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31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新竹 電力段(簡稱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技術助理,負責設於新 竹市香山材料基地(簡稱香山倉庫)之倉庫材料管理業務 。鄭德榮係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為因應 該公司承作臺鐵局新竹電力段之突發維修工程及一般工程 之施作,避免向香山倉庫甲○○辦理借料、領料、及繳料 入、出庫手續時遭刁難,以便該公司之工程能順利完成向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簡稱臺鐵局)請款,先於 96 年 2 月間替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並裝設完妥以便供渠唱歌使用,而甲○○ 因尚未支付該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乃憑藉 管理香山倉庫內堆置大量無帳材料之機會,即與鄭德榮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 將其業務所管領之臺鐵局無帳料以出售予不知情資源回收 商吳駿杰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所 變賣款項之一部分抵充上開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 費用:
1、甲○○於 96 年 3 月 7 日與鄭德榮相約在前開香山 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短截鋁線、主 吊線、銅線等無帳材料約 185 公斤,交由鄭德榮載運 售予吳駿杰,鄭德榮將所收受收購價款 7 千元用以抵 充甲○○所欠之前開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 。
2、甲○○另行起意於 96 年 3 月 9 日再與鄭德榮相約 在前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鋁 線(RF 線)約 566 公斤等無帳材料,再交由鄭德榮 載運售予吳駿杰,鄭德榮於收受收購價款 1 萬 3 千 元後,扣除應清償之前開 3 千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 費用後,將盜賣無帳料所得餘額 1 萬元交付甲○○收
受。
3、甲○○再於 96 年 3 月 21 日另行起意與鄭德榮相約 在前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七 芯電纜線 1,100 公斤等無帳材料售予吳駿杰,並由吳 駿杰交付收購價款 2 萬 4 千元給鄭德榮收受。鄭德 榮嗣於 96 年 3 月 29 日將該 2 萬 4 千元盜賣無 帳料所得款項交付甲○○。
4、甲○○因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 96 年 4 月 14 日 要求鄭德榮致電吳駿杰前來前開香山倉庫購買無帳料, 甲○○與鄭德榮遂將甲○○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 之鐵軌導電接續用之銅包鋼心線 2,910 公斤售予吳駿 杰,收購金額共計 26 萬 8 千元,惟吳駿杰因所攜帶 之現款不夠,故要求同日下午再前來支付。
5、嗣於 96 年 4 月 14 日下午吳駿杰駕駛小貨車載運上 開「銅包鋼心線」,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內湖路 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盤查時 ,要求出示放行單據,吳駿杰遂致電鄭德榮持放行條前 來解危,鄭德榮與甲○○為掩飾上情,竟又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鐵 局所有之「用料申請單」(俗稱放行條)上偽填不實事 項。
(二)嗣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段長張顯陽、工作主任即案外人劉耿 星經警通知到場,確認該用料申請單並無工程名稱,亦未 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及臺鐵局新竹電力段分駐所主任等人 之簽核,不符合臺鐵局之領用物料程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 99 年 3 月 17 日一審刑事判決確定。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6 條,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28 日新院燉刑平 98 訴 19 字第 09180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係鄭德榮所構陷:
1、鄭德榮素行不良,且係累犯:此可從判決主文即可得知。 2、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申辯人犯罪:本件所有款項均是由
吳駿杰交給鄭德榮,亦無證據證明申辯人拿錢,偽造文書 部分亦係受鄭德榮欺詐所為。
3、本件係鄭德榮感到受刁難而為:此可從附件 98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09 時 30 分始之庭訊筆錄可知,其內容摘錄 如下:
法官問
二位被告為何今日形同陌路?
