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100號
KSHM,91,上更(二),100,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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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六七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號、八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
四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四號、八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一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八十
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二所示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全仔」)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劉輝發(成年人,經判處有期徒 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林俊嘉(成年人,經判處有期 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李銀條(成年人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林俊嘉、王傳 榮(成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等人,就附表一編號 三部分與李銀條蔡順源(成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 )、林俊嘉王傳榮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九日、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在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 三所示時、地,分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用之開山刀、鐵剪、藍波刀(於行 為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製造,上述公告嗣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廢止)、水果刀、起子、未具殺傷力之假槍等物,均利用深 夜凌晨時分,連續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侵入屋內對附表一所示張丙○○等人 ,施以強暴致使張丙○○等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共犯姓名、被害人姓名及遭劫財物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逃逸,所 得財物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林秀雲、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二三七之七號、票號:六六七 四二五號、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元)由丁○○持向不知情之李清讚調現外,其餘 財物則供其等平分取得。嗣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丁○○在台南市 ○○街一一五巷九之一號,為警循線查獲。共犯劉輝發等人亦為警循線先後查獲 ,並扣押其等所有附表二所示供犯盜匪所用或預備之工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未能查證係屬何被害人所有,亦不足證明係屬丁○○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台南縣警察局 佳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前揭共同盜匪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贓物 支票,係綽號「阿義」即「林俊義」者,在伊經營租車行內賭博所交付給伊抵賭 債,之後拿去向「美雲」調現,非向李清讚調現,伊並未和林俊嘉等人共犯此案 ,因伊和林俊嘉為了租車,彼此間有爭執,林俊嘉才故意陷害伊,而伊身高一百 六十二公分,與本件被害人指認特徵不符;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伊亦未參與 ,本件共犯中伊僅認識林俊嘉之人,其餘之王傳榮李銀條劉輝發等人,伊均 不認識,渠等之警訊指認伊犯案,並不實在;另伊為警查獲時,並無查扣相關贓 證物,且當時伊經營租車行,收入穩定,並無參與強盜集團之必要云云。經查:㈠、附表一編號一之盜匪部分:
