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9年度,50號
PTEV,99,屏簡,50,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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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 述,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第40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拍賣債務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鳳陽公司)所有坐落 屏東縣內埔鄉○○段73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 ○路396 號建物,該執行標的物於民國98年9 月29日以新臺 幣(下同)1,573,000 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4日 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9年1 月12日實行分配,其中原告次序 2 受分配執行費7,216 元、次序3 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40 0 元、次序9 受分配清償債務151,095 元、不足額1,091,47 8 元、次序10受分配程序費用243 元、不足額1,757 元;被 告次序4 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次序11受分配清償債務41 9,016 元、不足額3,026,874 元,此有98年12月24日分配表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 、9 頁)。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 12月24日遞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足 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影 卷第2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 表,異議未終結,並轉知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經 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具狀未表同意後,本院執行處於99年1



月12日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實際於99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已遵守法定之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鳳陽公司有1,201,9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之債權存在,經法院就其財產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73 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39 6號建物予以強 制執行,其拍賣所得價金為1,573,000 元,並經法院於98年 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9年1 月12日實行分配。然被 告於本件執行程序為第一、二、三拍時,均未參與分配,忽 於98年9 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分配表遂將被告之執行費(次 序4) 及系爭300 萬元本票債權(次序ll)列入分配表中即 將實施分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訴外人鳳陽公司於 97年12月29日曾以陳報狀檢附合作協議書主張系爭建物係與 訴外人地主林碧洋合作興建,訴外人鳳陽公司之經營權已於 97年9 月23日讓與訴外人陳進興云云,訴外人陳進興亦於同 日提出陳報狀檢附廠房租賃契約書主張上情。而被告所主張 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10月14日,亦即系爭本票債權在上 開合作協議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之前已成立,惟在合作協議 書及租約上卻均未記載該項系爭本票債務,若訴外人鳳陽公 司早已有高達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豈會在嗣後與訴外 人林碧洋之合作協議書及訴外人即經營權受讓人陳進興之租 約上均不載明之理?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頗堪置疑 。是被告對訴外人鳳陽公司之300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 在,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次序4 、11 關 於被告受分 配之部分,即應剔除,並應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以符 事實。並聲明:法院97年執字第424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內載「次序4 、債權種類:執行費 、債權人:甲○○、債權本金24,000元、分配比率100%、分 配金額24 ,000 元」及「次序11、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 權人:甲○○、債權原本3,000,000 元、(本利)共計3,44 5,890 元、分配比率12.1599%、分配金額419, 016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其個人所有上海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然被告縱使有將資金匯給訴外人即債務人鳳陽公司,



但是否係鳳陽公司真正向被告所借入之款項,並無法顯示。 ⒉依一般經驗法則,有資金需求者向資金提供融資時,資金供 給之一方必定會衡量資金需求者之償還能力及資金償還來源 ,或者要求資金需求者提供相當之資產或票據以做為擔保之 依據。但就被告所言及提出資金流向資料,截止95年10月14 日即訴外人鳳陽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日,被告僅匯 給訴外人鳳陽公司1,381,158 元。況且被告也辯稱「我們一 開始借貸都有借有還」,何來有欠3,000,000 元之事實? 又 訴外人鳳陽公司於95年10月1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當時 ,並不可能預知該公司於未來可能再向被告融資之可能性。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訴外人鳳陽公司之300 萬債權及自95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庭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 號)確定在案,若原告對此有 異議,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拍賣標的 物則於98年9 月29日第三次拍賣始拍定。
㈢、被告自95年4 月起,陸續往來借貸資金予由訴外人丁○○先 生擔任負責人之鳳陽公司,訴外人鳳陽公司並於95年10月14 日,為對被告過去及將來陸續發生之不定額借款債務設立擔 保額度,遂開立金額3,000,000 元之公司本票1 張予被告收 執以為保障。相關95、96年間由被告戶頭陸續資金匯入訴外 人鳳陽公司方式及來源等銀行匯款記錄、本票託收、利息收 入等等金錢往來也已經呈庭在案。因此,被告得參與分配之 債權額3,000,000元部分應屬確定無誤。㈣、原告至今主張均屬無直接證據之臆測,不但無法否認被告資 金確實進入訴外人鳳陽公司,訴外人鳳陽公司負責人丁○○ 亦說明公司資金運用用途在案。至於訴外人鳳陽公司內部會 計程序上如何作帳及申報與被告借款無關,亦不影響被告確 實借款於訴外人鳳陽公司之事實(據了解訴外人鳳陽公司向 原告借款部分亦未表現於該公司96年度會計帳上),且本人 借款於訴外人鳳陽公司程序,不論是基於法律、誠實信賴原 則或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均無異常,僅確認款項存入該公司名 下帳戶,並取得蓋有公司印鑑之本票,並按月催討收取利息 而已,實無法對訴外人鳳陽公司內部會計如何記載置喙。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執 字第424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全卷、被告民事聲 明參與分配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 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



