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丁○○
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 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甲○○因前 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除造成案外人蔡耀文死亡外,尚致案外人吳素庭受有傷害 ,故甲○○除給付案外人蔡耀文家屬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不含強制責 任險部分)之賠償金,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吳素庭書立協議書, 同意給付案外人吳素庭十二萬元賠償金,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六個月內,每 月二期,每期給付一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予以賠償,嗣吳素庭僅獲部分賠償,乃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前情告知丙○○,詎丙○○竟向甲○○佯稱其任職討債公司 員工專門代客處理債務糾紛,因受吳素庭之委託欲索討剩餘未償金額云云,致使 甲○○不疑有他,交付未償還之七萬元予丙○○,丙○○得款後花用殆盡。嗣於 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吳素庭因見甲○○遲未依上開協議書予以履行,乃電詢甲 ○○始獲悉丙○○詐取前開賠償金額情事,甲○○遂對丙○○心生不滿,竟與丁 ○○、戊○○共同基於以強押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以討債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向丙○○佯稱欲委託丙○○處理其與他人間之 債務事宜,並約定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七十 二巷十三弄五號甲○○住處商談委託討債事宜,丙○○乃於該日與友人黃哲文駕車前往赴約,丙○○、黃哲文等人於當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甲○○住處,甲○○ 早已夥同丁○○、戊○○於上址等候,待丙○○、黃哲文入內後,甲○○即指責 丙○○何以詐騙其七萬元,繼揚言丙○○有三條路可走,一為要讓丙○○死,甲 ○○去關,其二為私下和解,簽立本票,其三為讓外面弟兄持械幹掉,復以此處 為無尾巷,有兄弟在外等候,渠等無法逃出等語,而戊○○除持甲○○住處所有 長約四十公分、寬約五公分、厚約三公分之橡膠棒一支,以報紙包裹偽裝為刀械 持之在旁外,並以「老大怎麼說,我們怎麼做」等語,恐嚇丙○○、黃哲文,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使其心生畏懼而應允賠償,甲○○繼要求丙○○ 將身上皮夾取出,查看其內有無現金,發現僅有現金四千元未足賠償,惟亦將前 開現金、丙○○國民身分證分由甲○○及丁○○保管(其中甲○○保管現金四千 元,丁○○保管前開證件)。丁○○乃外出購買本票,令丙○○簽發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告知如第一筆到期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丙○○將給付六 十萬元,黃哲文見狀為求離去,乃同意為丙○○代償二萬元,甲○○、戊○○、
丁○○繼令黃哲文簽發內容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並表示須於翌日匯入二萬 元現金至丁○○於合作金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否則將給付 七萬元,並要求黃哲文提供其本人汽車駕駛執照以供保管,惟丙○○、黃哲文依 甲○○等人要求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甲○○等人仍未讓丙○○、黃哲文 離去,而繼續限制二人行動自由,期間甲○○並電告吳素庭表示丙○○現於其住 處,丙○○並與吳素庭通電話,同意賠償吳素庭前開損失,吳素庭乃告知甲○○ 將委請友人張健中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了解情況,張健中等 人於當日十九時許抵達甲○○住處後,該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突分持甲○○ 住處之煙灰缸及鞋子朝丙○○之頭部毆擊,致丙○○受有頭皮外傷併撕裂傷之傷 害,丙○○因受此攻擊更加畏懼,遂同意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指示, 甲○○口述、黃哲文代寫之方式,書立內容為丙○○承認未將自甲○○處所收取 之七萬元轉交予吳素庭而花用殆盡,並同意無條件賠償吳素庭三十萬元之賠償協 議書。詎黃哲文書立前開賠償協議書完畢後,甲○○竟要求丙○○立刻叫其家人 先籌措現金十萬元,否則不讓丙○○、黃哲文離去,丙○○迫於無奈乃電請其父 李安籌錢,甲○○並與李安約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付款,並 約定屆期如獲款,將交還丙○○、黃哲文所簽發前開本票。甲○○繼將前開賠償 協議書交付與張健中,並向張健中等人表示,待其向李安收得前開款項後,始再 通知張健中等人前往其住處領款,張健中等人見目的已達便離去。後甲○○、戊 ○○及丁○○因見丙○○頭部遭毆擊血流不止,乃帶同丙○○、黃哲文前往就醫 ,嗣一行人於前開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取款時,為警當場逮 獲,並於丁○○身上取獲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丙○○及黃哲文上開證件,於 甲○○身上起獲上開賠償協議書影本及現金三千六百五十元(丙○○醫療費用為 三百五十元),復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至甲○○住處查扣前開橡膠棒。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丁○○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三人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橡膠 棒不知係何人所有,是被害人丙○○自願簽發本票,被害人黃哲文係以被害人丙 ○○朋友立場簽發本票,至於本票面額為何為二十萬元三張、二萬元及五萬元各 一張,我不清楚,且簽發本票事宜係由被告丁○○出面與被害人商談,與我無關 ,我亦未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被害人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持前開佯裝為 不詳武器之物時,被告甲○○、丁○○等人並不知情,不知被告甲○○、丁○○ 何以要被害人丙○○、黃哲文簽發本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被害人丙○○ 、黃哲文所簽發之本票係我外出所購買,被告甲○○並不知情,前開本票係被害 人丙○○、黃哲文自願簽發,本票面額係我所提出,至於提供我所有合作金庫之 帳戶要求被害人黃哲文匯款二萬元,係因一時找不到適合帳戶所致,且本案係因 被害人丙○○先前不當行為所引起云云。惟查:(一)被害人丙○○未曾受證人吳素庭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被告甲○○因前述交通 事故之賠償事宜,僅因聽聞證人吳素庭告知尚有餘款未獲被告甲○○之給付, 竟向被告甲○○佯稱其任職討債公司員工專門代客處理債務糾紛,受吳素庭之