⒈共犯劉輝發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警訊時供述:「本案是我(劉輝發)與林俊嘉、丁 ○○等三人共同作案的。因丁○○到案後否認作案,將贓物推給他人推卸刑責, 我基於朋友道義的立場,未供出他參與作案。丁○○綽號(全仔),是共犯林俊 嘉朋友,由林俊嘉帶來介紹認識結夥作案」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 卷第二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訊時並供述:「我認識在場(當庭有提 訊丁○○在場)之丁○○,有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強盜張丙○○被判刑並已執行 完畢,這件犯罪事實確定是和丁○○林俊嘉一起做的,有強盜支票,但當時有 丟棄在現場,為何會跑出這一張票(即系爭面額廿七萬元支票)我不知道,強盜 所得大家都有分,和丁○○做案只這件」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六七頁)。 ⒉本件共犯林俊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述:「同夥丁○○持用搶來被害 人張丙○○所有台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帳號之贓物支票一紙向李清讚調現之這件 是我們做的,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夥同劉輝發丁○○(綽號全仔)等 三人自備開山刀,由同夥丁○○帶路駕駛丁○○劉輝發二人所有之轎車到台南 市○區○○路一段五號被害人張丙○○住處,剪斷二樓鐵窗,矇面戴手套侵入屋 內押住柯婦以膠帶捆綁洗劫港幣、美金、玉環、鑽戒、照相機、金帶女用手錶、 硬幣龍銀及面額廿七萬元之支票一張等物,該張贓物支票由同夥丁○○持去保管 ,事後楊某因賭博輸錢才再取去持向李清讚調現再轉由呂女(呂玲燕)之帳戶軋 入提示兌現,調得之現款廿七萬元因楊某需要,全由他取去。八月一日我被警緝 獲時,因丁○○被警緝獲否認做案並推稱(支票)是綽號阿義之林俊義持交給他 的,因此我基於道義之立場未供認本案,後我據聞丁○○被送法院後以五萬元交 保在外,現在事後警方已將本案查明,我無法再隱瞞,只好將本強盜案供述清楚 」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卷五十六、五十七頁)。 ⒊經核共犯劉輝發林俊嘉所供上述盜匪情節,均相符合,復與被害人張丙○○迭 於警訊(高雄縣警局㈣號警卷第八、九頁,警訊中誤述支票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 )、偵查(見第一二八四0號偵查影卷第四九頁)、原審(見原審訴㈢影卷第三 頁)指述其於前開時地,遭三名歹徒侵入住宅劫取財物,其中包括上開支票等情 亦屬一致,而被害人張丙○○雖於警訊指稱歹徒身高均在一百七十公分左右一節 ,與被告自承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有差異,但因其差異只有八公分左右,其差異 並非極明顯,而且張丙○○在遭人綑綁而強劫財物之際,衡情其心情必極端緊張 、惶恐,在此情況下,尚難以其對作案歹徒之身高描述與被告之實際身高稍有不



符,即認其指述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指認特徵與伊不符云云,亦非可 採。此外上述支票確係由證人林秀雲簽發交予被害人張丙○○一節,亦據證人林 秀雲於警訊陳述明確(見高雄縣警局㈣號影警卷第六、七頁)。 ⒋共犯劉輝發雖於原審改稱:「這個案(張丙○○被搶案)伊沒有做」(原審㈢卷 一一四頁)、「丁○○我不認識,我沒有與他去搶」等語(原審㈢卷一八四頁)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不否認本件共犯亦有「全仔」共同為之,僅稱該「全仔 」非被告丁○○,但亦稱「全仔」係林俊嘉帶去一起做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七三頁),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是與「全仔」犯案,但非丁○○云云( 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五六頁);然共犯劉輝發所稱「全仔」係林俊嘉帶去一起做案 ,核與被告所供其與林俊嘉熟識之情相合,且劉輝發既於原審先已供明與被告熟 識,嗣又改稱不認識自亦無可採,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另共犯林俊嘉於原審雖亦 翻供「這個案我沒有做,我與丁○○去賭場賭博,主持人叫我們去調現的,丁○ ○拿去調現的」(原審㈢卷一一四頁),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稱「這三件( 指原審附表所列三件強盜案)我都有參加,同時共犯中也有一位名叫『阿全』者 ,丁○○非『阿全』」,嗣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先稱「前述支票係清仔拿給丁○○ 調現」,同庭後又改稱「支票係伊拿給丁○○」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五六、 一五七頁),顯見共犯林俊嘉先後供證內容歧異,而就前述支票贓物來源一節所 述,亦與被告到案後所供稱「支票係綽號『阿義』者欠伊錢還賭債的」一語不合 ,又共犯林俊嘉並不否認同夥有「阿全」者,此與其之警訊供詞並無矛盾,是共 犯林俊嘉嗣後翻異之詞,顯為被告卸責避究之舉,尚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以因伊和林俊嘉為了租車,彼此間有爭執,林俊嘉才故意陷害伊云云, 然證人鄭佳玲(曾為丁○○汽車出租店之職員)業於本院上訴審中證述「其對於 丁○○出租車子被毀損,而與客人發生爭執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七四頁),是被告指陳共犯林俊嘉與其有所爭執一節,亦難證實。 ⒍被害人張丙○○遭劫之前述支票,被告於到案之警訊中業已供承係向李清讚調現 (見高雄縣警局㈣號影警卷第二頁),嗣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亦均坦認此情(見 第一二八四0號偵查影卷第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二八頁),核與證人李清讚於警訊 (見同上警卷第四、五頁)及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所述情節相 符,李清讚並在警訊中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表示口卡片中之丁○○就是持支票向其 調現之人;此外,並有上述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年度聲字第八0九號影卷 第十一頁、本院更審卷第三0七、三0八頁)。