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9年度,539號
SLEV,99,士小,539,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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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6日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31,229元,票號 VC0000000,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支票 1紙。未料該支票屆期由原告 提示,竟不獲支付。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 1項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即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及說明,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1,229元,及自98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 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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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