委託索討剩餘未償七萬元,於詐得被告甲○○所交付七萬元後花用殆盡等情, 為被害人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素庭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復有被告甲○○所出具之匯款單三紙在卷可證(見警訊 卷第二十頁),且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過失致死等交 通事件卷宗查證無訛,足證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 核先敘明。
(二)被害人丙○○因積欠被告甲○○債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 分許,被害人丙○○、黃哲文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後即遭被告甲○○、戊○ ○及丁○○限制自由,至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被告甲○○等人遭警逮獲 始獲釋,此期間被害人丙○○曾遭被告甲○○等人強迫簽發本票、交付證件及 受恐嚇等等情,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因為甲○○於二十二日十 五時許,以幫其討債為由誘騙我於今(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到其住處商討,俟 我與我同學相邀同往後才知道是要我償還訛詐甲○○與吳素庭之車禍債務金新 臺幣七萬元,我與同學黃哲文到達王某住處後進門,王某即叫我把身上財物( 皮夾)、行動電話交出,並叫我說出提款卡密碼後將皮夾及新台幣四千元、行 動電話放置桌上,此時另一其同夥戊○○手持報紙包住疑似武士刀的武器在我 面前幌,而另一位叫丁○○在旁助勢,甲○○口氣很不好的說,我為何要訛詐 他與吳素庭車禍賠償金,並揚言有三條路讓我選擇,第一要我死,然後他去關 ,第二簽立本票賠償金額六十萬元,第三就是叫外面弟兄持械幹掉我,當時我 心理很懼怕,簽立賠償字據及三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甲○○打 電話向我家人說先拿十萬元來再說,並約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九號麥 當勞見面」、「另我同學黃哲文欲幫我償還二萬,也被迫簽立一張面額五萬及 一張二萬本票」、「甲○○與我父親約好在岡山火車站對面麥當勞見面後,由 我同學駕駛JR-九二九六號自小客車,前坐甲○○,後由戊○○與我同坐‧ ‧‧」等語(見警訊卷第八至十頁)、於原審指稱:「那時只有我一個人和我 朋友,而且甲○○當時說外面有朋友在等我,會對我們不利」、「戊○○當時 有拿東西在旁,是用報紙包著,我認為那是刀子,當時被告丁○○、戊○○有 表示錢是他們借給甲○○,所以加上利息,我要還他們二十萬元」、「他們說 依法律途徑是要開三張本票,如果第一張二十萬元本票沒有處理好,就是賠償 六十萬元」、「(如果甲○○沒有說外面有朋友在等你這些話,戊○○沒有拿 報紙包著扣案物品,你會不會開本票出去?)不會」、「我同學也是被他們三 人逼著開本票」、「當時我表示身上沒有錢,後來他們打電話要我父親、母親 送錢過來,經過幾通電話聯絡,最後談好以十萬元賠償在麥當勞交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被害人黃哲文於警訊時亦指稱:「我見狀表 示願替丙○○還二萬元,但當時已近五點,沒法到銀行領錢,戊○○、丁○○ 二人要我簽一張五萬元本票,又要我簽一張二萬元本票,並要我把二萬元匯入 合作金庫000000000丁○○帳戶,則本票作廢」等語(見警訊卷第十 一頁)、於偵查中指稱:「丙○○約我去的,說要去找朋友談事情,到達後對 方講話很大聲,我們要離開時,對方說外面有很多人,還打電話說那二人如出 去,就起來打,我們不敢離開,只好留在該處,後來就寫五張本票,因我有同
意幫丙○○墊錢,所以才開了二張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於原 審指稱:「‧‧‧我當時有問甲○○是何事情?他說是我朋友做錯事騙他們錢 ,當時我要求他不要動武,好好解決,要求他先讓我們回去,有事好好講,但 是甲○○表示不行,如果現在沒有解決,外面有幾個人,出去會很危險,這是 甲○○講的‧‧‧」、「我簽本票是為了我同學,但是當時他們有說那裡是無 尾巷,有來二個人這些話,是會讓我心中害怕,當時我認為我不是當事人,我 想他們應該也不會為難我」、「(如果依當時情況,如果你們沒有簽本票,你 認為是否可以走得了?)我認為走不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 九十至九十一頁),核與證人李安於警訊時所證述:「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接到歹徒電話,對方表示我兒子丙○○和他錢數目有 不清楚,現人在他那兒,接著他叫我兒子跟我講電話,我兒子說爸,我現在很 難過,你趕快帶錢來,不然我會死,歹徒就再接過電話,要我先帶新台幣十萬 元,一小時後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交錢,我要求見到兒子才付 錢,他答應,就掛斷電話,我隨後就報警」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於偵 查中證稱:「(是否接到要錢的電話?)有,對方說丙○○在他那裡,要我拿 十萬元過去,否則會很難看,後來又打第二通約在岡山麥當勞見面,我才報警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被告戊○○持之用以妨害被害人丙 ○○、黃哲文之橡膠棒一支、被害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五紙、賠償協議書影本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或附卷可 稽(見警訊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被害人丙○○雖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其與被告甲○○均有保持聯絡,並供述亦知當日前往甲○○住處係為處理詐騙 案外人吳素庭七萬元云云,然此陳述與被告甲○○於原審所供不符,尚非可採 。另證人李安嗣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其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不可 採,並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證述云云,惟本院認證人李安於警、偵訊所 為陳述因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清晰而較可採,故證人李安所為此部分供述, 亦無可取。