是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改稱「我 不曾看過他(按:指證人李清讚),我拿到的支票不是跟他調的,我是在賭場透 過一位婦人,向婦人的男性朋友調的,當時支票是林俊義拿給我的」(見本院上 訴卷第一三三頁),及於更審中另稱伊向「美雲」調現云云,及證人李清讚於本 院上訴審調查中改稱「支票是我朋友姓劉名叫『輝仔』,他拿給我的,因『輝仔 』向我調錢,『輝仔』告訴我這張支票是他賭博贏來的,但我忘記『輝仔』當時 是否有告訴我是何人拿給他的。當初警訊時,是顧慮到不想牽扯到『輝仔』,所 以沒有提到『輝仔』,至於會提到『全仔』,應該是『輝仔』告訴我支票的來源 ;『輝仔』向我調現時,並無他人一起去。『輝仔』拿給我時就已經八十五年( 按:應係八十年之誤)六月十八日到期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至一三



四頁),均核與渠等先前明確陳述不合,均無足取。㈡、附表一編號二之盜匪部分:
⒈共犯王傳榮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我夥同李銀條林俊嘉丁○○四人,由楊某帶路並駕其轎車到高雄縣 橋頭鄉○○村○○○路通校巷六十四號被害人甲○○住處強盜財物。(強盜集團 參與作案之成員有那些人?)除了我在警訊所供述〈之共犯〉外,還有丁○○( 全仔)等人(提示八十年偵字第0一二八四0號卷第五五頁之丁○○口卡片)是 的,口卡片上的丁○○就是綽號『全仔』,八月一日為警緝獲到案警訊時丁○○ 亦同時到案,之所以未據實供述丁○○亦參與強盜集團,是因當時丁○○涉嫌強 盜贓物支票,持向他人調現被警方查獲到案,其否認做案,我見狀即基於道義未 供出他參與做案,以便他脫罪,但到目前警方已再查出丁○○亦涉強盜案,我無 法再隱瞞,只好據實供出其涉案之情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 號卷五十、五二頁)。
⒉共犯林俊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述:「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劉輝發王傳榮及綽號『全仔』」等四人,由『全仔』丁○ ○帶路,並駕楊某所有轎車到高雄縣橋頭鄉○○村○○○路通校巷六十四號被害 人甲○○住處,將屋主林婦及家人二人捆綁,搜刮屋內金飾、現款等財物」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卷五六頁),共犯李銀條於八十年九月二日 警訊中亦供證肯認上開林俊嘉王傳榮之供述,並供稱:「被告是由同夥林俊嘉 帶來介紹認識,認識後因他賭博賭輸錢,當場加入我們強盜集團,並指認口卡片 甚為明確(見高雄縣警局第三八一0九號影警卷第二至五頁),並有被告口卡片 附卷可稽。
⒊前述共犯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又據被害人甲○○指述:「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其所開設之喬亞覽公司住處,遭四名矇面歹徒強盜財物, 被劫走一對手環及現款新台幣三、四萬元,共損失約新台幣五萬餘元」等情在卷 (見第三八一0九號影警卷第二六頁)。
⒋共犯李銀條林俊嘉王傳榮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否認被告曾參與此案云云 ,但共犯林俊嘉於本院上訴審中係稱「共犯其中有也有一位叫「阿全」,而「阿 全」不是被告丁○○(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然共犯王傳榮卻稱:我們同夥 中沒有一位叫「阿全」的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其二人所供已有出入 ,另就指認被告部分既有口卡片為憑,而就被告如何參與共同強盜始末,共犯李 銀條等三人亦就被告涉案部分,就警方特別之身分查證,有所陳述,其指證並無 誤認之虞,是共犯李銀條等三人翻異供詞,故為被告脫罪甚明。㈢、附表一編號三之盜匪部分:
⒈共犯李銀條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我夥 同丁○○蔡順源林俊嘉王傳榮強盜下營當舖乙○○、柯仁政父子」等語, 核與共犯林俊嘉王傳榮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警訊所供:「八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三 時許,李銀條夥同丁○○蔡順源林俊嘉王傳榮至下營當舖強盜財物」等語 相符,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共犯林俊嘉王傳榮亦均供稱「警訊實在」,共犯 王傳榮另稱「警方無刑求,有和丁○○去搶刼」等語甚明,是共犯王傳榮於本院



前審改稱其遭警刑求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八五頁),自非可採;另共犯蔡順 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經傳喚、拘提,雖未能到庭受訊(見本院更審卷第三0六頁 之送達回證及第三五八頁之拘提報告書),然其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警訊時,亦為 與共犯李銀條等人相同之供述,並於檢察官複訊時對當日警方借提查證結果陳稱 「無意見」等情(以上警訊、偵查供詞均附於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卷) 。
