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許瑜容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甲○○係新泉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從事道路工程業務之人。被告乙○○雇用 之勞工吳子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於五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 ○○道路工程一K+○八○道路左側處,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 事路燈電桿之裝設作業時,吳子德有因身體之接近該電路引起電之虞,被告乙○ ○本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 被告甲○○為工地負責人本應於現場指揮、監督吳子德作業,並注意上開安全措 施之設置,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設置護圍或於 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被告甲○○則至距離施 工現場約一公里處外之另一處施工地點指揮他處施工,未於本案之工地現場監督 、指揮,並注意上開安全措施之設置,造成吊車司機林清松(業經公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吊起路燈電桿,吳子德負責將路燈電 桿固定於基座上時,路燈電桿觸及上方高壓電線,致吳子德遭電擊受傷,經送醫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 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之;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 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 ,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有無,固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發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存在之事實,事後從客觀上予以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確因該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可發生此項死亡之結果者,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可資佐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乙○○ 及甲○○均於偵訊中供承本件工程並未設置護欄或於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防護 裝備或移開高壓電線之措施,及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監 督、指揮,及注意設置安全措施等語,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相片、現場圖及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為新泉公 司之負責人,新泉公司向高雄縣政府承攬本件道路工程,被告甲○○為新泉公司 副理,為本件道路工程開工報告申報之工地主任,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辯稱:新泉公司向高雄縣政府承攬現場之道路工程 後,再轉包給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工程事宜均由新泉公司甲○ ○及胡緒邦負責,案發時我不在場,吳子德並非新泉公司之員工,因為新泉公司 與高雄縣政府間訂立之工程契約有約定不得轉包,我在偵訊時恐怕新泉公司轉包 予長興公司之事違反契約約定,故未據實陳明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新泉 公司副理,負責新泉公司各工地之巡視,解決各工地主任施工問題,新泉公司雖 以我名義申報本件工程開工報告之工地負責人,但實際上現場工地主任為胡緒邦 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子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 ○道路工程一K+○八○道路左側處,從事路燈電桿安裝作業時,由吊車司機林 清松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路燈電桿吊起,由被害人負責扶正路燈電桿欲固定 在基座時,因路燈電桿上方觸及高壓電路,致被害人遭電擊後,左側腹部受有多 處燒灼傷,最大二處各為三x一公分、二.五x一公分、左上肢前臂後部有燒灼 傷併表皮脫失一處約七x五公分、左上肢手掌背部有燒灼傷併表皮脫失、右下肢 小腿外側部有燒灼傷併表皮脫失一處十一x七公分及燒灼傷一處三x一公分等傷 情,於同日下午五十四十分許在送醫途中因電擊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 在現場施工之吊車司機林清松、工人陳昌德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事 故發生經過情形綦詳,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鑑定驗斷書、屍體驗斷圖各一份、屍體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參。 ㈡被害人發生電擊時正在施作之路燈電桿安裝工程,係新泉公司以一千一百九十八 萬元向高雄縣政府標得永安鄉○○路○○道路工程之一部份,被告乙○○為新泉 公司之負責人,長興公司再以一千零三十萬元承作新泉公司向高雄縣政府標得之 上開工程等情,此有永安鄉縣工程合約及工程施工承攬書各一份在 卷可憑。被害人為長興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案發現場之水電工程及安全設施等
