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9年度,228號
PTEV,99,屏小,228,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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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小字第228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茲參考。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請求資遺費,並非因契約涉訟,而 聲請人之住所係在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11巷,故本件應依一 般管轄,即依聲請人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其受僱於聲請人即被告,而請求 給付資遺費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因受僱於被告,因 被告任意調動職務及變換工作性質,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給付資遺費,即係基於其與被告的僱傭契約而請求, 而其復主張,其履行契約內容即業務工作均係在屏東,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即非無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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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