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萊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鄧翊鴻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雅齋家飾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肆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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