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原法院審理中迭次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長興公 司負責人黃俊凱於原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本件工程是由長興公司派員工宋智松 出面洽談,工人之僱用、工地之管理地均由宋智松負責等語(原法院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宋智松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我代表長興公司與新泉 公司陳主任訂立本件工程承攬書,我與吳子德均受僱於長興公司,我負責土木監 工,吳子德則負責水電監工,本件工程我是工地主任,吳子德是工地副主任,並 僱用工人陳昌德及吊車工人陳清松,案發當時我正在路口指揮怪手施作地面回填 ,水電任務編組由吳子德負責指揮路燈電桿安裝等語(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在現場施作之吊車司機林清松到庭證稱:長興公司宋智松 僱請我去開吊車吊起路燈電桿,案發時宋智松在附近巡視工地,吳子德指揮其他 三名工人輪流負責扶正我所吊起之路燈電桿,鎖上螺絲固定基座,我知道上面有 高壓電線,有留意不要碰到高壓電線等語(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陳昌德則證稱:吳子德找我去做臨時工,當天下午五點多,大家都想下班 ,但還有三、四支路燈電桿沒有固定好,吳子德指示今天要做完畢,當大家都還 在休息時,吳子德請吊車司機林清松把路燈電桿吊起,他自己去扶正並固定基座 ,當時沒有指揮人員,也沒有人去拉住路燈電桿上之固定繩,在路燈電桿距地面 約一公尺時,吳子德突然被電擊到等語(原法院九十年度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被害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吳子德領長興公司的薪水,聽從宋智 松之指揮等語(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新泉公司向高 雄縣政府標得永安鄉縣工程後,長興公司再向新泉公司承作同一工 程,並長興公司員工宋智松及被害人分別負責指揮、監督現場土木、水電之施工 及安全設備。
㈢本件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乙○○及甲○○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置規則第二六三條之規定,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云云,惟查 :
⑴新泉公司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永安鄉縣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雖 訂有:「乙方(即新泉公司)不得將本工程轉包,乙方非依政府的規定,亦不得 將本工程之一部份分包。上述工程分包,乙方應將分包的工作項目及分包人,先 向甲方(即高雄縣政府)送請備查。工程雖經分包,仍應由乙方負其全責」,但 上開不得轉包、分包之約定,依債權契約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僅得拘束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即高雄縣政府與新泉公司,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縱承攬工程之新泉公司 違約將工程轉包或分包,僅係高雄縣政府得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 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觀機關懲戒」之約定,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終止、解保契約等之事由。故而新泉公司與長興公 司間就該工程訂立工程承攬書,不因上開高雄縣政府與長興公司間約定工程不得 轉包而當然失其效力。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 工安全衛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
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補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謂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 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訂定之。據此規定可知勞工之工作場所 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設置為其雇主之義務,僅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補償,原承攬 人雖非雇主,仍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本件新泉公司將其所承攬高雄縣 政府永安鄉縣工程交由長興公司再承攬,參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規定,新泉公司與長興公司之再承攬契約,新泉公司係將其事業招人承攬之「 事業單位」,立於「定作人」之地位,屬於再承攬人之長興公司,即為承攬該工 程之「承攬人」,對於其所僱用之被害人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安全衛生設 備之雇主義務,新泉公司既非被害人之雇主,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安全衛 生設備之雇主義務。公訴人指被告乙○○、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二六三條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新泉公司既已將所承攬 之永安鄉縣工程轉由長興公司再承攬,詳如前述,被告乙○○自無 負擔上開注意義務之餘地。被告甲○○並非新泉公司之負責人,僅受僱於新泉公 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既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自亦不得課以雇主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 ⑶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必要措施,該法同條定有明文。即在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縱已將工程交由他 人承攬施作或轉由他人再承攬,原事業單位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之注意義務。本件新泉公司已將向高雄縣政府所承攬之永安鄉縣工程,再由長興公司承攬,新泉公司亦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然本件工程之施作,皆係由長興公司自行僱工單獨施作,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新泉公司與長興公司就該工程,有分別僱用工人共同作業之情形,即不能課以 新泉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法定注意義務。 ⑷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 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再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新泉公司將向高雄縣政府所承攬之永安鄉縣工程,交付長興公司再承攬,新泉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負有告知上開事項之義務,縱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未 盡告知義務,亦只得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新泉公司科以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則依法律階層之區分(刑罰、行政罰、不罰),尚不得 強要新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擔負法定責任(行政罰鍰)以外之刑罰責任 ,即不得將該告知義務作為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注意義務。 ㈣被告甲○○雖係開工報告書申報之工地負責人,且被告甲○○於案發之際未在場 指揮、監督,然依新泉公司與長興公司訂立之工程施工承攬書約定條款第七條: 乙方(指長興公司)應派負責人,常駐在工作地點,主持工程施工,對於工人之
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 指新泉公司)無涉。據此足認新泉公司與長興公司已有約定,工地安全衛生設備 應由長興公司負責,新泉公司就長興公司承作工地之工人安全不負注意義務。又 長興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水電施工及安全維護、指揮係由被害人負責,已如前述 ,被告甲○○不負工地之安全維護義務,雖被害人發生電擊之死亡結果,亦不應 令被告甲○○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㈤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事故發生後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以被害人為新泉公司之受僱勞工為認定事實之基準,認定被告乙○○及甲○○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六三條規定之注意義 務,涉犯刑法業務過死罪嫌,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然上開報 告書認定被害人為新泉公司之受僱勞工,已與事實不合,本院自無受其認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害人吳子德,係長興公司所僱用,擔任該工地之副主任,負責水電之監工 事宜,案發當時,由其負責指揮路燈電桿安裝,吳子德指揮其他三名工人輪流負 責扶正林清松所吊起之路燈電桿,林清松知道上面有高壓電線,有留意不要碰到 高壓電線,當天下午五點多,大家都想下班,但還有三、四支路燈電桿沒有固定 好,吳子德指示今天要做完畢,當大家都還在休息時,吳子德請吊車司機林清松 把路燈電桿吊起,他自己去扶正並固定基座,當時沒有指揮人員,也沒有人去拉 住路燈電桿上之固定繩,在路燈電桿距地面約一公尺時,吳子德突然被電擊到等 情,業據證人宋智松、林清松、陳昌德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案發時,工人均 準備下班,正在休息,因尚有三、四支路燈電桿來安裝,吳子德為趕工,竟請林 清松將電桿吊起,未依規定指揮工人扶正,而親自擔任扶正工作,且未請人指揮 ,則依上開情形,尚非不在現場之被告等所能注意。 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係指承攬 人之公司未提供安全衛生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與本件 尚有不同,併予敍明。
㈧又再承攬人長興公司係經合法登記有案之公司,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前並曾 再承攬新泉公司路竹鄉○○村○道路工程施工,有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契約書等影本可證,足證長興公司係合法且有資格 承攬之公司。
四、綜上各點,新泉公司既已將向高雄縣政府所承攬之永安鄉縣工程交 由長興公司承攬施作,則關於本件在高壓電路旁進行本工程之路燈裝設部分,應 由再承攬人即長興公司負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 百六十三條雇主所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被告乙○○為原承攬人即新泉公司之經 營負責人,被告甲○○非新泉公司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非本件之雇 主,且被告乙○○及甲○○亦不負其他應在場指揮、監督被害人安全注意之義務 ,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王承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 ,及被告甲○○違反在場指揮、監督之義務,洵非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⑵原判決將再承攬契約之民事責 任與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僱主責任相混淆,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僱主提供相 關安全設備規定之立法精神,不論是否再承攬,承攬人均應負該法相關提供安全 設備之責任,⑷被告甲○○係該工地之負責人,其有在現場指揮監督,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其竟未在現場指揮,防止意外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⑴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新泉公司有僱用勞工共同參與作業,已如前述 。⑵被害人吳子德係長興公司所僱用,而長興公司又為該工程之再承攬人,則長 興公司始為僱主,由其負安全設備責任。⑶被告甲○○雖名義上由新泉公司派在 該工地擔任負責人,實際上工地負責人由再承攬人之長興公司僱用宋智松為主任 ,被害人為工地副主任,負責指揮,監督該工地工人之施作,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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