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以臺灣土地銀 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 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到期提示,均遭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自系爭 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均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訴 外人袁慧蓁欲託訴外人黃沁鎔調現,因票據已用完而向伊要 求借票,故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伊只是單純將支票借予他 人;且伊信用已經破產,信用卡亦遭停用,無法清償該筆票 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三)被告固辯稱:係因訴外人袁慧蓁向伊借票,伊只是單純將 支票借予他人云云,縱令屬實,僅屬被告與袁慧蓁內部之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同意袁慧蓁使用其支票,被告依法 即應負清償票據之責任,被告上述辯解,實不足採。另被 告辯稱:伊信用已經破產,信用卡亦遭停用,無法清償該 筆票款云云,皆無礙被告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質,基於發票 人應依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之支付之義務,亦無礙
原告票據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亦不足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依同法第 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利息 起算日,並按年息6釐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利息起算日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9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