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聖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利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意異議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聖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與利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夫 妻關係,二公司營業處所之設置及營運調度、車輛養護均為一體。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前以「利宏公司所有,由葉孟坤駕駛之車牌號碼XT─
六八九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百四十六公里處,為警查獲葉 孟坤未隨身攜帶拖車使用證,且所拖掛之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係懸掛聖 座公司所有之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利宏公 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裁處聖座公司罰鍰五千元。
㈡聖座公司所有之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本懸掛於車身號碼四00二七號之半 拖車,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實施定期保養,翌日完成保養後出廠時,因保養 廠工作人員疏失,致誤將聖座公司所有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懸掛於利宏公 司所有之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上,此情並非抗告人所得預料。 ㈢抗告人利宏公司、聖座公司共同代理人吳進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審法院調 查時當庭陳稱:對原處分機關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 針對XT─六八九營業貨櫃曳引車所為之處分部分沒有意見而願意接受,係指原 處分書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不涵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部分。 ㈣本件違規情形與一般「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及「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不同 ,且聖座公司當時並不知情,自無過失或故意,更無礙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故原 處分機關對RD─九二號半拖車之裁決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及 原處分機關之前述裁罰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又 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 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聖座公司所有之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於前揭時、地,懸掛 於利宏公司所有之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又 抗告人利宏公司、聖座公司共同代理人吳進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 亦陳明:對原處分機關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X T─六八九營業貨櫃曳引車所為之處分部分,沒有意見而願意接受,惟對原處分 機關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RD─九二號半拖車 所為之處分,則主張半拖車為無動力承載貨物之工具,必須賴連接曳引車牽引, 始能行駛,與公路法第二條所稱之「車輛」及「汽車」不同,且半拖車本身無須 課稅金,又無動力,自無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顧慮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半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既 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核發拖車號牌始為行車之許可,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此項交通管理上之要求並不因車輛本身 有無動力、課稅而有何更易。再者,半拖車進行保養時是否有必要將號牌卸下方 得進行保養,已非無疑;且縱使保養時須卸下號牌,抗告人身為交通運輸公司業 者,自應知悉保養廠人員於保養時,可能將號牌卸下以利作業,則抗告人於行車 前,本可查核拖車號牌是否重行懸掛正確再行上路,衡諸客觀情形尚無發覺之可 能,故不得以半拖車號牌係第三人誤掛為由,據為卸其查核之責。是抗告人等既 確有將RD─九二號半拖車牌照供他車使用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 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罰鍰,核無不當。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述違反交通管理法規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利宏公 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裁處聖座公司罰鍰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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