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99年度,1號
SLEV,99,士訴,1,201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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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極大冰川DVD 紀錄片壹片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伊瓜 蘇瀑布、南極大冰川DVD 紀錄片母帶各一片返還原告;如被 告返還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台幣(下同)5 萬元。 後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9 月2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補充為:如被告返還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 90萬元(南極大冰川部分82萬元,伊瓦蘇大瀑布部分8 萬元 );嗣又於99年3 月2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將伊瓜蘇瀑布、 南極大冰川DVD 紀錄片母帶各一片返還原告;如被告返還不 能,被告應賠償原告676,301 元(南極大冰川部分588,496 元,伊瓦蘇大瀑布部分87,805元),後於99年3 月4 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因被告將系爭伊瓦蘇大瀑布紀錄片母帶返還原告 ,原告乃撤回伊瓦蘇大瀑布部分。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減縮後 之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88年夏天至阿根廷觀光,興起籌資拍攝世界最大的 伊瓜蘇瀑布、南極大冰川風景等念頭。於92年間,原告開始 籌資並進行拍攝等籌備過程,分別於93年至95年間,多次出 發遠赴南極拍攝當地實景,克服主、客觀上之困難,終讓原 告得以在阿根廷分別將該等作品予以完成(系爭2 部DVD 紀 錄片,係在阿根廷委由當地之影片製作公司,經由特殊專業 之設備剪輯完成)。95年10月間,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拜訪, 知悉原告已完成「南極大冰川」與「伊瓦蘇大瀑布」之拍攝



紀錄,並計畫發行出版。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伊與時任民視 董事長蔡同榮交情匪淺,伊願意代原告將上開記錄片予以居 間介紹,洽談電視播放版權等事宜,並要求於事成之後,原 告應給付伊約成交價格40% 作為報酬。原告考量被告曾係原 告於民國40年在黃埔軍校第19中隊所帶領之部隊學生,被告 亦曾幫忙居間介紹原告書籍之出版發行等事,原告隨即答應 被告。不久被告即帶原告至天音公司試播系爭2 部DVD 紀錄 片,並由天音公司員工丙○○負責接洽與播放。當時被告向 原告表示,伊對於內容相當滿意,故原告即將系爭2 部DVD 紀錄片之原片,完整無缺地交予被告保管(南極大冰川一片 ,原告並未有保留任何拷貝版;而伊瓦蘇大瀑布部分,則因 當時阿根廷製作商有多製作一片,故原告則保有該片之拷貝 版一份)。同年11月25日,原告隨即出國;當時因在南極拍 攝時,因不慎而摔斷腿,故停留在當地治療與休養,直至96 年12月18日方返抵台灣。此段期間,被告取去系爭2 部DVD 紀錄片之原片後,即未曾再主動向本人告知伊向民視洽談等 相關事宜;並敷衍原告訛稱伊與民視洽談並未成功、條件無 法談妥等語。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2 部DVD 紀錄片之原 片,被告一開始雖表示願意返還;惟後來竟稱遺失不見、或 稱願全部返還原片,致生本件爭議。
㈡97年2 月22日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2 部DVD 記錄片各一片;被告則遲至97年4 月16日方以 郵局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略以:伊已於4 月13日在伊兒子汐止 的別墅中找到,並願意無條件返還上開2 部DVD 記錄片各一 片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2 部DVD 記錄片返還給原告 。期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 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以97年度偵字第23739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 起訴之處分。經雙方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伊瓦蘇大瀑布DVD 紀錄片目前仍完整如初;南極大冰川DVD 紀錄片部分,則有 18分鐘30秒已損害而不能播放。