⒉被害人乙○○夫婦及其子柯仁政,如何遭歹徒侵入綑綁,並毆擊受傷而遭劫財等 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按(見警局 第三八一0九號影警卷第二八至三十頁),被害人乙○○嗣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亦 稱「未能確定是被告,但被告體型和綁伊的人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一 三四頁),而共犯證人李銀條亦於警訊中指認丁○○口卡片,確認綽號「全仔」 即係被告無訛(見警局第三八一0九號影警卷第三頁反面)(至於被告等人於劫 財過程,因遭被害人乙○○、柯仁政父子反抗,竟共同以所持器械毆擊其父子, 固使乙○○受有左後腦部、左臉眶挫傷、腫脹瘀血,柯仁正受有後腦部、右耳部 裂傷、腫脹、瘀血等傷,然此部份經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就此傷害部分,提 出告訴之旨,此部份自難併予論罪,附此敘明)。㈣、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事實,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㈠編號三六、五一、五七 ,業據本院前審時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九三、一九九、二 0一、二四三、二四五、二四六頁)。又其強盜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劫得張丙○ ○財物中,尚有鑽戒一只,已經張丙○○及共犯林俊嘉陳述明確,起訴書漏未記 載及此,應由本院予以補正。
㈤、被告所稱其有正當職業不可能強盜他人財物部分,惟據李銀條所述,被告係因賭 博賭輸錢而參與強盜行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盜匪 犯罪工具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強盜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強盜張丙○○、甲○○、柯金出三人財物之 行為,因均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被告持以犯罪之鐵剪既足以剪斷鐵窗, 另外,其中之開山刀、藍波刀、水果刀、起子等物,均係鐵製物品,且刀刃鋒利 或屬於前端尖形之物,客觀上自足人體生命產生危險而為兇器),並毀越或逾越 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懲治 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則於同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 條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在於以修正後刑法相關法條取代懲治 盜匪條例相關法條,且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 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僅泛言「被告梁永春等十二人」,而未載明被告亦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此部分應適用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已如前述),但依起訴書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㈠之論述記載,顯包括 被告所犯亦屬此罪而同為起訴之範圍甚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綑綁甲○



○之子,編號三所示綑綁乙○○之妻及其子柯仁正之行為部分,並未取得其等之 財物,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是犯強盜 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共犯劉輝發林俊嘉就附表一編號 一之犯行,與共犯李銀條林俊嘉王傳榮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與共犯李銀 條、蔡順源林俊嘉王傳榮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分別係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以一行為妨 害乙○○之配偶及其子柯仁政之自由,亦係一行為觸犯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罪,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三次強盜犯行,時間近接,反覆為之,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附表一 編號二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原審未 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盜匪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夥同多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施以強暴劫取他人財 物,造成社會大眾居家恐懼之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件犯 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而於犯後通緝中,僅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判處拘役三十日(見本院更審卷第五二、五三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查被告盜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因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故不再敘明為應否發還之諭知。