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甲○銀行),嗣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並 由甲○商銀聲明承擔訴訟,有甲○商銀提出之承擔訴訟聲請 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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