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洪英
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游俊基
訴訟代理人 林甲基
王傳宗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明欽
訴訟代理人 呂明儀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廖登訪
毛禮禎
黃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五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除去,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五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雲林縣政府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第436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下稱雲林水利會)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雲林水利會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大崙小段5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設 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斗六市公所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告於 本院第1 次調解期日後、履勘現場前即具狀追加雲林縣政府 為被告,依當時案件之審理進度,尚無礙於被告雲林縣政府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助於兩造間之紛爭1 次解決,其 後被告雲林水利會、斗六市公所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其等已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復依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測量之面積,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雲林水利會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 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下稱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因斗六市○○段大 崙小段486 之1 地號私有土地使用部分農、水路用地,致現 有農、水路往南偏移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經原告向被告等單位陳情,然歷經多年,被告等單位 均互相推諉,至今問題仍懸而未決。又當初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時,賣方即表示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形,並要求原告自行 向占用者追討,賣方不負責任,且該部分價金在討回土地之 前先予扣除,日後若將土地追討回來,仍須給付此部分價金 予賣方。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雲林水 利會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之水溝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斗六市 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6平 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雲林水利會則以:系爭農、水路依地籍圖應為直的,但 現況為彎曲情形,經查明系爭農、水路為57年大崙農地重劃 區所施設,而該農地重劃業務係由主管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 府委託被告雲林水利會代辦,非由被告雲林水利會自辦,又 農地重劃之農、水路系統規劃係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定重 劃區規劃圖,且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及農地重劃委員會 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重劃區內所有農、水路中 心位置之測量及釘樁係由主管機關所辦理,因主管機關即被 告雲林縣政府轄下之地政機關始有公權力及能力可釘樁以確 定農、水路界址,而被告雲林水利會就農地重劃之重劃工程
,僅係辦理工程發包、施工、施工管理及工程驗收等工作, 迨重劃工程完竣後,亦係由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最 後程序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異議處分及分宗測量釘樁 及交接土地皆係主管機關之權責,系爭農、水路之施設與現 況地籍不符應可於此時發現。又現況水路設施約於10年前雖 有更新改善,但並未變更農、水路位置,系爭農、水路應係 主管機關被告雲林縣政府於重劃時未依圖施工,致造成現況 與地籍圖不符,而被告雲林水利會既非系爭農、水路之權責 機關,自無法拆除該設施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斗六市公所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現行道 路使用,而請求將系爭農、水路除去並恢復原狀,惟依農地 重劃條例第37條之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 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 為國有或鄉(鎮)所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本件為重劃區 ○○○○路,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雲林縣政府,又大崙段大崙 小段511 地號土地之農路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 ,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原告對其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86 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游景宜曾向被告斗六市公所陳情 表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有遭占用情形,且在買 賣契約書中扣除該部分價金,故游景宜認為本件占用部分不 應歸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雲林縣57年度 辦理之大崙農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土地,重劃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才仔,被告雲林縣政府雖為重劃之主管機 關,但該重劃區○○○路工程係委由當時臺灣省斗六農田水 利會規劃設計及監造,並由被告雲林縣政府派地政人員釘樁 ,而重劃當時既已施設及點交完畢,表示重劃並無錯誤,因 點交必須依圖點交,如有問題應在當下提出,且關於重劃後 農、水路所有權之登記係依據臺灣省政府51年8 月18日(51 )818 府民地戊字第10918 號令:「重劃後橫線農路登記為 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 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重劃後 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辦理。」 並非適用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 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系爭土地辦理重劃之時間 點已甚明確,其法令依據自當有別,本件重劃後農路既已登 記為鄉鎮市公所所有,水路亦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且由各該
土地所有權機關管理維護,現況兩側之鋼筋混泥土U 型排水 溝及柏油路面未照圖施設,顯非被告雲林縣政府於重劃當時 所施設,則占用系爭土地之農、水路工程既非被告雲林縣政 府施設,其亦非系爭農、水路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其返還 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10 、512 地號水利地於57年3 月18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被告雲林水利會所有,同段511 地 號農業道路用地亦於同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被告斗六市公所 所有及管理。
㈡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道路面積36平方公尺係因同段511 地號農 路偏移地籍圖位置致占用系爭土地。
