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8年度,140號
IPCM,98,刑智上易,140,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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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甲○○處拘役伍拾玖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長壽白軟包淡菸貳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8號之「原國賓商行」(嗣改 為「泓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國賓商行」)負責人, 乙○○係該商行之業務員,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長壽及 圖㈣Longlife」之商標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 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菸及菸草商品(商標權期間 自民國79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嗣經移轉登記予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現仍於商標 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詎甲○○乙○○二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96年12月3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9 3 號1 樓「錢薇檳榔攤」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75 元之價 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長壽白軟包淡菸1 條予徐素娟。 嗣於97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財 政局菸酒管理課聯合稽查人員在「錢薇檳榔攤」內查獲,並 扣得仿冒之長壽白軟包淡菸2 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2-4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24-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4- 127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曾於96年12月間經業務員乙 ○○販賣長壽白軟包淡菸予錢薇檳榔攤之徐素娟,最後一次 送貨時間為96年12月31日,且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經警在「錢薇檳榔店」內所查扣之長壽白軟包淡菸2包確係 仿冒商標之商品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均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2包香菸不是伊賣給錢 薇檳榔攤,案發當時剛好是長壽煙包裝新舊交替時,96年12 月31日是錢薇檳榔攤最後一次訂貨,買一條煙,價錢375元 ,伊忘了是交給該檳榔攤新或舊包裝的煙,該檳榔攤前一次 訂貨的時間在96年12月29日,也是訂一條,在96年12月20日 訂了三條煙,後來該檳榔攤有打電話給乙○○,說別家廠商 的煙較便宜,所以96年12月31日就沒有再向伊訂貨,95年間 原國賓商行雖有被查獲假煙,但所有假菸都已被查獲等語。 被告乙○○辯稱:扣案之2包香菸不是伊賣給錢薇檳榔攤, 錢薇檳榔攤最後一次訂貨是在12月31日,送貨是伊送的,但



除了訂的菸,伊沒有送多餘的菸云云。共同辯護人辯稱:被 告二人銷售長壽白軟包淡菸予「錢薇檳榔攤」期間僅至96年 12月31日止,並於96年12月31日送貨最後一條香菸,衡諸錢 薇檳榔攤大約3日即可售完一條長壽白軟包淡菸之銷售情形 ,應於3至5日即可售罄,徐素娟證述內容與錢薇檳榔攤之平 均銷售速度相差甚遠,不符經驗法則,且徐素娟張詠斌之 證詞就「錢薇檳榔攤」向飲仕公司進貨之時間互有出入,是 以徐素娟於97年1、2月間究係向何人購買長壽白軟包淡菸, 即非無疑,自不得以徐素娟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此外,桃園縣政府財政處資金及菸酒管理課於96至97年 間曾不定期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稽查均未發現違法,足證被告 為合法經營之商家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素娟於警訊時供稱:查獲之2包長壽白軟包淡菸是向 原國賓商行業務員乙○○進貨,於96年12月底或97年1月3日 ,由自稱阿豪之男子即(乙○○)將貨送來我店裏「錢薇檳 榔攤」桃園縣龜山鄉○○路493 號1 樓。