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51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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