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8年度,220號
OLEV,98,員簡,220,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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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經向 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9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係因訴外人顧桂花向被 告丙○○及訴外人朱福源李國定承買青島九丞隆精密五金 有限公司(下稱青島九丞隆公司)之股權,代理顧桂花與被 告丙○○及訴外人朱福源李國定於民國98年2月5日簽訂「 股權讓渡買賣契約書」及同年2月1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為支付顧桂花依約應給付被告丙○○及訴外人朱福源李國定之第三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丙○○及訴外人 朱福源李國定。茲因「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約定,第三 期款應以雙方實際核算之金額為準,而經實際核算結果,銀 行餘額、現金餘額及存摺存款餘額合計僅為人民幣932,368. 23元,並非人民幣1,002,407.67元,此部分金額短少人民幣 70,039.44元(折合新台幣336,189.3元),但應由被告負擔 之水費(2008年8月至12月)、電費(2008年11月至12月) 、鉚釘貨款、解散費、廚房天花板整修費及律師服務費合計 則增加人民幣23,960元(折合新台幣115,008元),故於扣 除上開短少金額及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後,應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1,998,803元(2,450,000-336,189.3-115,008=1, 998,803),並非被告主張之2,450,000元。則被告對於系爭 本票之債權僅有1,998,803元,超過該金額部分,其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本院98年司票 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准予強制執行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998,803元部分不存在。二、被告則辯稱其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且訴外人朱福源、李國 定亦同意被告持有該本票行使權利,是被告持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 簽發第三期款本票之金額,依約本應為270萬元,因其於簽 發本票時,要求被告及訴外人朱福源李國定少拿25萬元, 否則即不予簽發,被告及訴外人等為儘快取得尾款,始同意 原告簽發面額245萬元之本票。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計 算表之真正,且該計算表所載應扣除之金額,亦非可採,分 述如下:(一)原告主張銀行、現金、存摺存款應扣差額33 6,189.312元(即人民幣70,039.44元)部分,依「股權轉讓 協議」附件之財務狀況說明表記載:「銀行餘額人民幣709, 439.66元、現金餘額人民幣11,826.2元」業由被告點交予顧 桂花及原告,此有顧桂花及原告簽名為證。又依「股權轉讓 協議」第3條約定,存摺存款餘額人民幣281,141.81元亦同 意由被告個人取走。原告事後就此部分主張應再扣差額,不 足採取。(二)2008年8月至12月水費7,147.2元(即人民幣 1,489元)、2008年11月至12月電費33,096元(即人民幣6,8 95元)及98年1月份應付之鉚釘貨款31,564.8元(即人民幣6 ,576 元)部分,依據「股權讓渡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 「元月份以前應收款項、應付帳款、員工薪資、雜項支出及 所有稅款由甲方(指顧桂花)概括承受。」,及98年2月16 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約定:「本協議簽定前, 青島九丞隆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債權、資產、債務均由 甲方(指顧桂花)承接」,可知98年1月以前之水費、電費 、債務及應付帳款均應由顧桂花承受,原告主張此部分水費 、電費及鉚釘貨款應予扣除,亦無理由。(三)被告解散費 19,200元(即人民幣4,000元)部分,因98年1月間青島九丞 隆公司曾遣散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員工,該公司財務部門乃 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遣散費人民幣4,000元,此事為顧桂花及 原告所知悉,並予同意,觀諸「股權轉讓協議」附件「青島 九丞隆精密五金有限公司2009年2月份薪資和補償金表」即 明。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實無理由。(四)廚房 天花板整修費9,600元(即人民幣2,000元)部分,依「股權 轉讓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因房屋租賃發生的任何糾紛 與丙○○無關。」,足見廚房天花板之整修,要與被告無關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不足憑採。(五)律師服 務費14,400元(即人民幣3,000元)部分,依「股權讓渡買 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所有股權移轉之費用全部由甲方 (指顧桂花)負擔。」,是原告亦不得就律師服務費部分, 請求被告負擔。