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9年度,114號
PTEV,99,屏簡,114,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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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約於民國(下同)80年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北 平餡餅」餐廳,擔任採買及廚房工作,96年被告要求原告須 於三年內不得離職,並簽立三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250, 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並承 諾於發票日起原告每再任職滿一年,即返還一張本票予原告 ,惟被告於97年8 月間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僱原告, 並於99年2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服務未滿一定期限須賠償之約定,其約 定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理由如下 :按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在於雇主 曾經為勞工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費用、出國受訓費用、技能 養成費用等等,乃要求勞工有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 是從必要性原則而言,亦即斟酌勞工之職業自由及雇主對勞 工技能養成之支出費用,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不顯然過長( 如終身服務、或服務年限與支出之費用不成比例等),則最 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受允許,惟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為前 項訓練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已服務於被告餐廳十餘年,況原 告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一年薪資總額僅約360,000 元, 被告所要求一年之違約金為250,000 元,已逾原告一年薪資 總額之三分之二,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該提前離職違約金之 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使原告不得任意行使前 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之隨時終止權應屬自始無效。㈢、縱使認為前項約定有效,惟本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擔 保違約金給付之履行,係以可歸責於其之理由於期前離職為 停止條件,惟原告之所以離職乃係因被告自行解僱原告所致 ,則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付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依民法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無由發生,被告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有如上所述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又被告抗辯系 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 告就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當事人間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4 月10日、到期日民國97年4 月10日、面額共75萬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任職期間約至94年陸續借款750,000 元,被告均以現金 交付,嗣因景氣不好業績下滑,經全體員工同意而減薪;自 此原告工作怠慢、得罪客人不在少數,被告擔心原告可能因 不滿減薪而隨時離職,於有原因之情形下請原告簽發75萬元 本票。因原告說沒錢,原告要求簽發面額均為250,000 元、 發票日期為97年4 月10日、到期日為97年4 月10日本票3 紙 ,惟原告迄今尚未償還。被告所經營為家常小吃店,食物為 自己生產,無必要和需求使員工接受特殊職業訓練、出國受 訓、技能養成,及無要求員工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且 因工作不輕鬆致員工(如小妹、跑堂)流動率非常高,實無 可能有離職違約金之相關約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借款而簽 發以為擔保之憑據,原告主張顯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136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關於該直接 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為此抗 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錢,所 簽立之還款擔保憑證,惟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係因借貸 方簽發系爭本票,是以本件爭執點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
⑴、經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到庭證稱:「 (你是否知道你父母親和原告有金錢上的往來?)有聽說, 是原告向被告借錢,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何時借我也不 知道,有無還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證人雖為被告之子,惟其為原告所聲請傳訊,原告於傳訊時 即係認證人知悉二造間之情事,方會聲請傳訊,是顯認證人 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證人證述二造間有金錢借貸,應為 真正。再者,以原告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原告復不否認於 被告餐廳服務,則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尚符常情。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求做為服務最低年限的擔 保等語,惟查,若如原告主張是為了服務最低年限的擔保, 並於任滿一年後,歸還一張本票,則系爭本票的到期日應分 別為三年的時間,方與原告所述相符,惟系爭本票的到期日 均相同,顯與原告所述情形有間。再者,原告所服務的被告 餐廳為一般的家常麵食館,不可能有提供受訓、在職訓練的 相關行為,而致會有須服一定期限勞務義務之情,復原告業 已於被告餐廳服務10多年,當知悉被告餐廳的營運情形,若 被告餐廳有此服一定期限勞務之情,應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惟其未能提出任何有須服最低勞務的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實與常情有悖。末按,原告於當庭亦 表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有任何人脅迫,則其既未有任 何脅迫,復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足信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其方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所載之文義, 負票據責任。
⑶、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業 已清償之相關證明,被告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原告主張票據 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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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