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勞小字,98年度,3號
NTEV,98,投勞小,3,201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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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蕭 昌即華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4,700元,嗣於本院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2 元,復於本院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2元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初經由全國就業服務中心轉介至 被告華昌商行應徵送貨員,被告表示3個月保障底薪28,000 元,然原告於98年8月10日領取7月份薪資時,竟遭被告以預 防呆帳為由扣留呆帳準備金及離職準備金計660 元。原告因 不適任業務工作,乃於同年9月中旬向被告辭職,並於9月30 日將業務點交予被告,然被告竟僅給付該月份薪資7,368 元 ,而短少17,632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9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其底薪為28,000元,而依公 司規章規定,新進人員有3個月的保障底薪即17,280元至26, 000 元,由公司視學習進度發放,且領取保障底薪期間須工 作滿3個月。原告7月份薪資依公司規章規定分別按應領薪資 8,800元之5%及2.5%扣除呆帳準備金440元及離職準備金220 元,係為預防呆帳用,公司如有呆帳應由公司、會計及業務 員分攤,如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則由離職準備金支應。原 告工作至98年9月29日,30日未做滿全天,且未任職滿3個月 ,故每月薪資以20,000元平均值計算,應領12,000元,經扣 除勞健保、呆帳及離職準備金、全勤獎金及超休一日扣薪1, 000元,實際應領7,36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間至同年9月底止任職於被告華昌商行 ,擔任送貨員,其7 月份薪資遭被告扣留呆帳準備金及離職



準備金合計660元,又其9月份工作至29日,其於30日將業務 點交被告後即行離去,該月份實領薪資為7,368 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7 月份 之呆帳及離職準備金合計660元返還原告及給付9月份短少之 薪資16,73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五、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 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乃因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且賴以維生,係屬勞動條件中之重要事項,自需經由勞雇雙 方協議定之,而不得由雇主單方決定。經查,依被告提出卷 附華昌商行公司規章規定:「新進人員三個月內保障薪資每 月17,280元到26,000元…(領取保障底薪期間,依實際學習 進度發放,無用心經營市場者,月薪17,280元計算…)。」 ,上開規章固規定新進人員於三個月內享有上開金額範圍內 之保障底薪,然並未規定領取保障底薪期間須工作滿3 個月 ,否則即以20,000元平均值計算,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提 出之公司規章已有未合;又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上開公司規 章予原告閱覽或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規章內容,而被告公司 規章末頁設有員工閱覽規章後之簽名欄,其上並有其他員工 閱後之簽名及日期,惟無原告之簽名,可見原告應不知曉公 司規章之內容,尚難認其已與被告達成前揭規章所定三個月 內保障薪資每月17,280元至26,000元不等,由公司依實際學 習進度發放之合意;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明細表記 載,原告於98年8月份之保障底薪為28,000 元,適與原告主 張被告於其應徵時表示3個月保障底薪28,000 元之情相符,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是依此計算原告 9月份應領之薪資於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全勤獎金2,000元、勞 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732元、呆帳準備金及離職準備金900 元、休假1日扣薪1,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3,368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368),然被告僅給付 7,368元,短少16,000 元。又被告公司規章固規定由所有營 業人員中,包含會計、營業主管每月扣5%做為呆帳準備金, 及由每月薪資扣除2.5%做為離職準備金,年度呆帳總額超過 所課呆帳準備金,不足部分由離職準備金支應,然上開扣薪 規定涉及工資之計算,自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然原告並 不知悉該公司規章之規定,有如前述,雖其於98年8 月10日 領取98年7 月份薪資時,即發現有扣除呆帳及離職準備金情 事,且於知悉後並無異議而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可認係默



示承諾該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就98年8、9月份之呆帳及離 職準備金亦表示不請求之意,然在其知悉並同意該項扣薪規 定前,究難認兩造已達成該項扣薪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98年7月份之呆帳準備金及離職準備金合計660元,亦屬 有據。
六、從而,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0元 (16000+660=1666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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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