㈢如附圖所示B 部分水溝面積24平方公尺係因同段512 地號水 路偏移地籍圖位置致占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及同段510 、511 、512 地號等4 筆土地均屬57年 度大崙農地重劃區之土地,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當時重劃之主 管機關,並委託被告雲林水利會辦理重劃工程之發包、施工 、驗收等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 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雲林水利會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 部分之水溝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 道路設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道路及水溝之施設 單位為何?系爭道路及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由何單位負
拆除及返還之責?經查:
⒈斗六市○○段大崙小段511 地號農路及兩側同段510 、51 2 地號之水路在地籍圖上位置均係直路,惟因鄰地即同段 486 之1 地號土地上所蓋建物之圍牆內範圍有占用部分上 開農、水路,致現況道路及水溝施設自斗六市○○路口往 內第3 根電線桿處即出現轉折,而向南偏離地籍圖上位置 ,同段511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設施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 所示部分,同段512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設施則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 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且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即斗六地政事 務所99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等件在卷可查,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及同段510 、511 、512 地號等4 筆土地均屬 57年度大崙農地重劃區之土地,而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當時 重劃之主管機關,並委託被告雲林水利會辦理重劃工程之 發包、施工、驗收等事項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雲林農 田水利會所辯上開農地重劃之農、水路系統規劃係由被告 雲林縣政府擬定重劃區規劃圖,且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 調及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重 劃區內所有農、水路位置之測量及釘樁亦係由被告雲林縣 政府轄下之地政機關所辦理,迨重劃工程完竣後,亦係由 被告雲林縣政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分配結果公告通知、 異議處分、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等情,亦為被告雲林 縣政府所不爭執,且有其所提出之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地 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台灣省 斗六農田水利會大崙農地重劃工程規劃平面位置圖等件附 卷可佐,自堪以認定。由上可知,被告雲林縣政府始為該 重劃區○○○○路之施設單位,故如有施設錯誤情形,對 外亦應由其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而非由受託辦理部分重劃 工程之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承擔其責。
⒊惟被告雲林水利會所辯同段511 地號農路之道路設施及同 段512 地號水路之水溝設施偏離地籍圖致占用系爭土地情 形,在重劃當時即已發生,其後雖有更新改善,但並未變 更系爭農、水路位置乙節,則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否認, 並辯稱重劃時已依圖點交無誤等語。查本件重劃完畢後, 同段510 、512 地號水利地及同段511 地號農業道路用地 已於57年3 月18日因土地重劃而分別登記為被告雲林水利 會所有及被告斗六市公所所有及管理乙情,固如前述,惟 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農、水路自57年迄今之施工資料,再
觀之被告雲林水利會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 月3 日之航照圖所示,圖上同段511 地號土地上農路在當 時已非筆直而出現向南偏移情形,而系爭農、水路在重劃 後之短時間內即改變位置重新施作之可能性極低,被告雲 林縣政府就其於重劃當時確已依圖點交乙節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堪認被告雲林水利會所辯系爭農、水路設施在重 劃當時即已偏離地籍圖致占用系爭土地,其後僅於相同位 置更新改善其外觀乙節為可採。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農、水路設施既於重劃當時即已偏離地籍圖致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且無占用之合法 權源,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係重劃之主管機關而屬系爭農、 水路之施設單位,則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系爭農、水路施設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應負拆除之責,是原告請求其拆除 該道路及水溝設施,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非施設單位之 被告雲林水利會及斗六市公所同負拆除之責,則無理由。 被告雲林縣政府仍執前詞否認其為系爭農、水路之施設單 位而應負拆除之責云云,要非可採。
⒋另被告雲林水利會於重劃後已因登記而取得同段510 、51 2 地號水利地之所有權,並負有管理系爭水溝設施之責; 被告斗六市公所於重劃後亦因登記而取得同段511 地號農 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並負有管理系爭道路設施之責,則 被告斗六市公所及雲林水利會就系爭農、水路即分別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自應由其等負返 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雲林水利會分 別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非現占有人之被告雲林縣政府同負返還土地之責,則無 理由。被告雲林水利會仍否認有返還土地之責,不足採信 。另被告斗六市公所雖引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而辯 稱系爭農路應登記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云云,惟系爭農 、水路所有權之登記係依據臺灣省政府51年8 月18日(51 )818 府民地戊字第10918 號令:「重劃後橫線農路登記 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 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 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 辦理。」並非適用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 第37條所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 ,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是被告 斗六市公所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被告斗六市公所另 提出陳情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辯稱訴外人游景宜陳情 表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應歸原告所有云云,惟依上開
原告與賣方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遭 占用部分雖經折價,但賣方並未因此而保留該占用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業已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被 告斗六市公所上開所辯仍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之所有權,僅原告於取回土地後就該折價部分應另行與 賣方依約處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雲林 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 水溝設施除去,被告雲林水利會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6平 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被告斗六市公所應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聲請,宣告被告雲林縣政府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