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27 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乙○○休職,期間壹年。
丁○○、甲○○、丙○○均休職,期間各陸月。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以下簡稱高雄二監 )管理員乙○○、丁○○、前科長丙○○(98 年 7 月 15 日調臺灣嘉義看守所科長)、臺灣高雄看守所(與高雄 二監合署辦公)科員甲○○等 4 員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函告,渠等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指揮該處偵辦案件時,發現並詢 據關係人陳述證實,管理員乙○○於 95 至 97 年間,違紀 為收容人挾帶及代轉物品入監、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 由往返應酬、參與職業簽賭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 8 項違失 行為,管理員丁○○於 97 年間,在高雄二監外擔任簽賭站 樁腳,提供帳號、密碼供高雄二監多位管理員簽賭職業球賽 ,違紀為收容人挾帶物品入監等 3 項違失;科員甲○○於 97 年間,涉足不正當場所、賭場賭博、與收容人家屬親友 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等 6 項違失行為;科 長丙○○任職高雄二監衛生科科長期間,於 95 年至 97 年 間,接受廠商致送物品及邀宴、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 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等 6 項違失行為(高雄市調查 處函告 7 項違失,其中第 3 項違失行為業經高雄二監於 97 年 9 月 5 日以高二監人字第 097003856 號令核予 記過二次懲處在案),茲因渠等所涉違失情事,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 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第 2 款:「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或污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 專業倫理守則第 9 條:「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 ,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
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 10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 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 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 ,且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 府聲譽。
貳、違法失職之理由
被付懲戒人管理員乙○○、丁○○、科員甲○○、科長丙○ ○等 4 人等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臚列如下(詳附件 7,高 雄市調查處函):
一、管理員乙○○(以下簡稱李員)於 95 至 97 年間,違紀為 收容人挾帶及代轉物品入監、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 往返應酬、參與職業簽賭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 8 項違失行 為:
(一)收容人劉文忠在高雄二監孝舍服刑期間,李員曾戒護劉文 忠至義大醫院就醫,並認識劉文忠配偶黃子齡,劉文忠出 獄後與黃子齡曾招待李員、郭健勇、謝勝政等人至高雄市 ○○街某臺式餐廳宴飲,並致送李員價值新臺幣(下同) 3 千餘元之威士忌洋酒 1 瓶及茶葉 1 斤。