(三)被告丁○○、戊○○因知悉被告甲○○及被害人丙○○前開債務問題,遂起意 與被告甲○○共同向被害人丙○○討債,並於被告甲○○計誘被害人丙○○、 黃哲文等人至前開住處後進行索債過程中,由被告戊○○持外包裹報紙之橡膠 棒在旁助陣,並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被害人丙○○、黃哲文,使渠等心生畏 懼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待被害人丙○○、黃哲文迫於無奈應允被告甲○○等人 之要求後,被告丁○○繼外出購買本票脅迫被害人丙○○、黃哲文予以簽發等 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因為對方是討債公司,戊○○就以報 紙包裹塑膠(應為橡膠)拿在一旁,使丙○○以為裡面是一把刀,該塑膠我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帶警方到我家取出」、「我和戊○○、丁○○是 同事,因為怕對方對我不利來幫我忙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被 告戊○○於警訊中供稱:「我沒有要他們兩人簽本票,我只是要他們把事情處 理好才離開,這件事是甲○○告訴我有人騙他七萬元,他要討回來,請我幫忙 ,我才去他家,而且是丁○○要他們兩人簽本票的」、「(被害人黃哲文指稱 甲○○恐嚇他們說外面有人在等,是跑不出去的,你也附合說老大怎麼說,我
們怎麼做,可有此事?)我是在嚇黃哲文及丙○○,其實外面沒有人」、「我 以報紙包著海棉棒(應為橡膠棒)來嚇他,不是包著武士刀,因為甲○○說他 是討債公司,手下有四百多人,我用來壯膽」等語(見警訊卷第三至四頁), 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甲○○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 右去台南找我與戊○○,並告訴我與戊○○說與丙○○的事,約當日中午十三 時許,共乘自小客車返回甲○○住處(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七十二巷十 三弄五號),而後約十五時三十分許,丙○○來甲○○住處,談丙○○詐騙甲 ○○七萬元的事情‧‧‧」、「是我與丙○○談妥後,丙○○自行簽下本票, 是我要求他簽下各二十萬元本票共三張‧‧‧商業本票是我購買的」、「(你 是有看見何人用報紙包著長條形狀的東西在一旁搖晃,疑似看起來像刀子的東 西?是不是警方查扣這支?當場指認)是戊○○拿著手的,是的」、「(有無 其他人出言恐嚇丙○○及黃哲文等人?)我只有聽見甲○○對丙○○說外面有 人在等,你們一定跑不出去,一定要解決或交保才可以」等語明確(見警訊第 五頁反面至第七頁),故依被告甲○○、戊○○及丁○○前開供述,足認被告 等人確共同以強押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並恐嚇、強制簽發票據及給付現金還款 討債之犯意聯絡,其三人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所為前述辯解,顯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蓋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在妨害自由行為繼 續當中對被害人所實施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認恐 嚇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責(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戊○○、丁○○前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 之罪責,並與前開論罪第三百零二條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違誤。又被告 甲○○、戊○○及丁○○就右揭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係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及丁○○同時妨害丙○○、黃哲文之行動自由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害人丙○○侵占被告甲○○原欲賠償案外人吳素庭之 金錢,先有不當之處,被告甲○○等人急於求償始罹犯本案,但擅自動用暴力挾 持被害人丙○○、黃哲文方式逼令償債,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剝奪被害人之時間近七小時,使被害人處於畏懼恐慌中,亦屬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甲○○等人實際上未取得分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橡膠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五紙及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之賠償協議書一紙,為被告甲○○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甲○○、戊○○、丁○○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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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面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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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六五七七八○│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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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六五七七八一│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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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六五七七八二│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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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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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面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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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六五七七八五│五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
├──┼──────┼────┼──────────┼─────────┤
│二 │六五七七八六│二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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