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鳳陽公司所有坐落 屏東縣內埔鄉○○段73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 ○路396 號建物。
㈡、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名義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㈢、上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98年9 月29日第三次拍賣以1,573,00 0 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 99年1 月12日實行分配,其中原告次序2 受分配執行費7,21 6 元、次序3 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40 0元、次序9 受分配 清償債務151,095 元、不足額1,091,47 8元、次序10受分配 程序費用243 元、不足額1,757 元;被告次序4 受分配執行 費24,000元、次序11受分配清償債務419,016 元、不足額3, 026,874 元。
㈣、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12月24日遞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 未終結,並轉知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經被告於99 年1 月8 日具狀未表同意。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 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 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 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原告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被告參 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查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民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以本票債權為限,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以被告對訴外人鳳陽公司有無借款返還請求 權為前提。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鳳陽公司間有無3,000,000 元之借貸關係 存在?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而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 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得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是分配表 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受分配債權 之有無、債權金額之多寡。債權人如以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 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 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並認被告所執參與分配之3,000,000 元本票債權,係屬虛 偽,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95年4 月起,因訴外人鳳陽公司擴充業務需求,而陸 續借貸資金予訴外人鳳陽公司,訴外人鳳陽公司並於95年10 月14日,為對被告過去及將來陸續發生之不定額借款債務設 立擔保,遂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3,000,000 元之公司本票1 張予被告收執以為保障一情,經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即訴外 人鳳陽公司負責人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第 105 頁),且其對於被告陸續借貸之匯款方式、訴外人鳳陽 公司還款方式,均與被告所述完全相同且一致(見本院卷㈠ 第38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確實自95年4 月24日起,陸續多次以匯款、或是自其上 海銀行帳戶內轉帳等方式,撥款至訴外人鳳陽公司高雄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95年10月11日為止,合 計共撥款1,716,000 元之金額,又從95年10月17日日起至96 年7 月19日止,又再撥款合計5,828,000 元之金額,總共合 計撥款訴外人鳳陽公司共計7,544,000 元,此有高雄銀行存 款對帳單,以及與此記錄相符之被告所提之上海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被告上海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 、43、45、48、50、53、54、59、63、64、66、72、73頁、 本院卷㈠第40至第42頁、第110 頁),復經上海銀行屏東分 行以99年4 月9 日上屏東字第0990000086號函證實被告所匯 金額確實係匯入訴外人鳳陽公司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無訛,此有上開函文所附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 頁)。足見被告所辯因陸續 借貸資金予訴外人鳳陽公司,訴外人鳳陽公司則於95年10月 1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3,000,000 元之公司本票1 張予被 告收執以為保障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㈣、且查,訴外人鳳陽公司亦曾於上開借貸期間內,一開始多次 以少筆金額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以償還被告些微本金 、利息,嗣後則無還款一情,亦有被告所提之其上海銀行交 易明細、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49頁),足證被告所辯以及證人丁 ○○所證:一開始曾有還款,嗣後則無法還款等語相符,且 與一般民間借貸現象一致,並無啟人疑竇之處。㈤、又查,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11月14日方 聲請拍賣債務人鳳陽公司財產(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影卷第1 、2 頁),距離被告所辯訴外人鳳陽公司向其借款 始點之95年4 月間,期間差距2 年以上,被告與訴外人鳳陽 公司於2 年多前即虛偽設定不實借款債權之可能性不高;佐 以上開文件與被告、訴外人丁○○所述內容均屬相符,堪信 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鳳陽公司間有3,000,000 元借貸關係存在 ,且訴外人鳳陽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應屬 可信。
㈥、綜上,應認被告就與訴外人鳳陽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不 實之權利障礙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就分配 表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云云,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訴請本院97年執字第424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內載「次序4 、債權種類:執行費 、債權人:甲○○、債權本金24,000元、分配比率100%、分 配金額24 ,000 元」及「次序11、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 權人:甲○○、債權原本3,000,000 元、(本利)共計3,44 5,890 元、分配比率12.1599%、分配金額419, 016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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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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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0月14日 │ 335376 │ 3,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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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