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64號
KSHM,91,上訴,464,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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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涂
  指定辯護人 陳彥勝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涂志輝,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改名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間,在屏東市山水園藝公司向張基正林松樺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 首,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採外標制,全部會員包括會首在內共二十一人,於每月五日在屏東市山 水園藝公司開標,得標者向會首乙○○收取得標會款時,需依剩餘活會會員人數 簽發面額為每月應繳死會會款之本票,交予會首乙○○,由乙○○向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時,轉交予各活會會員持有,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第五會期利用 各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活會會員林松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林松樺之印章一枚(印 章誤刻為「林松華」),並在上開公司,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在本票上,而偽造 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票面金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六張(其中 一張票號為五七五一0二號,其餘票號不詳),持以交付張基正等十六名活會會 員並謊稱:林松樺以五千元得標云云,致使張基正等十六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一萬元活會會款予乙○○,乙○○計詐得十六萬元。嗣張基正之妻甲○ ○持上開本票向林松樺請求給付票款時,始得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取活會會款犯行,辯稱: 事前已得林松樺同意,才以他的名義簽發本票,雙方約定將來林松樺要標會時, 我的會再讓他標,但這個互助會到第四會就停止,我只簽發五張本票收五會會款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林 松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偷簽我的本票,事前沒告訴我,是事後才告 訴我借我的會簽發我的本票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林松樺出具「其為活會」 之證明書、互助會會員名單及發票人為「林松華」、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票號為第五七五一0二號之本票一張在卷可佐,參諸 上開本票發票人印文為「林松華」,與「林松樺」之名字不符,足證該印章確係 被告所盜刻,被告辯稱:事前徵得林松樺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被告辯稱:只簽發五張本票收取五會會款云云,然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五日為第五會期,活會會員尚餘十六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互助會單可 憑,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係以十六張本票向十六名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 ,始符合常情,被告所辯前揭情詞,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為票據法第一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讓、買賣, 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核被告偽造本票並持向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偽造十六張本票,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動 作,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會期向多數 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偽造票號第五七五一0 二號本票,而未及其餘十五張本票,惟此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判。 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責甚重,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被告簽發本票係供 收取會款之用,對於交易安全影響不大,且其偽造之本票未在市面流通,危害尚 輕,被告思慮欠週致有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 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 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偽造之發票人為「林 松華」,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六 張(其中一張票號為五七五一0二號,其餘票號不詳),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松華」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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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