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72號
KSHM,91,上訴,472,200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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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前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 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工程之 晟瑩機械工廠(簡稱晟瑩工廠)負責人即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在馬公市西文里三六之三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取乙○○承包工程中已 沒入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船附屬儀器設備共十四件(詳如附表所示)後,侵吞入 己,未執行銷毀,其中為免遭人發覺,並推由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私 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港管理站監工人員洪輝明、鄭 文賓業務上共同製作之「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八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稱八五監工日誌)上,用以表示有將該工 程漁船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八五監工日誌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丙○○乙○○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刑 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偽造公文 書罪,無非係以漁港管理站監工洪輝明陳芳松之證述,證明前開儀器設備未執 行銷毀,並與前開八五監工日誌記載內容相符,該八五監工日誌向為被告鄭簾智 所保管,其中訴外人即證人顏瑞福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勝泰祥號漁船測深儀器之 照片三張,確非監工人員所拍攝,為證人洪輝明所供證,參核該三張照片與八五 監工日誌上其他照片黏貼方向、黏貼數量均不相同,及被告丙○○乙○○侵吞



儀器設備在先,如非被告丙○○趁保管八五監工日誌之便,補貼該三張照片,何 人願甘冒刑責,偽造該監工日誌,他人又豈有機會任意補貼該三張照片等情為論 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被告丙○○辯稱: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解體銷毀是由我承辦,八十二年、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都是我與陳芳松一起去監工,八十五年由我承辦本件業務,漁船 及附屬儀器設備銷燬工作完成後我要求照相,所以洪輝明鄭文賓二位監工才將 照片交給我,我隨手將照片貼在工作日誌上,因為他們不了解我的業務過程,可 能平常我在言語上,有得罪他們,所以在八十九年間他們才會去檢舉我等語。被 告乙○○辯稱:漁船附屬儀器設備銷燬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我去領待銷毀的儀 器設備後就將那些儀器運載至我的工廠銷毀,我記得有一次是在他們搬辦公室的 時間去領的,那次領了五、六件漁船附屬儀器設備,有魚群探測儀、漁探機等。 本件銷毀工程我轉包給許先生,我記得當時工程費是十多萬元,但我沒有很明確 的向許先生說確實要銷毀的工程範圍,我去領回待銷毀之儀器後就交給顏瑞福去 銷燬,我領錢後就將錢全部交給許先生,只向他收取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以及扣 除顏瑞福的工資及運費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澎湖 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漁港分駐所移交澎湖縣政府,由被告丙○○或由訴外人 張武福接收後,均由被告丙○○負責保管,業據被告丙○○自白在卷,並有收 據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第 一九三頁足資佐證,堪以採信。
(二)前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屬應解體、搗毀之船及設備,有「漁船解體處理契 約」(簡稱解體契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 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簡稱解體工程,八十七年六月間) 各一份及澎湖縣政府之「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走私 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及隨附之監 工日誌各一份在卷可徵,足堪採信。惟關於施工場所,在契約內並未明確約定 ,僅規定「開工前應將解體場所通知甲方(指澎湖縣政府)核備」(解體契約 第五條後段)、「乙方(指被告乙○○即晟瑩工廠)應備妥足夠解體漁船之適 當拆解場所,並不得擅自佔用公地或公用海面施工。乙方應備有拆卸漁船之機 具及搗毀漁船主副機之設備。」(解體契約第八條、解體工程第七條),足見 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備之搗毀處所,並不明確,故被告乙○○辯稱在其工廠旁 空地搗毀儀器設備,即非不可能。
(三)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乙○○曾進行「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計解體 「勝泰祥號」等三艘漁船及膠筏乙艘,為被告等自白於卷,並有前述解體契約 及八五監工日誌及照片在卷可證,足信真實;而「勝泰祥號」確已解體、銷燬 及掩埋乙情,有上開八五監工日誌及照片可稽,核與證人即監工洪輝明供證情 節吻合(同前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四頁)。惟在解體、銷毀時,並未見如附表 所載勝泰祥號欄下之附屬儀器設備,以及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之三張相片確



