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由其同居人即其妻張桂菊(原審 裁定誤為張桂蘭)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乃遲至收受判決後 三十六日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記明收狀日期在卷 可稽,顯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 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上訴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以伊因不懂法律,不知法定期間究竟幾天,以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意旨所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顯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 由所致,自不得資為請求延展上訴期間或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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