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R12型冷媒貳仟陸佰肆拾公斤沒收。
事 實
一、洪金憲(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屏東縣籍「滿新財貳號」漁船之船長 ,甲○○則為該漁船之船員,該二人共同基於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向屏東縣新園鄉鹽埔 安檢所報關出海,惟其等於鹽埔漁港之外海停留十餘天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將該漁船駛往大陸福建省馬尾附近之琯頭港內,向不詳姓名者購買R12型冷 媒二千六百四十公斤,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返航抵屏東 鹽埔漁港並報關入港,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述漁港內為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於該漁船駕駛室後方之艙間查扣該走私物品R1 2型冷媒共二千六百四十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十萬零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乘坐洪金憲所駕駛之該漁船出海,並於大陸地區停留 ,惟矢口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捕魚,伊不知道船要開到那裏,也不 知道為何船上載有冷媒云云。
二、惟查:
(一)滿新財貳號漁船於前揭時地報關出港,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漁船駛往大陸 福建省馬尾附近之琯頭港漁港內,而於前開時地返港時,船內載有管制物品R 12型冷媒二千六百四十公斤等情,有前揭扣案冷媒、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扣 押收據、現場採樣紀錄表、地磅單及查獲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二)扣案之R12型冷媒,同案被告洪金憲雖就該冷媒來源或稱係向東港陳姓男子 購得,或稱係伊出港前,向位於高雄市○○區○○街之「賢聖企業行」所購買 ,前後供述已有未符,洪金憲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該發票上僅記載購買八 百公斤,與查獲數量不符,且「聖賢企業行」只有販賣R22型冷媒,並未販 售管制物品R12型冷媒,已據該行負責人顏文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 實,故該冷媒並非購自「賢聖企業行」甚明。而證人翁勝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接獲大陸情報他在那邊用桶裝的冷媒加壓灌進去船上,我們進去搜索 查獲。」,並當庭提出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上述大陸漁港所拍攝該漁船停 留之照片二幀及地圖說明二張附卷,再參酌被告於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偵
訊時,自白「我船自鹽埔安檢站報關出港後,船長洪金憲就將船駛至鹽埔港外 海下錨,停泊十餘天後,船長洪金憲將船直駛中國大陸福建省停靠二天::我 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約十八時許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出港後就直駛台灣 屏東鹽埔港::」,及於原審供稱「出海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即R1 2型冷媒)」足見該冷媒確係滿財新貳號漁船駛入大陸,自大陸地區購得,並 私運入境,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又辯稱只係船員,船長將船開到那裡就當然跟到那裡,且伊未參與走私 云云。惟查被告於海巡隊訊問中自承漁獲不理想,於原審亦供稱捕些雜魚沒有 很多,則被告與洪金憲所捕漁貨既然不佳,何以不直接返台,而卻耗費油料駛 入大陸地區再返回台灣屏東鹽埔港?是渠等至大陸地區無非係有利可圖,自大 陸走私入境,已甚明顯。而本次滿財新貳號漁船自出海至報關入港,時日非短 ,衡情自需有人輪替或輔助從事航行相關事項,而該船至大陸及返航時僅有被 告與船長洪金憲二人(滿財新貳號雖有大陸船員,惟被告自承在鹽埔漁港外海 避風幾天,等大陸船員回去始出海),故洪金憲必然對被告多所仰賴,如洪金 憲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以及走私冷媒,未與被告有共同犯 意聯絡,洪金憲豈會無懼於被告向警方報案,逕自駕船載同被告至大陸地區及 走私冷媒?又被告若無與洪金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則其明知有至大陸地區, 何不於入境時即向海巡署人員報告,而免其罪嫌?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與 常理有違,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與洪金憲航行至大陸福建地區,係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 一項論處,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再者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 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者,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 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 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被告自中國大陸所私運入境R12型 冷媒,重量為二千六百四十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十萬零一千八百五十一元, 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二七一號函在卷 可憑,核被告所為,係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雖非船長,然其就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既與船 長洪金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敘明被告走私入境之管制物 品係符合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於該船所擔任之職務、所使用之手段、私運 物品進口之冷媒為管制品、走私物品之數量、其行為足以破壞國內市場交易秩序 及生態環境、犯後仍飾詞置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冷媒二千六百
四十公斤為被告甲○○與洪金憲所共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雖就扣案冷媒宣告沒入,惟洪金憲已提起訴願,該沒入之處分 尚未確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尚有年屆八十歲又罹患重病(腦瘤 、慢性腎衰竭、肝炎)之父親及患精神分裂症之子賴其照料,有被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小失慮,致罹刑章,經查扣之 冷媒完稅價格為十萬零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尚非鉅額,經此警、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所警愓,應無復受利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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