非監工洪輝明所貼等情,業經監工洪輝明證述於卷(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 四頁背面至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且該八五監工日誌 由被告丙○○保管,復據被告丙○○自白於案(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四五頁 ),而系爭三張相片確由被告丙○○自行貼上等情,為被告丙○○坦承在卷( 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有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之三 張照片可資佐證,堪信證人洪輝明此部分之證言屬實,足可採信。(四)而此次解體契約之工程,雖由被告乙○○簽約施作,惟實際轉包於第三人乙情 ,為被告乙○○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洪輝明證實(參同偵字第三九號第六十五 頁背面),被告乙○○既將工程轉包,未實際參與,公訴人以前開「勝泰祥號 」如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備未銷毀,為免遭人發覺,推由被告丙○○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乙○○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 鐵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港 管理站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業務上製作之八五監工日誌上,用以表示有將 該工程漁船附屬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監工日誌之正確性, 認為被告乙○○為偽造文書之共犯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乏被告乙○○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
(五)參以前揭之附屬儀器設備為待銷毀之物品,且已無價值,有澎湖縣商業會九十 年十月十一日九0澎縣商逸字第二0七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可稽, 附屬儀器設備既屬必須銷毀之物品,銷毀之程序雖然有不少之瑕疵,惟卻無被 告等未銷毀系爭設備或將之佔為己有之相關證據。從而系爭三張相片固為被告 丙○○所張貼,存有可疑,但乏其「已」或「未」銷毀之相關證據,如僅因被 告丙○○自行張貼系爭相片,即謂其有偽造公文書及侵占公有物,尚嫌速斷。(六)馬公漁港管理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至三十一日三甲完成遷移作業,有澎湖 縣農漁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澎農人字第0九0一六號函一份在原審卷第一三 七頁可稽,被告丙○○辯稱係同年七月初喬遷,嗣改稱同年八月初云云,均非 事實。於該搬遷期間,被告二人共同將尚未裝箱之不詳品名及數量之附屬儀器 設備多台搬離乙情,業經證人顏瑞福(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六六頁)、陳立 賢(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陳芳松(同偵字三九號 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張賴穎平 (同偵字第三九 號卷第五七頁)、洪輝明(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 、第一一頁)等供證於卷,且證述情節吻合,信而可取。(七)證人陳立賢(同偵字三十九號卷第五十頁背面)、陳芳松(同偵字第三九號五 十四頁背面)曾於澎湖縣調查站證稱:該儀器設備聽聞作為銷毀之用等語,另 證人陳立賢陳芳松、張賴穎平洪輝明固證實被告二人搬取相當數量之附屬 儀器設備等情,但均無法證實該等物品未銷毀而遭被告侵吞入己。又證人陳芳 松雖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是我與丙○○是監工,有看過儀器搗毀。那時後 (候)再(在)乙○○的工廠旁空地。當時搗毀船上卸下的水深器、對講機、 雷達等項,詳細項目我忘記了,我只有去過這麼一次。那是我與丙○○一起去 監工。當時我是第一次上面沒有要求我去拍照、作監工日誌。」等語(參原審 卷第一一五頁),足證銷毀程序並無拍照或記錄,行政業務之管理與掌控不無



瑕疵,讓有心人有機可乘,實有改善必要。但行管理之瑕疵存在,並不意謂被 告犯行無庸置疑,依前判例意旨,仍須依證據認定,不能依臆測而推定犯罪。 又證人顏瑞福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漁港管理所內一樓或地下室搬運儀器 ,就直接載到於晟瑩工廠旁邊,用鐵鎚敲毀儀器設備,並載到垃圾場丟棄等語 (見同偵字第三十九號卷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 0七頁),與證人許金興洪氣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許金興證 稱:「..我沒有參與搗毀儀器工作,但是有一次顏瑞福有叫我搬運過一次搗 毀後的儀器,我那時是在乙○○工廠旁的空地搬運,我是搬運到草蓆尾垃圾場 去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電子儀器、探水機等儀器。這些 儀器都已經撬壞,數量大概有五、六台。其重量應該徒手可以搬運的。當時是 以小貨車載走。當時是我與顏瑞福一起去載的,他是我們的工頭,但是老闆士 (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證人洪氣則結證:「我 曾經與顏瑞福去丟棄電子東西,到底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數量多少我沒有注 意到,我那時候搬運約七、八分鐘。搬運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在乙○○的工 廠旁空地搬。當時只有我與顏瑞福二人搬運。我們將那些儀器丟在草蓆尾垃圾 場,那些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因為東西已經遭敲壞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 我只負責搬運。