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亦非可採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經向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92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且原告係因訴外人顧桂花向被告丙 ○○及訴外人朱福源李國定承買青島九丞隆公司之股權, 代理顧桂花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朱福源李國定於98年2 月5日簽訂「股權讓渡買賣契約書」及同年2月16日簽訂「股 權轉讓協議」,為支付顧桂花依約應給付被告丙○○及訴外 人朱福源李國定之第三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丙○ ○及訴外人朱福源李國定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及股權 讓渡買賣契約書(繁體字版)各一件為證,且有本票及股權 轉讓協議(簡體字版)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依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約定,第三期款應以雙方 實際核算之金額為準,而經實際核算結果,銀行餘額、現金 餘額及存摺存款餘額合計僅為人民幣932,368.23元,並非人 民幣1,002,407.67元,此部分金額短少人民幣70,039.44元 (折合新台幣336,189.3元),但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200 8年8月至12月)、電費(2008年11月至12月)、鉚釘貨款、 解散費、廚房天花板整修費及律師服務費合計則增加人民幣 23,960元(折合新台幣115,008元),故於扣除上開短少金 額及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後,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1,998, 803元(2,450,000-336,189.3-115,008=1,998,803), 並非被告主張之2,450,000元,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 僅有1,998,803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訴外人顧桂花向被告丙○○及訴外人朱福源李國定承 買青島九丞隆公司之股權,原告代理顧桂花與被告丙○○及 訴外人朱福源李國定於98年2月5日簽訂「股權讓渡買賣契 約書」及同年2月1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買賣雙方 已就青島九丞隆公司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資產、債務( 含應付帳款)、職工工資、辭退職工補償金及銀行財務帳目 等有關買賣價金之事項計算清楚,進而明定買賣價金,並於 預付帳款明細表、預收帳款明細表、固定資產明細表、薪資 表、薪資和補償金表、承諾書、財務狀況說明表及帳目交接 表等文件上簽字認可,此有原告及訴外人顧桂花簽名之上開 文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證稱:「我是顧桂花與丙○ ○買賣股票的中間人。」、「(提示繁體字版及簡體字版契 約書,問:簽約時你是否在場?)繁體字版簽約時我有在現 場,這是在我家裡簽約的。」、「他們在訂立契約時,被告 丙○○有提出財務狀況說明表、預付帳款明細等資料,經雙 方同意買賣的價錢,才訂立此契約。簡體字版的轉讓協議書 我不清楚。事後是否有再變更契約內容,我也不清楚。事後



被告丙○○有少收五萬元的人民幣款項,所以系爭本票金額 才跟約定金額有不同,因為原告甲○○有提出明細,說工廠 這邊支付部分費用,要求被告丙○○少收五萬元人民幣,所 以才會簽發245萬元本票。一開始被告丙○○並沒有同意, 經過協商以後,才同意少收五萬元人民幣。」等語屬實。綜 據上情,並觀諸「股權讓渡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條有關 「元月份以前應收款項、應付帳款、員工薪資、雜項支出及 所有稅款由甲方(即顧桂花)概括承受。」、「所有股權移 轉之費用全部由甲方(即顧桂花)負擔。」,及「股權轉讓 協議」第3條、第5條第2項有關「本協議簽定前,青島九丞 隆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債權、資產、債務均由甲方(即 顧桂花)承接」、「因房屋租賃發生的任何糾紛與丙○○無 關。」等文字記載,顯無從認原告所稱第三期款應以雙方實 際核算之金額為準,銀行餘額、現金餘額及存摺存款餘額經 實際計算僅為人民幣932,368.23元,短少人民幣70,039.44 元(新台幣336,189.3元),以及水費(2008年8月至12月) 、電費(2008年11月至12月)、鉚釘貨款、解散費、廚房天 花板整修費及律師服務費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金額合計增 加人民幣23,960元(新台幣115,008元)等情節為真正。是 原告主張訴外人顧桂花應支付之第三期款金額僅為1,998,80 3元,並非2,450,000元,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僅有 1,998,803元,超過該金額部分,其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即無從信為實在。又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持該 本票向發票人之原告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亦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8年司票字第 59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998,803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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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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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3月18日 │2,450,000元 │未記載│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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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