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9年度,98號
ILEV,99,宜小,98,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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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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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