被告鄭德榮答
之前我是因為在騰隆公司任職,才會與甲○○來往,在尚 未實施本案之前的請料過程中,任何一個承包商(包括我 )及臺鐵內部員工去請料時,被甲○○及楊燕珠百般刁難 ,…
4、小結:本件乃申辯人受鄭德榮所構陷。
二、申辯人為免於浪費司法資源,方為認罪協商,且法院諭知緩 刑,申辯人亦為公益捐新臺幣 6 萬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乙份足證。故申辯人已顧及司法資源,且亦為公益捐, 因此已背負冤屈,逆來順受,一切以大局為重,法院亦覺情 節有疑,故予宣告緩刑。
三、申辯人對本件已深覺遺憾,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若未能堅 持自守,早已受處分,且申辯人因鐵路局財產被鄭德榮盜賣 ,甚為痛心及遺憾,今後當更努力守護公家財產,不再讓不 法之徒有可乘之機。
四、一事不二罰:
1、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過失發生違法或失職行為,行 為同時涉及刑法或行政罰時,國內有學者主張應改採「併 罰主義兼吸收主義」,蓋上述「併罰主義」有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的疑慮,故應兼採「吸收主義」,以避免重 複處罰,故在經刑事裁判確定者,受制裁之行為業已包括 職務上義務之違反時,原則上不再加諸懲戒處分。除非認 為應再給予懲戒,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失職行為者 ,始得給予「適當」之懲戒(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增訂五版第 253-254 頁),本件刑事部分均論以業務, 故業已包括職務上義務之違反,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 用。
2、「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之作為義務或 不作為義務,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 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 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五百零三號之解釋意旨亦櫫示上開原則在案
。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係於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 行為僅以處一制裁為原則,若有併科而再次行使,因將破 壞法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將逾越必要程度 ,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 是僅能為一次裁處為原則,而交通事件於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下,則人民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業以僅處分一 次為原則,於前次處分仍有效、確定之前提,不得再行就 同一違反行為處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交聲 字第 819 號參照)本件參照之,亦應為一事不二罰。 3、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故依法亦應僅受刑事法律之處罰,本件已受刑事處罰 ,有刑事判決可證,故請不再予以懲戒。
4、小結:即使有義務之違反,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五、綜上所述,請求諭知不予懲戒。
六、提出證據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9 時 30 分 起之庭訊筆錄即準備程序筆錄(電子檔)。
(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 70 年 10 月 8 日起任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電務處新竹電力段(簡稱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技術 助理,負責設於新竹市○○區○○里○○路 52 巷 66 號香 山材料基地(簡稱香山倉庫)之倉庫材料管理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鄭德榮係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騰隆 公司)工地主任,為該公司派駐在臺鐵局新竹電力段負責監 督施作該電力段工程之人。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 料管理須知」及「料帳人員手冊」規定,領用一般維修料時 ,需各工作組按工作需求開具材料收發單及用料申請單,經 案外人即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段長(按:本案案發時間段長為 張顯陽)核章後,向香山倉庫領料;領用發包工程料時,需 由廠商提出用料申請單,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簽認後,填具 材料收發單,經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段長張顯陽核章後,向香 山倉庫領料。另工程結束後,廠商需將工程拆收料、剩餘料 點交入香山倉庫,由被付懲戒人或臺鐵局新竹電力段相關人 員登錄材料帳保管,並由臺鐵局人員定期盤點及稽核,惟臺 鐵局人員歷年來並未確實依相關規定將廠商繳庫之工程拆收 料、剩餘料點收登帳及稽核,致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旁倉庫及
香山倉庫堆置大量無帳材料。鄭德榮為因應該公司承作該電 力段之突發維修工程及一般工程之施作,避免向香山倉庫之 被付懲戒人辦理借料、領料、及繳料入、出庫手續時遭刁難 ,以便該公司之工程能順利完成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簡稱臺鐵局)請款,竟為迎合被付懲戒人,先於 96 年 2 月間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先替被付懲戒人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並於同年 3 月 6 日協同騰隆公司員工一同至上開香山倉庫內,替被付懲戒人 裝設完妥以便被付懲戒人唱歌使用,而被付懲戒人因尚未支 付該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乃憑藉管理香山倉 庫內堆置大量無帳材料之機會,即與鄭德榮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其業務所管領 之臺鐵局無帳料以出售予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吳駿杰之方式,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所變賣款項之一部分抵 充上開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3 月 7 日下午 4、5 時許,與鄭 德榮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 有之短截鋁線、主吊線、銅線等無帳材料約 185 公斤, 搬至鄭德榮所駕駛車牌號碼 K7-8265 號箱型車,再由鄭 德榮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地磅行」售予吳駿杰,過 磅秤重後,吳駿杰將收購價款 7 千元交付鄭德榮收執, 以便抵充被付懲戒人所欠之上開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 叭組費用。