我只有搬運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 頁),由證人顏瑞福許金興洪氣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確曾搗毀某些儀器 設備並丟棄無誤。又附表所示勝泰祥號係六十八年九月建造、興發鵬十六號係 六十五年二月建造、鋒再典號係八十一年一月建造、閩獅漁二七一二號係屬大 陸漁船,無船籍資料可查等情,有澎湖縣農漁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澎農人字 第0九四九六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可稽,可知「勝泰祥號」、「興 發鵬十六號」漁船於澎湖縣政府發包準備銷毀之際,船齡均已逾十年,而「鋒 再典號」則有六年半以上之船齡,經詢價結果,附表所示之附屬儀器設備新品 之價格由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至十四萬元不等,有澎湖區漁會九十年三 月七日澎漁會推字第0七八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可稽 ,惟以該等船齡之中古儀器,則均無價值,有澎湖澎縣商業會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九0澎縣商逸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澎縣商逸字第二四六 號等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可按,該等儀器設備既無市 場行情,被告等有否侵吞入己之不法意圖,亦屬可議。(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所為,固有可疑,惟仍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實彼等將之 佔為己有而未銷毀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因此,自難僅憑其等行徑之可疑,即 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等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之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以其員工顏瑞福手持鐵鎚作勢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 祥號測深儀器之不實照片交與被告鄭智廉用以黏貼在其掌管之工程監工日誌上, 充作銷毀紀錄部分,業據證人洪輝明顏瑞福等人供述甚明,參之被告乙○○承 攬銷毀工程,其供承將此部分工作轉包予第三人,則何以其職員顏瑞福之照片充



之?被告丙○○為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並監 督被告乙○○之銷毀業務,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實為遂行其等二人共同侵占沒入 之漁船船體及其附屬儀器等設備之不法意圖,至於該附屬設備有無市場價格,並 無礙其等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成立,原審認定事實尚有不當,自難 認原判決妥適,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查:(一)被告乙○○ 雖已將本件銷毀工程我轉包給許先生,但因未很明確的向許先生說明銷毀工程之 明確範圍,因此被告乙○○領回待銷毀之儀器後就交給員工顏瑞福去銷毀,且被 告乙○○領取該銷毀工程款後就將該款項全部交給許先生,只向他收取百分之五 的營業稅,以及扣除顏瑞福的工資及運費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經 證人顏瑞福結證屬實,且證人洪輝明陳芳松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去 搬取待銷毀如附表所示之附屬儀器設備,以及其等未曾去監工,系爭三張照片並 非彼等前去拍攝等情,至於被告等有否將之佔為己有,證人洪輝明陳芳松亦無 法證實,因此自難以證人洪輝明顏瑞福等人之證詞遽為認定被告等有侵占公有 財物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二)證人許金興洪氣於原審訊問時均證述,有與 顏瑞福有搬運過搗毀後的儀器,搬運到草蓆尾垃圾場去倒。載運的東西有電子儀 器、探水機等儀器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由上開證人顏瑞 福、許金興洪氣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確曾搗毀某些儀器設備並丟棄無誤。又 附表所示勝泰祥號係六十八年九月建造、興發鵬十六號係六十五年二月建造、鋒 再典號係八十一年一月建造、閩獅漁二七一二號係屬大陸漁船,無船籍資料可查 ,由此可知「勝泰祥號」、「興發鵬十六號」漁船於澎湖縣政府發包準備銷毀之 際,船齡均已逾十年,而「鋒再典號」則有六年半以上之船齡,經詢價結果,附 表所示之附屬儀器設備新品之價格由一萬一千元至十四萬元不等,該等船齡之中 古儀器,則均無價值,詳如前述,該等儀器設備既無市場行情,被告等豈有侵占 入己之動機?何況自案發迄今三年半之久,均未發現該等物品仍存在,而犯罪自 有其犯罪之動機,該些物品既已無價值,被告等何須甘冒犯法可能被查獲之危險 ,而將之毫無價值之系爭附屬儀器設備占為己有?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 時 間 │ 沒 入 走 私 漁 船 │ 附 屬 儀 器 設 備 │
├───────┼──────────┼──────────────┤
│八十五年十二月│勝泰祥號 │雷達一台、對講機一台、測深儀│
│間之某日 │ │一台 │
├───────┼──────────┼──────────────┤
│八十七年七月二│興發鵬十六號 │GPS(規格美國海神電子海圖│
│十九日 │ │905型)一台 │
│ │閩獅漁二七一二 │GPS、SSB一台、魚群探測│
│ │ │儀一台 │
│ │鋒 再 典 │羅盤一個、FURUNO二組、│
│ │ │話機二台、漁探機二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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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