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17號
KSHM,91,上訴,517,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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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五八0號、第一七五一號;併辦案號:同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三四三號、第三九二二號、第四0五八號、第四九八三號、第五二七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T型扳手壹支、手套參雙,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年。前項T型扳手壹支、手套參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及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林鈺 峰(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 號第一至四號所示時間、地點,搶奪丙○○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己○○復承前開 犯意,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第 六、八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YP─七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Y I─一九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YI─一九00號車牌懸掛在 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作為行搶之工具,二人並於附表編號第五、七、九至 十六號所示時間、地點,搶奪張簡如雯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六二巷內查獲,並扣得己○○、丁○ ○二人所有供附表編號第六號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手套二雙及預備之物手 套一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 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林鈺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乙○○、張簡如 雯、戊○○、甲○○、洪楊麗華、楊韓春貴、庚○○、吳珮珊張巧燕、陳惠貞 、陳筱雯、郭紋娥、王怡靜等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另經證人蔡宜靜、洪艷萍謝美雪朱麒瑞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害人戊○○領回自用小客車、 被害人丙○○領回錢包及被害人乙○○、張簡如雯、張巧燕、陳惠貞領回行動電 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讓渡書一份 在卷可稽,T型扳手一支、手套三雙、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 所示搶奪犯行,與另案被告林鈺峰間,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第五至十六號所示搶 奪及竊盜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 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 罰關係,尚有未洽。附表編號第四、六、八、九、十、十三至十六號所示搶奪及 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第五號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查被告己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及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
三、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聲請併 案部分即附表編號第四、十三至十六號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盛,身強體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多次行搶、行竊,好 逸惡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恐慌,被告己○○犯行多達十六件,被告 丁○○犯行達十二件,犯罪情節重大,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及手套三雙 ,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附表編號第六號所示竊盜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二 人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刀二把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供行搶或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又被告二人附表編號 第八號所示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因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另有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五分許, 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八0號前,搶奪被害 人陳瑋琦所有財物。(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二三六號前,搶奪被害人柯淑敏所有財物。(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以機車大鎖敲擊被害人蔡文智頭 部,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無法抗拒後,強取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 。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併案意旨(一)、(二)號所示搶奪犯行,辯稱:警訊時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承認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訊中雖坦承涉犯上開二件搶案件 ,惟被害人陳瑋琦柯淑敏於警訊中僅指訴於右揭時地遭歹徒搶奪財物等情,並 未具體指認被告二人即為搶奪其財物之歹徒,因此,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自白缺 乏其他佐證,自難以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二人亦有併



案意旨(一)、(二)所示搶奪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併案意旨 (三)部分,依併案意旨所示,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強盜罪,核與本件搶奪案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被 害 人│搶(竊)得財物;起獲財物│
├──┼───┼──────────┼────┼────────────┤
│0一│己○○│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丙○○ │背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行│
│ │林鈺峰│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 │動電話一支、駕駛執照及信│
│ │ │雄市左營區○○○路新│ │用卡各一枚、金融提款卡二│
│ │ │上國小前,由己○○騎│ │枚、小錢包一個);背包及│
│ │ │機車後載林鈺峰,自後│ │錢包已為警起獲並發還被害│
│ │ │方靠近被害人騎乘之機│ │人,其餘遭丟棄。 │
│ │ │車,再由林鈺鋒徒手行│ │ │
│ │ │搶被害人置於機車座位│ │ │
│ │ │上之背包一個得手。 │ │ │
├──┼───┼──────────┼────┼────────────┤
│0二│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乙○○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林鈺峰│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 │二千八百元、美金七元、摩│
│ │ │市○○區○○街八十五│ │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大陸│
│ │ │號前,由己○○騎機車│ │製發身分證、入臺許可證各│
│ │ │後載林鈺峰,自後方靠│ │一枚);現金已花用完畢,│
│ │ │近被害人,再由林鈺鋒│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由林│
│ │ │徒手行搶被害人提在左│ │鈺峰交予不知情之蔡宜靜使│




