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M─五0一 七號友人王竹雄所有之自小客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與廣東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閃光黃燈號誌 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 ,不得超速行使,且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行駛、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復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進;適有甲○○駕駛車 號PDI─五00號之機車後載其子乙○○,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 行駛,於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讓直行之丙○○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 至同向車道,丙○○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其左車頭仍撞擊甲○○之機車右側 車身,機車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劉俊龍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丙○○如何超速駕駛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甲○○及其子均受有前 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照片二十六幀、長庚 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 ,第一五至二七頁,偵卷第七至一0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復興路南北向為閃光黃燈,廣東路為閃光紅燈,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原審卷第一二頁),被告到案後均供認 當時伊車速為六、七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偵卷第六頁正面、原審卷
第一二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述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其顯有違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所載,肇事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 車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若詳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致撞及告訴人駕駛機 車右側,因而使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及其子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駕車左轉,未讓直行 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亦同有過失責任(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自明),惟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告訴人請求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經警酒精測試達0‧三七M G/L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舉。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等情,已據證人劉俊龍即現場處理事故屏東縣警察局交通 隊警員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當時是由我做酒測的,酒測結果被告沒有喝酒, 當時第一張是列印到前一個人的酒測表零點三七,,是拿給被告簽了之後才發現 有錯誤,零點三七之酒測是在十一點測的,但是本件我們受理報案時間是十一點 三十分,所以不可能在十一點就讓被告酒測」、「本件是因為不小心誤觸到複印 的鍵,才會發生這種二張不同的酒精測試表」等語(見本院卷二七、六三頁), 再參以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影本、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 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電話紀錄簿影本,本件事故受理報案時間均記 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告訴人亦自承事故發生時間係二十三點 十分許(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四頁),而該張測試值0‧三七MG/ L酒精測試表之測試時間則為二十三時一分,此有該現場處理報告、案件移辦單 、受理交通事故電話紀錄簿、酒精測試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七、一四頁、 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則該張測試值0‧三七MG/L酒精測試表,自無係 屬被告酒精測試值之可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何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 為,致使告訴人及其子乙○○各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 首一節,業據證人劉俊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九頁),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其係自首而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稱:被告係酒後 駕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