(二)收容人劉金生在高雄二監孝舍服刑期間,李員因值勤認識 劉金生,劉金生移監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後,李員曾獨自或 與劉文忠前往探視 3、4 次,並請託臺灣臺南看守所管理 員蕭清山(蕭員曾任臺灣臺南看守所管理員,當時應為臺 灣明德外役監獄管理員)關照,李員明知不得攜帶冷泡茶 入監,於 97 年 9 月 12 日前後 2 次,違規透過蕭清 山攜帶冷泡茶入監供劉金生飲用。
(三)97 年 9 月間,李員明知郭健勇嗜賭並積欠賭債,協助 郭健勇向孝舍收容人鄭聰敏胞兄鄭東榮索取 10 萬元再交 付郭健勇。
(四)李員、郭健勇受鄭欽太(高雄二監孝舍出獄收容人)請託 關照孝舍收容人蔡明志,97 年 10 月 12 日鄭欽太交付 李員至少 3 條七星香菸,再透過郭健勇攜帶入監供蔡明 志吸食,李員並代替鄭欽太致送郭健勇茶葉。
(五)97 年 9 月 14 日收容人楊宏偉女友黃絜媮透過李員攜 帶紅筆、郵票等物品入監交付楊宏偉。
(六)李員受劉子榮(93 年於高雄二監收容)請託關照收容人 蕭忠義、林正川;97 年 7、8 月間,李員參與劉子榮經 營之職棒簽賭站,持股 5% ,至 98 年 2 月獲利約 4、 5 萬元;李員另參與投資八運通船貨補給公司,並與該公 司負責人陳信豐及劉子榮至高雄市有女陪侍之大帝國舞廳 飲酒 2、3 次,每次花費 2、3 萬元,由陳信豐支付消費
。
(七)綽號「安仔」之勒戒收容人 97 年 3 月至 5 月在監收 容期間,李員曾提供香煙供「安仔」吸食。
(八)97 年 10 月間,李員受黃信學及綽號「進成」男子請託 ,協助高雄二監收容人謝義奮、郭朝富及郭○益提報臺灣 明德外役監獄遴選,其中 2 人遴選獲准。
二、管理員丁○○(以下簡稱鍾員)於 97 年間,在高雄二監外 擔任簽賭站樁腳,提供帳號、密碼供高雄二監之管理員簽賭 職業球賽,違紀為收容人挾帶物品入監等 3 項違失行為:(一)鍾員自 97 年 3、4 月起至 11 月間,擔任卯朝興經營之 「榮華會運動網」簽賭站樁腳,由鍾員提供帳號、密碼, 供高雄二監管理員黃景達、郭健勇、陳元益、包天偉、張 家賢、吳國鈞、蔡守仁、賴明文、吳武龍、邱奕中等人, 透過網路上之「榮華會運動網」簽賭職業棒球、籃球,鍾 員負責收取賭資及發送彩金,每注賭資 1 萬元,鍾員抽 佣 100 元。
(二)高雄二監收容人陳緯絃於 97 年 4 月在仁舍監禁期間, 鍾員曾前往探視關照,臺灣屏東看守所管理員郭峻吉並請 託仁舍管理員黃景達照顧,陳緯絃於 97 年 9 月 24 日 發監臺灣高雄監獄服刑,郭峻吉於 97 年 10 月 4 日招 待黃景達、鍾員至高雄市○○路「好蟳屋」餐廳宴飲,並 致送黃景達國產威士忌酒 1 瓶。
(三)據高雄二監前孝舍管理員郭健勇向高雄市調查處述稱,孝 舍雜役駱江興曾透過鍾員代購治療肝病之中藥粉,並透過 郭健勇將貨款 1,500 元轉交鍾員。
三、科員甲○○(以下簡稱吳員)於 97 年間,涉足不正當場所 、賭場賭博、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 不正利益等 6 項違失行為:
(一)吳員與友人廖榮洲等於 97 年 7 月 12 日下午前往高雄 市○○路有女陪侍之「女人花」卡拉 OK 店飲酒作樂,並 邀大千醫院院長謝勝政、劉孟昌(目前於高雄二監服刑) 參加,由吳員友人付費;之後,謝勝政招待吳員至高雄市 ○○○路「左腳右腳」按摩店按摩。
(二)林允富於 97 年 9 月 10 日入監服刑,為求獲得較好待 遇,透過友人宋倫光、馬盟鎮請託謝勝政關照,謝勝政並 透過吳員、郭健勇協助安排林允富在孝舍並擔任雜役,吳 員曾親自探視並交待郭健勇照顧,林允富入監前並與吳員 、謝勝政等人在高雄市海慶餐廳用餐。
(三)謝勝政於其經營之大千醫院開設麻將賭場抽頭牟利,賭資 分 500 元底、2,000 元底等,吳員每月至該賭場賭博 3
至 4 次。
(四)96 年間,吳員受友人黃文賢請託,關照在監收容之黃文 賢任職公司老闆(姓名不詳),吳員曾親往探視,其後, 黃文賢每逢年節均致送吳員茶葉、水果等,約 3 次,97 年 9 月 7 日黃文賢致送吳員 1 斤茶葉。
(五)吳員受綽號「松哥」男子(持用 0000000000 電話)請託 ,先後關照在監服刑之「松哥」本人、「松哥」胞弟(綽 號阿榮)、妻舅莊庭喻等人,吳員曾親往探視,97 年 9 月 10 日吳員收受「松哥」致送價值數百元之月餅。(六)吳員於 96 年間受託關照在監服刑之林明宏(持用 0000000000 電話),97 年 9 月 13 日林明宏致送吳 員洋酒 1 瓶。
四、科長丙○○(以下簡稱孫員)任職高雄二監衛生科科長期間 ,於 95 年至 97 年間,接受廠商致送物品及邀宴、與收容 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等 6 項違 失行為:
(一)收容人劉文忠、劉金生兄弟分別於 95 年 5 月 26 日至 7 月 18 日、96 年 12 月 31 日至 97 年 4 月 25 日 在高雄二監孝舍服刑,孫員受託關照劉文忠,劉文忠出獄 後,其配偶黃子齡贈送孫員茶葉答謝,黃子齡並請孫員關 照劉金生,97 年 3 月 2 日孫員協助劉金生傳話給黃 子齡表示:(劉金生需要)善存、面霜、三星藥房的美國 製肝藥、肥皂。97 年 5 月 31 日孫員聯絡黃子齡於 6 月 1 日(週日)至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探視劉金生,因假 日限制三親等家屬始能探視,孫員乃透過他人協助安排增 加接見,並與黃子齡等人一同探視劉金生。
(二)據高雄二監前孝舍管理員郭健勇向高雄市調查處述稱,孫 員曾以電話告訴郭健勇,劉金生及收容人陳輝鴻因病需轉 入孝舍療養,之後由衛生科開立病舍收住單直接轉入孝舍 收容;孫員另受綽號「小哥」男子請託關照煙毒犯黃品源 ,黃品源於孝舍數日後,孫員以電話告訴郭健勇,要將黃 品源調至衛生科擔任雜役,之後黃品源如願調至衛生科擔 任雜役。
(三)大千醫院自 95 年 4 月起承攬該監自費延醫採購案迄今 ,衛生科係該採購案業務督導單位,該醫院實際負責人謝 勝政於得標後不久,即至孫員住處並致送物品;97 年 3 月 6 日謝勝政又致送孫員某物品(由孫員至大千醫院拿 取);謝勝政每年與孫員餐敘 1 至 2 次;97 年 10 月 3 日晚間,謝勝政招待孫員及曾因案收押於高雄看守 所之被告陳博文在高雄市縣爺餐廳宴飲;孫員曾向謝勝政
借用休旅車 1 次,未支付費用。
(四)孫員受友人施盈朱(持用 0000000000 電話)請託,於 97 年 5 月間協助將在監服刑中之某議員姪子申請保外 就醫;97 年下旬受託關照收容人劉育麟、李福能。97 年 9 月 18 日孫員受友人孫秀棉(持用 0000-000000 電話)請託關照收容人王志宗,孫員應允找人探視。(五)97 年 7 月 24 日孫員受張世明(持用 0000-000000 電話)請託關照在監 4531 號收容人陳新傑,孫員應允將 陳新傑調服雜役。
(六)孫員透過友人臧幼俠認識黑道分子盧照琴及其同居人賴素 蘭,97 年 2、3 月間,盧照琴因澎恰恰光碟案於嘉義監 獄服刑,97 年 3 月 11 日孫員透過他人安排,與臧幼 俠、賴素蘭以增加接見方式探視盧照琴;97 年 4 月 9 日賴素蘭請託孫員關照在監 4401 號收容人黃榮發,孫員 應允探視;97 年 8 月 31 日中午,孫員與家人至賴素 蘭住處,由賴素蘭招待至嘉義噴水火雞肉飯用餐。參、前揭高雄市調查處函告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失,係經該處調 查並詢據相關人陳述屬實,有高雄市調查處 98 年 4 月 8 日高市蕭新字第 09868020890 號函附卷可稽,又被付懲戒 人所涉違失經高雄二監調查,渠等行為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暨施行細則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 倫理守則之規定,爰建議或請相關機關檢討報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層轉,擬分別予以被付懲戒人各一次記一大過之懲 處,案經提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31 次會議審議,因被付懲 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 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 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渠等職務。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98 年 11 月 11 日高二監人字第 0980200341 號函。
二、乙○○、丁○○、甲○○等 3 員報告、訪談紀錄及丙○○ 訪談紀錄。
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暨臺灣高雄看守所 98 年第 15 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 年 11 月 25 日檢人字第 0980501906 號函。
五、臺灣嘉義看守所 98 年 11 月 19 日嘉所人字第 0980004110 號函。
六、臺灣高雄看守所 98 年 11 月 18 日嘉所人字第 0980200033 號函。
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98 年 4 月 8 日高市肅新字 第 09868020890 號函。
八、公務員服務法。
