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99年度,47號
TLEM,99,六交簡,47,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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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 酌量其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5622-UL 自 小客車,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迴車不慎與許嘉宸所 駕駛、搭載蘇芫婷、關仲庭之車號為EY-5321 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經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8毫克,與其智識程度、工作、犯後態度,及酒醉駕車 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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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