我每1 條(即10包 )是以375 元向商行購進,再以每包40元(即每條400 元) 販售給客人。97年1 月5 日前所販賣之香菸及飲料都是乙○ ○送貨的等語(見偵字9669卷第5 頁、偵字15310 卷第20頁 ),證人即飲仕公司送貨員張詠斌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3 月初與徐素娟作生意,當時她已在開店並更換菸酒廠商後再 跟我做生意,徐素娟嫌原本廠商服務太差,價格也太高,故 要求退貨,並跟我們訂貨,退貨時我有在場,客戶將大衛的 菸退回後,白長壽香菸沒退,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 字9669卷第33頁),嗣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想不起來徐素娟 是何時向我們叫貨,向乙○○辦理退貨時我有在場,當時我 剛好去送貨,張家駿(即徐素娟之夫)剛好要向廠商辦理退 貨,我記得退貨的有兩條白色的大衛朵夫香菸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84頁正反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則結證稱: 錢薇檳榔攤的徐素娟原國賓商行客戶,有配合一段時間, 約到96年12月底左右。錢薇檳榔攤有叫菸酒、飲料等貨物, 也有長壽白軟包裝香菸,後來他們曾經要我過去收貨款,時 間是在97年1 月5 日,因為公司有登記,當時我去時還有另 一個菸酒供應商在場,跟我說他們的公司產品都比我們的便 宜,之後我們當場結清帳款,有退幾條菸,他退的菸都是整 條的,沒有散裝的,當時沒有退整條長壽白軟包香菸,都是 退一些洋菸。我與錢薇檳榔攤負責人徐素娟並無仇怨等語( 見偵字15310 卷第38、39頁),由上開證詞互核可知,原國 賓商行確有於96年12月底經由業務員乙○○販售交付長壽白 軟包香菸1 條予錢薇檳榔攤,嗣因徐素娟已改向飲仕公司訂



貨,遂於97年1 月5 日與乙○○結清帳款並辦理洋菸(整條 )之退貨,因向原國賓商行所販入之長壽白軟包香菸已拆封 而非整條,故未辦理退貨,張詠斌則因於97年1 月5 日送貨 至錢薇檳榔攤,而親身見聞張家駿及徐素娟乙○○辦理退 貨之經過,顯見錢薇檳榔攤係自97年1 月初起即向張詠斌任 職之飲仕公司進貨,而非97年3 月初始向飲仕公司進貨。 ㈡其次,證人徐素娟於偵查中證稱:店裡販售的香菸是向原國 賓菸酒行買的。被查獲的舊包裝是向原國賓菸酒行進的貨, 但在查獲前我們已經換廠商,我們要退貨時,原國賓不願意 把舊白長壽菸拿回去,張詠斌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字9669卷 第31、32頁),嗣亦證稱:長壽白軟包淡菸銷售一開始不錯 ,之後越來越差,很少人買。被查獲的是舊包裝的白軟包淡 菸,是向原國賓進的,之後向另一家廠商進的,那是新包裝 的,原先我還認為那是假菸,之後才知換新包裝。舊包裝的 菸有人買,但是我確實只有向原國賓進舊包裝的菸,另一家 新的配合廠商賣給我的菸都是新包裝且有蓋章,而我只有向 這二家廠商配合,所以我確定那是原國賓賣給我的,因為我 沒有向其他人進過菸。退貨時所有的貨品包括飲料,原國賓 都有收,但白軟包的菸不收,當時是我先生跟他退貨,且有 另一家新廠商也在場。另一家新廠商有蓋紅色的圓戳章等語 (見偵字15310卷第49、50頁)。經查,長壽白軟包香菸確 有於97年1月1日改新包裝,且新包裝之長壽白軟包香菸已非 使用本案商標,此有臺灣菸酒公司99年1月19日台菸酒政字 第099000148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另經核閱 被告於原審所呈飲仕公司所販售之長壽白軟包香菸確有於外 盒蓋紅色之圓戳章(見本院卷第57頁照片),而錢薇檳榔攤 係自97年1月初起向飲仕公司進貨,斯時長壽白軟包香菸已 改新包裝,足見徐素娟所稱向新的配合廠商(即飲仕公司) 販入之長壽白軟包香菸均係新包裝,且有蓋紅色圓戳章,尚 非無據,而本件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2包均係舊包裝 ,自係向原國賓商行販入無訛。至辯護人辯稱:張詠斌原審 證稱供應錢薇檳榔攤之貨品不含長壽香菸在內,故徐素娟之 證詞,不得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張詠斌於原審雖曾證稱: 張家駿(即徐素娟之夫)是進七星、黑色的大衛朵夫等洋菸 ,沒有長壽煙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惟旋又證稱: 我進貨給張家駿好像有批過長壽菸給張家駿,是白色軟包裝 的長壽香菸。因為我離職很久,詳情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85頁),衡情錢薇檳榔攤於97年1月初係因飲仕公 司之菸酒較便宜始改向飲仕公司訂貨,且依桃園縣政府財政 局菸酒管理課聯合稽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9669卷第13頁)



