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839、1839之6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其中1839號土地目前登 記為李長成、李林凉、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中華民 國所有,1839之6 號土地目前登記為李長成、李富吉、李 賢德、李賢明所有。
2 1839、1839之6 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李長成與原告叔叔李 李欉共有,各持分10分之5 。嗣李長成將應有部分10分之 3 贈與其配偶原告母親李林涼。李長成、李林涼死後,其 應有部分財產由原告及第三人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 繼承;李欉死亡後其應有部分財產由第三人李富吉、李賢 明、李賢德繼承。李長成、李林涼所有之1839號土地及李 長成所有之1839之6 號土地,雖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原 告為繼承人之一,不須登記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為共有 人之一。
3 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在土地上加蓋違章建築, 分別占用1839土地即如附圖G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 1839之6 土地即如附圖H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原告曾 於另案即士院98年訴字第780 號事件中追加為被告遭駁回 。
4 被告曾口頭同意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的磚屋,但要被告簽 拆除同意書,被告又不肯。
5 為此,依所有權法則,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之1839、1839 之16號土地上,如附圖G、H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系爭土地上的磚屋是被告母親鄭王員所建,並非被告興建 ,該磚屋位置與被告父親耕作原告的土地並不相同,被告 父親耕作原告的土地後來由被告哥哥與地主訂立三七五租 約,而磚屋為何蓋在那裡,被告並不知道。
2 目前被告在磚屋堆放工具,但第三人也有放置物品。
3 磚屋非被告興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關係為系爭1839、1839之6 土地共有人 之一,如附圖所示G部分磚屋占用1839號土地2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H部分磚屋占用1839之16號土地7 平方公尺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訴字第780 號拆屋還地事 件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
2、然原告主張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部分上的 磚屋是被告興建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磚屋是 被告母親鄭王員建蓋等語。經查:
⑴、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上的磚屋是被 告興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爭執之磚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告就被告對該磚屋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 據。
⑶、況且,縱如被告抗辯爭執之磚屋係第三人即被告母親鄭王員 興建,惟:
1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 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 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
2 又按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 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 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 人間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3 依原告所提出關於第三人鄭王員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可知,鄭王員於77年5 月12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 人有王傳宗、王水生、王丁福及被告四人,其中王傳宗、 王水生分別於96年4 月8 日、98年5 月10日死亡,雖王傳
宗、王水生是否另有繼承人,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然鄭 王員之繼承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丁福,乃屬明確。 4 原告以甲○○為唯一之被告,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之適格 亦顯有欠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G、H部分,面 積22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