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丙 ○ ○
丁 ○ ○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111地號土地,為被告 甲○○所有,其上如起訴狀證物六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90.0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 縣社頭鄉○○路○段569號之磚木造平房,原分別為訴外人蕭 昌恆、蕭振茂所有(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號);坐落同段1110地號土地,為被告丙○○、丁○ ○共有,其上如起訴狀證物六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39.27 平方公尺,同前開門牌號碼之 磚木造平房,則原為訴外人蕭振茂、蕭昌恆、蕭俊男、蕭興 義與原告等5人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惟原告自 74年4月4日起居住於該等磚木造房屋,而和平繼續占有迄今 ,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詎原告 於時效完成後,依法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 地上權結果,被告丙○○、丁○○竟以原告對該土地主張租 賃權占有為由表示異議,致該申請案遭駁回。惟此項異議理 由與該案無關,因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房屋,其登記之首 要條件是應先為地上權之登記,始能為所有權之登記,不受 土地有租賃權之影響等情,求為:⑴原告時效成立和平占有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569號之磚木造房屋, 坐落前開被告甲○○所有之1111地號土地上,如前開證物六 面積90.01 平方公尺,准予地上權登記;⑵原告時效成立和 平占有,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569號之磚木造 房屋,坐落前開被告丙○○、丁○○共有之1110地號土地上 如前開證物六面積39.27 平方公尺,准予地上權登記;⑶前 開磚木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二、被告甲○○以:原告戶籍設在上址,未必表示他住居該處,
系爭土地上的房屋,為被告之祖父蕭園分給蕭昌恆、蕭振茂 (即被告父親)、蕭興義三兄弟,被告迄今每年都會回去, 目前是堂弟蕭興智住在那裡,原告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被告丙○○、丁○○則以:由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0267號 、83年度訴字第0799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等民事事件,可 知原告並非本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前開土地,自不得主張時 效取得地上權,且前開房屋均非原告所有,又豈能由原告一 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況由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可知其非 始終住於該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74年4月4日起,和平占有坐落被告所有或共有 之前開1111、1110地土地上如起訴狀證物六所示,門牌號碼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569號磚木造房屋迄今,經就 該等房屋之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遭駁回之事實, 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房屋稅籍登記表、鄰 長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書函、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 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四、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經過一定之期間 ,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 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 明之責。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 參照)。另主張因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建築物者,依同法 第769 條之規定,其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建築物,亦須 以所有之意思為前提。本件由原告所提之前開戶籍資料、鄰 長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書函,充其量僅足以 證明其有設籍及居住前開房屋並占用基地之事實。惟依所提 之房屋稅籍資料,明顯可見,該等房屋或非原告所有,或原 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與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自己所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要件不合。再者, 原告從83年間起,先後在另案本院83年度訴字第0749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事件、93年度訴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97年年度斗簡字第0267號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迭次主 張其對於前揭1110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承租權存在,且對 於前開三個稅籍之房屋,亦主張為蕭振茂或蕭昌恆所有、或 其與蕭昌恆等人共有,蕭昌恆部分並由繼承人蕭夏實等人繼 承之,有本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0267號、本院98年度簡上
字第23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 度台上字第0157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參,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在主觀上係基於基地承租人 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基地部分)或所有人(房屋 部分)之意思,甚屬顯然,自不能本於時效取得之規定,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所有人。
五、況因時效取得建築物所有權或地上權者,係因占有之事實而 取得登記之權利,其請求權應向地政機關行使,並非使原所 有人負擔義務。換言之,占有人僅能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 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建築物或土地所有人既無協 同占有人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義務,亦非占有人請求登記 之對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1110、1111地號土地及前揭建築 物,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有權之要件,已如前述, 即使原告能證明其已因繼續和平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而時 效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亦僅得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登記為地 上權人或所有人,其以被告三人為對象,訴請准為地上權登 記及准予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亦有未合。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