錢薇檳榔攤之規模不大,其販賣菸類商品之數量有限,飲 仕公司既同時供應洋菸及長壽香菸,其殊無僅向飲仕公司採 購洋菸,而另向其他菸商採購長壽香菸之理,尚難僅憑上述 證人張詠斌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即非 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依錢薇檳榔攤銷售情形,其於96年12月底向 被告二人所販入之長壽白軟包淡菸應於3至5日即可售罄,徐 素娟證述內容與錢薇檳榔攤之平均銷售速度相差甚遠,不符 經驗法則,且一般香菸放置櫃係將舊菸放在下面,新貨放在 上面,是檳榔攤於販售香菸時通常會自放置櫃下方空間先抽 出舊菸來賣,以利舊菸出清,縱錢薇檳榔攤於被告交付最後 一條香菸後仍向他人購買長壽白軟包香菸,亦不會影響被告 所交付長壽白軟包香菸之銷售速度云云,查證人徐素娟雖於 原審結證稱:我賣菸都是將舊菸放在櫃子下面,繼續補貨的 時候,新貨會放在上面,所以扣案的那二包香菸是之前進的 貨所賣掉的其他八包香菸剩下的二包,但是在櫃子上面還有 其他進的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經核閱桃園縣政 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聯合稽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9669卷第 13頁),錢薇檳榔攤之香菸擺置櫃係以玻璃層板將不同香菸 直立隔開置放,而同種香菸則係依序向上疊放,且其擺置櫃 係採開放式,前方並無層板隔離,是以銷售香菸時可任意抽 取,而不必然自最下方抽取,亦可能自上方或中間抽取。況 長壽白軟包香菸曾於97年1月1日改新包裝,業如前述,則消 費者自香菸包裝即可輕易區辨新舊長壽白軟包香菸,而香菸 亦有保存之期限,此由扣案長壽白軟包香菸亦載明有效日期 為「07.29.2008 CQX」可明,衡諸消費者之通常交易習慣, 縱同一類商品均在有效之保存期限,然為確保商品之新鮮度 及可保存較久之時間,消費者仍偏好選購有效期限較後面之 商品,是以消費者自97年1月1日起亦可能指定購買新包裝之 長壽白軟包香菸,因而影響錢薇檳榔攤先前向被告二人販入 之舊包裝長壽白軟包香菸之銷售速度,自無從因錢薇檳榔攤 曾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二人數度販入長壽白軟包香菸,即謂 錢薇檳榔攤於96年12月底向被告二人所販入之長壽白軟包香 菸應於97年1月初已售罄,並據此認定扣案之香菸並非被告 二人所販賣。辯護人另辯稱:桃園縣政府財政處資金及菸酒 管理課於96至97年間曾不定期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稽查均未發 現違法乙節,固有桃園縣政府於96年3月8日、97年2月26日 、97年5月5日至泓泰食品有限公司實施稽查之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5-87、139頁),然本件仿冒長壽白軟包香 菸係於96年12月31日販售予錢薇檳榔攤,並於97年1月28日



經警查獲,是以上開紀錄表僅得證明泓泰食品有限公司於上 開時間未經查獲違法菸酒或違反菸酒管理法規之情事,尚無 從據此就本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詞均 非可採。
㈣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見偵字9669卷第12頁)、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 (見偵字9669卷第25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 97年2月21日台菸酒北菸政字第0970000602號函(見偵字966 9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 二人係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應構成接續犯,惟查 ,證人徐素娟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乙○○訂白長壽軟包香 煙是貨沒有了才叫,沒有固定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 面),是以本案查扣之長壽白軟包香菸應係錢薇檳榔攤於96 年12月31日向被告二人最後一次販入之香菸,而僅得證明被 告二人有一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原判決上開認定, 即非有據。㈡原判決之理由欄漏未論述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係共同正犯,亦非適法。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而侵害臺灣菸酒 公司之商標權,造成其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菸類商品之數量、被告二人分別係 負責人及受僱人,其地位及不法利得有別,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惟渠等已與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仿冒長壽白軟包香煙2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 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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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