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9年度,214號
PTEV,99,屏簡,21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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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陳基昌陳伍珊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立放款借據,總計新台幣(下同)102,530 元,約定利 率現按年息百分之2.6 計算,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02, 53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 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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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