㈢另原告主張參酌證人丙○○於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08 號 存證信函中所表示之內容:「又於民國98年5 月8 日下午1 時於天音錄音有限公司同步播放兩造手上之南極大冰川DVD 。甲○○先生壹片、乙○○先生兩片,共3 片。因甲○○先 生所持有之DVD 後面18分半鐘無法撥放。因此就所看得到的 3 片DVD 畫面做比對」,已可證明:被告就南極大冰川DVD 紀錄片部分,應已無法提出、返還予原告。蓋上開DVD 紀錄 片為原片、且僅有一片;倘如證人所述,被告所持有之DVD 後面18分半鐘無法撥放,則對於原告而言,實已等同無法返



還之事實。基此,原告依法應有權請求被告償還南極大冰川 DVD 紀錄片之價額,即588,496 元整。 ㈣原告為系爭2 部DVD 記錄片之原創者暨所有權人:此為原、 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本案原告多次自阿根廷寫信給被告詢問 居間合作等相關事項,惟卻未曾收到被告來自台灣之任何回 應。迨原告於96年12月間返回台灣後,因被告於雙方居間契 約成立後,始終均未主動向原告報告或聯繫其尋求訂約機會 之情形,故於97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2 部DVD 記錄片各一片,而終止雙方之居間暨寄託 之契約。承上,被告不再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法 當可向被告請求主張返還系爭DVD 之記錄片,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已於99年3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伊瓦蘇大 瀑布」1 片返還原告。因此,依民法第565 條、第589 條、 第259 條第1 款、第263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南極大冰川紀錄片母帶一片,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DVD 記 錄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可請求被告償還 南極大冰川DVD 紀錄片價額5 88,49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護照影本、存證信函、嚮往南 極大冰川封面影本、兩造間書信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系爭2 部DVD 光碟係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之樣本,而且是拷貝 版,不是原片或母帶,原告稱係居間及寄託契約關係而為交 付,確非事實。原告本即提供他人看樣試播,其主張贈與被 告之系爭DVD 光碟係「原片」,應係其推諉塞責之詞。另因 當時被告無播放設備,故就近邀原告至濟南路天音公司試播 看樣,原告為使被告瞭解影片,同赴天音公司解說,亦屬常 情,則原告據此指稱推論兩造即已成立「居間契約」及「寄 託契約」云云,實違一般邏輯論證法則。又按一般商業經驗 之圖書出版品樣本之提供,本即係「節錄片段」影片而已, 此與被告提出之DVD 片段2 分鐘、5 分鐘之片段影片內容形 式相符,則原告稱其贈與被告係完整影片云云,顯非事實至 明。系爭光碟片拿到民視公司播放,但是民視公司認定非專 業而不接受。
㈡原告曾上市相關歷史著作數部,應素稔圖書出版上市之商業 經驗,若如原告所陳系爭 DVD光碟價值甚鉅且為原片之珍貴 性以觀,則依原告之出版商業經驗,為確保鉅額著作權益, 焉有不立相關書面寄託而即放心交付其所謂之系爭 DVD原片 予被告之理。按系爭 DVD確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樣本,而贈與 之動產於現實交付後,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則於法系爭 DVD 所有權即應屬被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 DVD所有權人,



自無權提起本件請求所有物返還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交予被告系爭光碟片係基於居間 及寄託契約或贈與契約?㈡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光碟片究係 原片(即母帶)或拷貝片?㈢被告持有系爭光碟片最後18分 鐘無法播放之原因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2 片光碟,且有會同原告前往 天音公司播放,但是民視公司認定非專業而不接受。另被告 就其與民視公司當時董事長蔡同榮係好友乙事,亦不爭執。 且依一般情理外經驗法則而言,若系爭光碟片是原告贈與被 告觀賞,應不必兩造會同至專業影片剪輯公司請專業人員播 放觀賞。又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光碟內容是家庭 旅遊片性質,有些片段是沒有連貫的,所以很難判斷是不是 剪接的。兩造到證人處看系爭光碟時,一開始不知道用意, 等看完後在證人的錄音室閒聊,原告說如果裡面的片段可以 使用,要賣給媒體之類的,被告有說熟識幾個媒體人,可以 接洽看看,好像有提到是民視。