│ │ │手之皮包一個得手。 │ │用,已為警起獲並發還被害│
│ │ │ │ │人,其餘遭丟棄。 │
│ │ │ │ │ │
├──┼───┼──────────┼────┼────────────┤
│0三│己○○│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或十│不詳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林鈺峰│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 │八百元、諾基亞行動電話一│
│ │ │縣鳳山市「大統快速超│ │支及化粧品);現金已花用│
│ │ │商」附近巷內,由劉永│ │完畢,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
│ │ │智騎機車後載林鈺峰,│ │已為警起獲由警保管中,其│
│ │ │自後方靠近被害人,再│ │餘遭丟棄。 │
│ │ │由林鈺鋒徒手行搶被害│ │ │
│ │ │人置於胸前之皮包一個│ │ │
│ │ │得手。 │ │ │
├──┼───┼──────────┼────┼────────────┤
│0四│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零│張巧燕 │手皮包一個(皮夾內有現金│
│ │林鈺峰│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國民身│
│ │ │順二路六四五號前,由│ │分證、駕照各一枚、化粧包│
│ │ │己○○騎機車後載林鈺│ │一只、行動電話一支),行│
│ │ │峰,自後方靠近被害人│ │動電話交予知情之朱麒瑞出│
│ │ │,再由林鈺鋒徒手行搶│ │售(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 │ │被害人的手提包一個得│ │已為警起獲並發還被害人。│
│ │ │手。 │ │ │
├──┼───┼──────────┼────┼────────────┤
│0五│己○○│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張簡如雯│咖啡色背包一個(內有英文│
│ │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 │書二本、鉛筆盒一個、哈電│
│ │ │小港區○○路中山國中│ │族翻譯機一台、皮夾一個、│
│ │ │前,由丁○○騎機車後│ │現金新臺幣一千元、駕駛執│
│ │ │載己○○,自後方靠近│ │照二枚、機車行照、保險卡│
│ │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再│ │、信用卡、健保卡各一枚、│
│ │ │由己○○徒手行搶被害│ │金融提款卡二枚、諾基亞行│
│ │ │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的│ │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元│
│ │ │咖啡色背包一個得手。│ │已花用迨盡、諾基亞行動電│
│ │ │ │ │話一支由己○○讓售予不知│
│ │ │ │ │情之謝美雪,再由謝美雪售│
│ │ │ │ │予不知情之洪艷萍,已為警│
│ │ │ │ │起獲並發還被害人,其餘均│
│ │ │ │ │遭丟棄。 │
├──┼───┼──────────┼────┼────────────┤
│0六│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一時│戊○○ │車牌號碼YP─七四三二號│
│ │丁○○│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洋│ │自用小客車;已為警起獲並│




│ │ │路七十三號前,各戴其│ │發還被害人。 │
│ │ │二人所有之手套一副,│ │ │
│ │ │再共同持丁○○所有客│ │ │
│ │ │觀上具危險攻擊性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扣案T型板│ │ │
│ │ │手一支共同行竊得手。│ │ │
│ │ │ │ │ │
├──┼───┼──────────┼────┼────────────┤
│0七│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甲○○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三千八百元、國民身分證及│
│ │ │新興區○○○路與開封│ │機車行照各一枚、駕駛執照│
│ │ │路交岔路口,由丁○○│ │及金融提款卡各二枚、信用│
│ │ │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Y│ │卡三枚、諾基亞行動電話一│
│ │ │P─七四三二號自用小│ │支);現金已花用完畢,其│
│ │ │客車搭載己○○,自後│ │餘均遭丟棄。 │
│ │ │方靠近被害人騎乘之機│ │ │
│ │ │車,再由己○○徒手行│ │ │
│ │ │搶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 │ │
│ │ │板上的皮包一個得手。│ │ │
├──┼───┼──────────┼────┼────────────┤
│0八│己○○│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楊耀明 │車牌號碼YI─一九00號│
│ │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洋│ │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由警│
│ │ │路,共同持丁○○所有│ │通知被害人領回中。 │
│ │ │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可│ │ │
│ │ │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 │
│ │ │一支(未扣案)行竊得手│ │ │
│ │ │。 │ │ │
├──┼───┼──────────┼────┼────────────┤
│0九│己○○│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洪楊麗華│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 │一千元、信用卡一枚、西門│
│ │ │市○○區○○路與樂利│ │子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已│
│ │ │路交岔路口,由丁○○│ │花用完畢,其餘均遭丟棄。│
│ │ │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Y│ │ │
│ │ │P─七四三二號自用小│ │ │
│ │ │客車,後掛竊得之YP│ │ │
│ │ │─一九00號車牌,搭│ │ │
│ │ │載己○○,自後方靠近│ │ │
│ │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再│ │ │
│ │ │由己○○徒手行搶被害│ │ │
│ │ │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的│ │ │