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十、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劉文忠、黃子齡夫婦原即為熟識多年且時有往來之 朋友,彼此間送禮情誼為雙向之流通,申辯人確有收受黃子 齡於 96 年中秋節、97 年中秋節分別致贈之茶葉、洋酒, 各別價值均在 1 千餘元,並非移送書所載之「1 次贈送價 值 3 千餘元之威士忌洋酒 1 瓶及茶葉 1 斤」。相對的 ,申辯人不定時均會贈送服務單位生產之牛軋糖、土產等物 品予劉文忠夫婦,此純係私人之情誼,概與申辯人之工作無 關。申辯人絕非因劉文忠曾因服刑短暫在申辯人服務之高雄 二監雙方始有認識,更進而接受飲宴之招待,移送事由顯有 誤認之情形。
二、收容人劉金生為劉文忠之弟,同前所述,申辯人與劉金生亦 屬舊識,申辯人前往臺灣明德外役監探視劉金生,為單純朋 友間之往來,與申辯人之職務完全無涉,此所以申辯人光明 正大的以朋友身分前往辦理會客,無任何私下請託之情形。 另依外役監之內規,會客人員在接受檢查後,本即可攜帶茶 葉 1 斤入監送予服刑人,申辯人即是在電話中向友人蕭清 山查詢清楚後,依規定於辦理會客時攜入予劉金生,絕無於 97 年 9 月 12 日前後 2 次違規透過蕭清山攜帶冷泡茶 入監供劉金生飲用之情事,此純係調查機關補風捉影、自編 情節之推論,與事實完全不符,申辯人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三、鄭東榮為在高雄市前鎮漁港買賣魚貨之商人,申辯人因曾在 該區域工作而雙方結識,97 年 9 月間,係鄭東榮主動與 申辯人聯繫,告知申辯人同事郭健勇向伊調借 10 萬元現金 ,因申辯人與郭健勇碰面較便易,請託申辯人代將 10 萬元 轉交予郭健勇,申辯人以鄭東榮與郭健勇亦為熟識之朋友遂 同意代轉,申辯人並無任何不當聯想,更非明知郭健勇積欠 賭債而協助向收容人胞兄取款。此於申辯人毫無利益可言, 申辯人豈有甘冒違法之風險而協助郭健勇之理?此部分違失 之事由顯欠週延。
四、申辯人與郭健勇、鄭欽太三人彼此均熟識,亦有相當交情, 97 年 10 月間鄭欽太找申辯人代轉香菸、茶葉予郭健勇, 完全沒有提及所謂照顧孝舍收容人蔡明志,申辯人以為鄭欽 太單純只是朋友間的餽贈,故未加思索同意代轉,並將香菸 拿至郭健勇家中交付,此與社會常情無悖之舉止,更因係在
郭健勇家中交付而不致於聯想到是要交給收容人,申辯人實 無任何違法失職可言。
五、97 年 9 月 14 日申辯人代收容人楊宏偉女友黃絜媮攜帶 色筆入監交予楊宏偉,係因楊宏偉當時在監所內負責做一些 繪畫、壁報,申辯人為讓其早日完成,且考量色筆並非違禁 品,是圖一時便捷才代為攜入,過程中絕無圖得個人任何之 利益,對此思慮欠週之行為,申辯人亦深感愧疚,對於適度 之處分亦甘心承受,絕無再犯之虞。
六、陳信豐本身為漁業公司老闆,申辯人與劉子榮在閒暇之餘均 會在其公司內聊天,並向陳信豐學習經商經驗,此種互動方 式已有多年。申辯人雖不會參加陳信豐在外之應酬,但陳信 豐時常於應酬飲酒後打電話請申辯人前往搭載伊回家,申辯 人若時間上允許便會前往,故有 2、3 次申辯人受陳信豐電 話聯絡至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外搭載陳信豐回家,申辯人並無 進入舞廳共同飲宴。另申辯人並無投資八運通船貨補給公司 ,更無參與劉子榮經營之職棒簽賭站,僅有幾次在劉子榮邀 約下投資小額金錢共同下注,此簽賭行為申辯人自始即坦承 ,並明確認知為不當行為,嗣後即未曾再參與。至於劉子榮 請託關照收容人蕭忠義、林正川一事,申辯人亦僅止於關心 問候,並無任何違反監所規範之行為。
七、申辯人並不認識綽號「安仔」之收容人,更無在 97 年 3 月至 5 月間在監所內提供香菸給「安仔」吸食。調查機關 之所以有此誤會,僅因申辯人友人大千醫院謝院長打電話請 教申辯人監所內收容人吸食香菸之問題,便無證據的推論前 開違規事實,對此申辯人深感莫名。
八、97 年 10 月間申辯人確有因友人黃信學請託而前去問候收 容人謝義奮、郭朝富、郭增益三人,惟僅此於關心之程度, 該三員雖有請教申辯人,如何申請調外役監,申辯人亦請其 等回單位打報告即可,申辯人僅係基層之管理員,無權亦無 能足以協助收容人不循正常程序請調外役監,郭等二員遴選 獲准,絕對是照正當程序由外役監遴選,根本與申辯人毫無 關聯。
本案之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檢署分案後以 96 年度他字第 9596 號(律股)偵辦, 全案之事證亦有該案之卷證足資,懇請鈞會向高雄地檢署調 閱該案之卷證,即可明察前開法務部移送申辯人違法失職之 事實概屬無證據之推論。申辯人承認在部分行為上確有失慮 之處,在交友上亦未盡謹慎之態度,就此申辯人願受適當之 處分,並保證日後在工作崗位上必當嚴守操守、絕無踰矩之 行為,懇請鈞會明察,如蒙恩准,無限感激。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關於本案之申辯內容詳如 98.4.29 日簽呈、98.11. 6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訪談紀錄(如附件一),謹條列臚陳如 下列:
(一)申辯人坦承有管理員同事黃景達、郭健勇之託向卯朝興索 取帳號、密碼便利二人上網下注,或受二人之託交付金錢 予卯朝興或受卯某之託交付金錢予二人,但申辯人並未擔 任簽賭站椿腳,也未提供陳文益、包天偉、張家賢、吳國 鈞、蔡守仁、賴明文、吳武龍、邱奕中簽賭職棒、職籃, 更沒有每注賭資 1 萬元,抽佣 100 元之事實,因為管 理員上班係 24 小時,上班時間無法外出,且二人與卯不 熟稔,黃景達、郭健勇因此才拜託值勤完畢返家休息之時 ,順便幫伊交付賭資或收取彩金,申辯人囿於同事情誼, 拘於婦人之仁,霧失樓台,月迷津渡,未諳宦海風險惡, 礙難推辭,一時錯走一步,致有此部分失職行為,如今鍛 羽而歸,繫罪待勘,命運未卜,弔影慚魂,名辱身冤,申 辯人已於上開簽呈、訪談紀錄坦承,殷殷懺悔,澈悟前非 ,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申辯人上有父鍾德增、母鍾 魏賽娥,年已 65 歲、60 歲,均年紀老邁,無力自活, 且家境貧寒,端賴申辯人任職管理員,以棉薄薪資張羅生 計,因本案已先遭法務部停職,全家生計中斷,爰祈鈞會 體恤上情,深生哀憫,從輕量處,以棄其舊而謀其新。(二)申辯人並未接受屏東看守所管理員郭峻吉招待至高雄市○ ○路「好蟳屋」餐廳飲宴,也無幫收容人駱江興,或受郭 健勇之託購買肝病中藥粉並收取 1,500 元之犯行,此部 分請鈞會向高雄地檢署調取 96 年他字第 9596 號(律服 )貪污偵查卷宗,上開偵查卷宗應有郭峻吉、陳緯絃、駱 江興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足以證明申辯人確係無辜,且高 雄第二監獄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98.11.9) 第三 頁討論情形六敘明「查本監於 98 年 4 月 10 日收到高 雄市調處函文後,雖立即召開考績會,惟該次會議之議案 ,實因誤解而導致審議(因尚未經行政調查),會後始查 覺,全案尚屬偵查中,應俟偵結再做行政處分為妥,故首 長裁示重行審議,此乃因對高雄市調處之函文有所誤解所 致。至本監收到 98 年 10 月 30 日法政六字第 0981113990 號函後,始得知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98 年 4 月 8 日高市肅新字第 0986020890 來函意含該五人事 證不足,等同不起訴,故函請本監追究失職行為。因 98 年 4 月 8 日高雄市調查處來函文中並未清楚載明該五 員不起訴,造成本監對該五人等同不起訴之結果有所誤解
,本監於 11 月 3 日收到 98 年 10 月 30 日部函後, 即由副典獄長、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和林科員在 11 月 5 日至嘉義看守所訪談孫前科長,11 月 6 日訪談 另 4 員。並於 11 月 9 日下午召開考績會審議。」( 見附件二)、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98.11.11 高二監人字第 0980200341 號函說明三敘明「迄至收到鈞部 98 年 10 月 30 日法政六字第 098113990 號部函後,才知悉高雄 市調處 98 年 4 月 10 日之函文等同於該五人已不起訴 處分」(見附件三),足證申辯人並無前揭「接受好蟳屋 邀宴」「代購肝病中藥粉」或擔任椿腳、抽佣之違法行為 ,否則又豈會不起訴,從而此部份證據不足,爰祈鈞會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98.4.8 日高市肅新字第 09868020890 號函,參照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無 證據之判決,而郭健勇、黃景達之調查筆錄除其片面供述 外,別無其他佐證,不能排除收押禁見,希圖交保或換取 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寬典,因而迎合偵查人員之意圖,做出 勉強、詐騙性質之虛偽供述,以牽引他人分罪脫身,或荊 山失火,玉石俱焚,誣攀同事管理員,同歸於盡,擴大風 波,圖使獄方、檢調懼憚縮手,不再下查,參照證人保護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它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 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 