(二)被付懲戒人因上開盜賣所得之款項 7 千元仍不足清償上 開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之費用,復另行起意於 2 日後即 同月 9 日中午,再與鄭德榮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 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鋁線(RF 線)約 566 公 斤等無帳材料,搬至鄭德榮駕駛之車牌號碼 K7-8265 號 箱型車,再由鄭德榮載至上開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地磅行 」售予吳駿杰,過磅秤重後,吳駿杰再將收購價款 1 萬 3 千元交付鄭德榮收執。鄭德榮乃於同年 3 月 12 日下 午 1、2 時許扣除被付懲戒人應清償之上開 3 千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後,將盜賣無帳料所得餘額 1 萬元 ,在香山倉庫內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被付懲戒人再於同月 21 日下午 1 時許,另行起意與鄭 德榮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 有之七芯電纜線 1 千 1 百公斤等無帳材料,出售予吳 駿杰,被付懲戒人、吳駿杰並在香山倉庫內駕駛堆高機將 上開七芯電纜線堆置在吳駿杰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 車上,吳駿杰將上開七芯電纜線載至附近過磅站過磅秤重
後,將收購價款 2 萬 4 千元交付鄭德榮收受。鄭德榮 嗣於同年 3 月 29 日上午 10 時許,將該 2 萬 4 千 元盜賣無帳料所得款項交付被付懲戒人。
(四)被付懲戒人因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同年 4 月 14 日 上午某時,要求鄭德榮致電吳駿杰前來上開香山倉庫購買 無帳材料,吳駿杰遂應鄭德榮之邀而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 ,駕駛車號 3321-KE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香山倉庫,被 付懲戒人與鄭德榮遂將被付懲戒人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 所有之鐵軌導電接續用之「銅包鋼心線」2,910 公斤售予 吳駿杰,鄭德榮旋與被付懲戒人輪流駕駛堆高機將該銅包 鋼心線搬運至吳駿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由吳駿 杰以每公斤 120 元之價格收購,共計 26 萬 8 千元, 惟吳駿杰因所攜帶之現款不夠,故要求同日下午再前來支 付。
(五)嗣於 96 年 4 月 14 日下午 1 時 20 分許,吳駿杰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銅包鋼心線」,行經新竹市 香山區○○路與內湖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 山派出所員警盤查時,要求出示放行單據,吳駿杰遂致電 鄭德榮持放行條前來解危,鄭德榮與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 情,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臺鐵局所有之「用料申請單」(俗稱放行條 )上偽填「工程號 BF 、跨軌線規格:000-000-000 、新 料 200 OMR、舊料 300 公斤、領料日期 96 年 4 月 14 日」等不實事項,並由鄭德榮在「負責人或工程監工 」欄簽名並蓋章各 1 次,並在「承包商」欄簽「騰隆」 2 字,被付懲戒人亦在「請料員」欄簽其姓名 1 次並加 蓋職章 1 枚,旋向朝山派出所員警提出,並謊稱上開銅 包鋼心線係作為臺鐵局新竹電力段 BF 工程用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嗣臺鐵 局新竹電力段段長張顯陽、臺鐵局新竹電力段工作主任即 案外人劉耿星經警通知到場,確認該用料申請單並無工程 名稱,亦未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及臺鐵局新竹電力段分駐 所主任等人之簽核,不符合臺鐵局之領用物料程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 第 2485 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四罪,分處 有期徒刑捌月、拾月、壹年、壹年;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肆 月、伍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一日。又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 上開刑事判決、上開法院 99 年 4 月 28 日新院燉刑平 98 訴 19 字第 09180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均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 申辯稱案係鄭德榮所構陷云云,惟與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 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情形不同,構陷之說自非可採。又刑事 罰與懲戒罰之性質與立法目的不同,同一行為,經刑事訴訟 程序判處罪刑後,仍得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以刑事部分 既已判處罪刑確定,並繳納 6 萬元之公益捐,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而受緩刑宣告,因而請求諭知不予懲 戒云云,亦非可取。至其餘申辯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 ,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 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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