│ │ │皮包一個得手。 │ │ │
├──┼───┼──────────┼────┼────────────┤
│一0│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十│楊韓春貴│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小│ │八百元、金融提款卡二枚、│
│ │ │港區○○路與營口路交│ │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
│ │ │岔路口,由丁○○駕駛│ │枚、行動電話一支);現金│
│ │ │竊得之車牌號碼YP─│ │已花用完畢,其餘均遭丟棄│
│ │ │七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 │。 │
│ │ │,後掛竊得之YP─一│ │ │
│ │ │九00號車牌,搭載劉│ │ │
│ │ │永智,自後方靠近被害│ │ │
│ │ │人騎乘之機車,再由劉│ │ │
│ │ │永智徒手行搶被害人置│ │ │
│ │ │於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 │ │
│ │ │一個得手。 │ │ │
├──┼───┼──────────┼────┼────────────┤
│一一│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十│庚○○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二萬五千元、金融提款卡二│
│ │ │前鎮區○○路與崗山中│ │枚、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及│
│ │ │路交岔路口,由丁○○│ │學生證各一枚);現金已花│
│ │ │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Y│ │用完畢,其餘均遭丟棄。 │
│ │ │P─七四三二號自用小│ │ │
│ │ │客車,後掛竊得之YP│ │ │
│ │ │─一九00號車牌,搭│ │ │
│ │ │載己○○,自後方靠近│ │ │
│ │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再│ │ │
│ │ │由己○○徒手行搶被害│ │ │
│ │ │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的│ │ │
│ │ │皮包一個得手。 │ │ │
├──┼───┼──────────┼────┼────────────┤
│一二│己○○│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吳珮珊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丁○○│晨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三千元、金融提款卡、信用│
│ │ │區自立陸橋上,由楊景│ │卡及駕駛執照各二枚及易利│
│ │ │富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 │信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已│
│ │ │YP─七四三二號自用│ │花用完畢,其餘均遭丟棄。│
│ │ │小客車,後掛竊得之Y│ │ │
│ │ │P─一九00號車牌,│ │ │
│ │ │搭載己○○,自後方靠│ │ │
│ │ │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 │
│ │ │再由己○○徒手行搶被│ │ │




│ │ │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的米色皮包一個得手。│ │ │
├──┼───┼──────────┼────┼────────────┤
│一三│己○○│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陳筱雯 │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臺│
│ │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 │幣柒千元、遠東商銀金融提│
│ │ │鳳山市○○路二十六號│ │款卡、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
│ │ │前,由丁○○駕駛竊得│ │照各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
│ │ │YP–七四三二號自用│ │;現金已花用完畢,其餘均│
│ │ │小客車,後掛竊得之Y│ │遭丟棄。 │
│ │ │P-一九00號車牌,│ │ │
│ │ │搭載己○○,自後方靠│ │ │
│ │ │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 │
│ │ │再由己○○徒手行搶被│ │ │
│ │ │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的米色皮包一個得手。│ │ │
│ │ │ │ │ │
├──┼───┼──────────┼────┼────────────┤
│一四│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郭紋娥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丁○○│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 │一千三百元、富邦信用卡、│
│ │ │縣鳳山市○○○路八八│ │聯邦信用卡、國民身份證及│
│ │ │號前,由丁○○駕駛竊│ │駕駛執照、萬通銀行提款卡│
│ │ │得YP–七四三二號自│ │、郵局提款卡、台證股票交│
│ │ │用小客車,後掛竊得之│ │票卡各一枚、健保卡及鳳山│
│ │ │YP-一九00號車牌│ │第二圖書館借書證各二枚、│
│ │ │,搭載己○○,自後方│ │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已花│
│ │ │靠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用完畢,其餘均遭丟棄。 │
│ │ │,再由己○○徒手行搶│ │ │
│ │ │被害人側背之皮包一個│ │ │
│ │ │得手。 │ │ │
├──┼───┼──────────┼────┼────────────┤
│一五│己○○│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王怡靜 │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台│
│ │丁○○│晨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 │幣貳千餘元、國民身份證、│
│ │ │鳳山市○○○路一八一│ │支票、郵局提款卡各一枚)│
│ │ │號前,由丁○○駕駛竊│ │;現金已花用完畢,其餘均│
│ │ │得YP–七四三二號自│ │遭丟棄。 │
│ │ │用小客車,後掛竊得之│ │ │
│ │ │YP-一九00號車牌│ │ │
│ │ │,搭載己○○,自後方│ │ │
│ │ │靠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 │
│ │ │,再由己○○徒手行搶│ │ │




│ │ │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 │ │
│ │ │上的手提袋一個得手。│ │ │
│ │ │ │ │ │
├──┼───┼──────────┼────┼────────────┤
│一六│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惠貞 │手提袋一個(皮夾內有現金│
│ │丁○○│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 │金新台幣貳佰元、漢神員工│
│ │ │山市○○路二七○巷口│ │識別證、信用卡、證照各一│
│ │ │,由丁○○騎機車後載│ │枚、化妝包一個、行動電話│
│ │ │己○○,自後方靠近被│ │一支),行動電話已為警起│
│ │ │害人騎乘之機車,再由│ │獲並發還被害人,現金已花│
│ │ │己○○徒手行搶被害人│ │用完畢,其餘物品均遭丟棄│
│ │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的手│ │。 │
│ │ │提袋一個得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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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