○○上開犯行,除經其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外,亦有證人陳榮宗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 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乙○○自七十年間起迄上述行為時,均係擔任恆安製 藥公司之業務員,其間長達二十餘年,其對於藥品銷售之細 節及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又其於從事推廣藥品業務時, 對於藥品成分及其藥性等知識當無不知之理,否則即無可能 向其客戶介紹並解說其產品內容,且更應知悉其所銷售之藥 品必須來源清楚,以免日後產生糾紛時,無法明其責任。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時, 已將「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增列為第四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此一訊息亦已對外公告,被告乙○○從事藥品銷售業務,對 於相關法規之變動,自應隨時注意。詎其於上開規定公告施 行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前之同年某日,因「惠生藥局」負責人 陳榮宗向其提出欲購買與西藥藥品名稱為「mogadon 」類似 而同具有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製劑)進貨需求後,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販入來源不明之 附表編號二所示粉紅色圓形錠劑,而該錠劑除以泡殼包裝為 鋁箔片外包裝之樣式,且該外包裝上僅有取出藥物之方法圖 示外,並無其他關於藥品成分、來源、品名等記載,就外觀 型式上觀察顯然即可知悉與合法生產之產品不同,乃係屬未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偽藥,詎被告乙○○仍執以販售,足認被告乙○ ○就上開藥品為偽藥一節應有認知。而上開粉紅色圓形錠劑 經鑑驗結果,實際上確實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Nitrazepam成 份,此一成分復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 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核准不得販 賣,則依其在恆安製藥公司任職逾二十年之經驗,自應知悉 此一類似西藥「mogadon 」而同具有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 極有可能含有管制藥品成分,而部分管制藥品因法令更易, 尚有可能列為第四級毒品,詎其仍因貪圖小利,明知系爭藥 品屬來源不明之偽藥,且其中可能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 而案外人陳榮宗所經營之「惠生藥局」並未取得管制藥品登 記證之情形下,將系爭偽藥販售予陳榮宗,自應認為被告乙 ○○確有主觀上之犯意。又被告乙○○上開犯行復經證人陳



榮宗結證在卷,以及扣案之錠劑附卷可稽,堪信本件被告乙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 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乙○○行為後,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其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即八十二年 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並未再予修正(僅係刪除第二項常業犯之規 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部分,應適用對 其較為有利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即八十二年二 月五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 乙○○部分,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即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其 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⑵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時 ,始將「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增列為第四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又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以每顆錠劑五元 之價格,合計以六千元將屬偽藥及第四級毒品之附表編號二 (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計一千二百顆(其外 包裝即為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販賣交付予知情之「 惠生藥局」負責人陳榮宗時,「硝西泮(Nitrazepam)」已 經增列為第四級毒品。而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 五月22日施行,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罰金 刑部分)較修正前為重,至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兩者並無不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乙○○並 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 。
⑶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 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 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 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 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二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甲○ ○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 罰金刑部分,及被告乙○○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罰金刑部分,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 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 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⑸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 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 ,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且被告甲○○係以同一販賣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 予證人陳榮宗之行為,而觸犯販賣偽藥罪、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依販賣偽藥罪處斷。又被告乙○○係以同一販賣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予證人陳榮宗之行為,而觸犯 販賣偽藥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
㈤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為本案犯行 時,均係受僱於藥廠負責販售藥物之業務員,其等二人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被告甲○○販賣 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及被告乙○○販賣兼括第四級毒品成分 之偽藥予經營藥局之陳榮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 康,且該來歷不明之偽藥及第四級毒品為消費者服用後,造 成之風險難以想像,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 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 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甲○○



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 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再兼衡酌被告甲○○犯後 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內外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顯未具悔意,被告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甲○ ○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之數量及被告乙○○販賣兼括同 屬偽藥及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均屬非寡,暨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前曾因過失傷害、侵占遺失 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被告乙○○前曾因妨 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 狀,另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 刑之情形,且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量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量 處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懲儆,並諭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應沒收數量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數量 欄)所示之物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又被告二人主張前揭之上訴理由,均顯不足採,應駁回之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 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刑之諭知:
⒈被告甲○○部分: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 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屬 義務沒收之性質。又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 之:⑴違禁物。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⑶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第一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三項)。」,此規定屬職權沒收。又上開商 標法沒收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 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 一(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計八百十九顆 (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係被告甲○○為前揭犯行所用之 物,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鑑定用罄計十一顆(其中一顆經臺中縣衛生局送管制藥品管 理局鑑定用罄,剩餘八百二十九顆,嗣再經另案一審法院送 內外公司鑑定時,復鑑定用罄十顆顆),已如前述,則鑑定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 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附表編號二(應沒收數 量欄 ) 所示鑑定用餘之偽藥粉紅色圓形錠劑計一千零五十 二顆,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有如前述,係屬違禁 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揭鑑定用罄之偽藥1 顆,業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之前開無標示鋁 箔片外包裝,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乙○○販賣交付證人陳榮 宗後,已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 ,自應予沒收。則被告乙○○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所得六 千元,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含成分 │販賣數量│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備 註 │
│ │ │ │ │ │ │ │
├──┼──────┼─────┼────┼────┼───────┼──────┤
│ 一 │白色橢圓形錠│Lorazepam │1000顆(│830顆( │捌佰拾玖顆(含│鑑驗用罄11顆│
│ │劑 │(勞拉西泮)│含鋁箔片│含鋁箔片│鋁箔片外包裝)│。 │
│ │ │ │外包裝)│外包裝)│ │ │
├──┼──────┼─────┼────┼────┼───────┼──────┤
│ 二 │粉紅色圓形錠│Nitrazepam│1200顆 │1053顆 │壹仟零伍拾貳顆│鑑驗用罄1顆 │
│ │劑 │(硝西泮)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