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交付被 告系爭光碟之目的,係希望經由被告的關係居間介紹能否於 民視播放而獲取權利金,並非無償贈與,足證兩造間係居間 關係。是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光碟係原告贈與,為無理由。 ㈡依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就「伊瓦蘇大瀑布」光碟片 並不爭執,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證人丙○○於98年5 月11日 寄給兩造之存證信函稱兩造所持有「伊瓦蘇大瀑布」光碟均 係同一母帶所拷貝。又一般DV的母帶是比較小的,很少人用 系爭被告持有之光碟片作母帶。足證原告當初交予被告之「 伊瓦蘇大瀑布」光碟片並非原片或母帶。又原告於本院自認 系爭南極大冰片光碟片係由其拍攝的二片母帶係委託阿根廷 當地之影片製作公司剪輯成一片,且於本院提出其持有之母 帶二片,是足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南極大冰片並非原片或 母帶。又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南極大冰川光碟片, 原告所持有二片,其中一片外觀上有寫patagoniay glaciar -es 有看過,被告一片(面白色,無文字影像),被告後18 分無影像無法播放,二者拍攝場景相似,但角度、光線並不 相同,如何拷貝。又原告所提出無文字的這一片,被告根本 沒有。因此,由證人所言,原告交予被告持有之系爭南極大 冰川光碟,與原告持有之光碟並不相同,應非被告私自拷貝 片。
㈢證人丙○○於99年5 月18日本院證稱系爭光碟內容是家庭旅 遊片性質,有些片段是沒有連貫的,所以很難判斷是不是剪 接的。她有從事14、15年接洽影音剪接的業務。依她的看法



,此南極大冰片應該是業餘的水準。這部片一開始撥放就知 道這是業餘的,所以並不太在意它的長度,把它當作家庭旅 遊片播放給兩造看,播放中只有閒聊風景。由母帶拷貝成光 碟不需要專業設備,一般電腦就可處理。系爭光碟無法判斷 產地,但應該是一般外面商店買得到的,依她經驗判斷被告 提供的光碟並非經過專業剪輯的,原告提供的2 片光碟也非 專業,屬於家庭旅遊拍攝的片子。被告當庭所提出系爭光碟 片從外觀上看有受損,但播放當時光碟片都直接放,不會翻 過來,因為這種數位的東西很難從外觀判斷是否很嚴重。但 第二次觀看時系爭光碟片後面18分鐘沒有影像的原因不知道 ,有可能是毀損,也有可能是沒有錄等語。是證人僅證稱其 於兩造於本件繫屬中第二次會同兩造觀賞系爭光碟片時,才 注意到被告持有之光碟後18分鐘無影像,也不知交付當時系 爭光碟片外觀是否即有受損,且無影像原因也有可能是沒有 錄,是原告既法證明當時交付被告持有之系爭光碟片外觀是 未受損害及後18分鐘無影像之原因係被告所為。且系爭光碟 片的母帶仍在原告處,且依證人所言由母帶拷貝成光碟片不 需要專業設備,一般電腦就可處理;又原告亦未提出委由阿 根庭專業廠商剪輯之費用證明,是被告主張被告須賠償製作 系爭光碟片的飛機票、住宿費、船資相關費用588496元,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南極大冰川光碟片乙片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 告所受損害588496元,係以被告不能為系爭光碟片此特定物 的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金錢給付的請求,乃係就 系爭光碟片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判決,即 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應予准許。原告主張 系爭光碟片的價值,依原告所聲請之證人丙○○於本院所證 述,其無法予以估價,僅證稱二片剪成一片之價差甚大,但 亦證稱不需要專業設備,一般電腦就可處理;且原告主張之 588496元損害均係指飛機票、船資及住宿費,並未提及剪輯 費用,且母片仍在原告處並未受損,是本件原告有可能受損 害部分,應僅只再重新委託他人剪輯之費用,是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證人證稱系爭光碟內容乃 業餘性質,並無專業可言,認以2 萬元為當。是如被告不能 返還系爭光碟片時,原告所受損害為2 萬元。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酌定2 萬元之擔保金併宣告,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1 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計63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 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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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音錄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