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凡爾賽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凡爾賽宮社區」之住 戶。依據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按月每 戶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 2月止,共積欠原告4期管理費,合計4000元,迭經催討均未 獲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欠缺制度也欠缺溝通 管道。以社區發放滅火器為例,伊事後才知道原告有發放滅 火器。再被告管理費一、二期未繳,原告未經溝通即發存證 信函。伊繳納管理費,卻沒有得到應有權利,很多事情都未 通知,伊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未繳戶明細、存證信函、管理規約、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對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抗辯稱原告之管理、溝通管道不良云云。惟按民法第264 條 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是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 ,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 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
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 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 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 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 對價關係。是被告雖抗辯原告管理服務不佳,未享有住戶應 有權益,縱認被告抗辯屬實,亦屬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 是否失當之問題,被告如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有不妥, 乃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應屬住戶自治之範疇。區分所有 權人若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不稱職,自可以改選方式予 以撤換,而非以拒繳管理費方式抗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 足為採。
四、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 為小額訴訟事件,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