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純佩即宏城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院和民九七執宇字第三七八九五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按月將訴外人郭國祥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國祥積欠原告現金卡費用,原告 於97年12月間以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郭國祥 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任職於被告執行案件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7年12月19日及98年1月22日接奉鈞 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3789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按第三 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郭國祥對其 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將訴外人郭 國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而被告自98年1月間收受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895號移轉命令 起,被告即應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惟被告竟違反鈞院 移轉命令,拒絕將訴外人劉原住薪資債權3分之1等之款項交 付原告,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不理會,因之聲明:被 告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23日嘉院和民97 執 宇字第37895號執行命令,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按月將 訴外人郭國祥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140,716元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
1,126元,總計為142,842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閱屬實,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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