末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工具,按各該工具種類多樣,琳瑯滿目,可應付各種犯罪現場不同狀況之 所需,而本件被告係與盜匪集團成員分組犯案方式為之,所涉盜匪案固僅附表一 所示三件,但共犯李銀條蔡順源林俊嘉王傳榮等人,則亦以不同之共犯組 合,於另案被告梁永春盜匪集團中分組犯案,是各該工具隨時都可能視情況而派 上用場,因本件之其餘共犯所涉盜匪案件甚多,客觀上無從個案逐一認定具體犯 罪工具,惟既扣案,且均與本件盜匪案之犯罪手法相關,客觀上難以排除何者非 本件犯罪所用,且既供盜匪集團犯案所用,平素即備供其犯案之用,以社會一般 人客觀合理之認知,足認必係集團成員所購買備置,是仍應認係被告之犯罪共犯 等人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盜匪犯罪或預備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未能查證係屬何被害人所有,亦不足 證明係屬被告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且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故不再敘明為應 否發還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據判處被告無罪,原審檢察官未就該 部分不服上訴,因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附│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備 註│
│ │表編號 │ │ │ │ │ │ │ │
├──┼────┼──────┼──────┼───┼────┼────────┼────┼────┤
│一 │三六 │ 八十年一月│ 台南市北區│劉輝發│張丙○○│分持假槍、鐵剪等│玉環六只│支票由楊│
│ │ │ 十九日凌晨│ 北安路一段│林俊嘉│ │工具,毀壞鐵窗後│、金帶女│添全持向│
│ │ │ 三時許 │ 五號住處 │丁○○│ │侵入屋內,喝令被│用手錶一│李清讚調│
│ │ │ │ │ │ │害人「不要動」、│只、日製│現 │
│ │ │ │ │ │ │「不要出聲」,並│NICO│ │
│ │ │ │ │ │ │持假槍抵住被害人│相機一台│ │
│ │ │ │ │ │ │,再以膠帶綑住被│、民初硬│ │
│ │ │ │ │ │ │害人,用棉被蓋住│幣龍銀一│ │
│ │ │ │ │ │ │眼,致使被害人不│袋、港幣│ │
│ │ │ │ │ │ │能抗拒、呼救,而│及美金(│ │
│ │ │ │ │ │ │施以強暴而強劫財│折合新台│ │
│ │ │ │ │ │ │物。 │幣約八萬│ │
│ │ │ │ │ │ │ │元)、林│ │
│ │ │ │ │ │ │ │秀雲名義│ │
│ │ │ │ │ │ │ │之支票一│ │
│ │ │ │ │ │ │ │張、鑽戒│ │
│ │ │ │ │ │ │ │一只,損│ │
│ │ │ │ │ │ │ │失約新台│ │
│ │ │ │ │ │ │ │幣四十餘│ │
│ │ │ │ │ │ │ │萬元。 │ │




├──┼────┼──────┼──────┼───┼────┼────────┼────┼────┤
│二 │五一 │ 八十年三月│ 高雄縣橋頭│李銀條│甲○○及│分持開山刀、假槍│林表娥所│ │
│ │ │ 十四日凌晨│ 鄉仕隆村成│林俊嘉│其子(共│、鐵剪等工具,毀│有之手環│ │
│ │ │ 三時三十分│ 功南路通校王傳榮│二人) │壞鐵窗後侵入屋內│一對、現│ │
│ │ │ 許 │ 巷六四號喬│丁○○│ │,並以膠帶及砍斷│金新台幣│ │
│ │ │ │ 亞遊覽車公│ │ │之電話線綑綁林素│三、四萬│ │
│ │ │ │ 司兼住處 │ │ │娥及其小孩,及以│元,共損│ │
│ │ │ │ │ │ │膠帶貼住嘴眼,致│失新台幣│ │
│ │ │ │ │ │ │使甲○○不能抗拒│五萬元。│ │
│ │ │ │ │ │ │而強劫財物。 │ │ │
├──┼────┼──────┼──────┼───┼────┼────────┼────┼────┤
│三 │五七 │ 八十年四月│ 台南縣下營│李銀條│乙○○夫│分持開山刀、藍波│乙○○所│現場遺留│
│ │ │ 五日凌晨晨│ 鄉下營二之│林俊嘉│婦及其子│刀、水果刀、鐵剪│有之現金│藍波刀、│
│ │ │ 三時許 │ 三下營當鋪│王傳榮柯仁正(│起子等工具,再以│新台幣三│鐵剪、起│
│ │ │ │ 兼住處 │丁○○│共三人)│鋁梯爬至二樓,開│十餘萬元│子、鋁梯│
│ │ │ │ │蔡順源│ │啟玻璃窗侵入屋內│ │、汗衫等│
│ │ │ │ │ │ │,先持刀械押住柯│ │物。 │
│ │ │ │ │ │ │正仁,誘騙乙○○│ │ │
│ │ │ │ │ │ │開房門,再以膠帶│ │ │
│ │ │ │ │ │ │綑綁乙○○及其妻│ │ │
│ │ │ │ │ │ │,因乙○○及柯正│ │ │
│ │ │ │ │ │ │仁抵抗而遭殺傷(│ │ │
│ │ │ │ │ │ │傷害部分均未經合│ │ │
│ │ │ │ │ │ │法告訴),致使柯│ │ │
│ │ │ │ │ │ │金山不能抗拒而強│ │ │
│ │ │ │ │ │ │劫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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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