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 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 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 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 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 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 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供 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 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藉以補 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95 年台上字第 483 號判決),自難遽採為懲戒之證據。
(四)「人命關天,獄詞最重,略失檢點,悔之無及,吾輩不幸 而職司其事,便當刻刻小心,臨深履薄,恍若天地鬼神, 瞋目而視我,罪人之父母妻子,呼號而望我,不可立意深 文,不可誤聽左右,不可恃聰明而憑臆斷,不可徇囑託而 用嚴刑,不可逢迎上官之意,不可但據下吏之文,苟非人 命大盜,不可輕繫囹圄,寧於必死之中求其生,勿於可生 之處任其死。」(文昌帝君陰騭文廣義),「獄中之囚罪 本當決。刑官尚輾轉於秋冬。以延其須臾之生。仁人惻隱 之情。無不遍滿。即蠉飛蠕動。尚不忍傷。」(永覺和尚 廣錄卷第十六),申辯人發誓絕不再違紀,從今必定潔身 自愛,奉公守法,以有生之年,奉獻國家社會,戴罪立功 ,爰祈鈞會明察,就坦承部分從輕量處,以觀後效,用策 自新,就無辜部分請明察議決不受懲戒,如蒙恩許,永生 銘感。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98.4.29 簽呈、98.11.6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訪談紀 錄。
(二)高雄第二監獄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高雄第二監獄 98.11.11 高二監人字第 0980200341 號函。
(四)戶口名簿。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未有懲戒事由存在,不應受懲戒:
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處偵辦案件中發現,且已由檢調單位監聽多時,經 查無不法情事,申辯人即無違法事由。次查,申辯人從事公 務員生涯以來,每日均兢兢業業,未曾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移送書所載均係單純聚會及社交活動(詳如後述) ,是申辯人未有懲戒事由存在,法務部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實 與法不合。
二、茲就移送書所述 6 項違失行為,申辯如下:(一)涉足不正當場所部分:
移送書略以「申辯人與友人廖榮洲等於 97 年 7 月 12 日下午前往高雄市○○路有女陪侍之女人花卡拉 OK 店飲
酒作樂,並邀大千醫院院長謝勝政、劉孟昌(目前於高雄 二監服刑)參加,由申辯人友人付費;之後,謝勝政招待 申辯人至高雄市○○○路左腳右腳按摩店按摩」云云,惟 查:
當日為星期六,非平常公務上班期間,申辯人與友人廖榮 洲中午聚餐,餐後友人提議去卡拉 OK 唱歌,而該女人花 卡拉 OK 店是開放式座位並非包廂,亦非如移送書所述有 女陪侍之卡拉 OK 店。大千醫院謝勝政亦未介紹劉孟昌與 申辯人認識,故申辯人對於當日劉孟昌是否前往並無印象 。之後申辯人前往之左腳右腳按摩店,係做腳底按摩,而 因謝勝政先行離去,申辯人要離去時始知謝勝政已付帳, 而申辯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請託,故無不法之對價關係, 況亦未有證據顯示上開兩場所即係所謂不正當場所,是移 送書逕自認定申辯人涉足不正當場所,顯與事實不符。(二)與林允富用餐部分:
移送書以「林允富於 97 年 9 月 10 日入監服刑,為求 獲得較好待遇,透過友人宋倫光、馬盟鎮請託謝勝政關照 ,謝勝政並透過申辯人、郭健勇協助安排林允富在孝舍並 擔任雜役,申辯人曾親自探親並交代郭健勇照顧,林允富 入監前並與申辯人、謝勝政等人在高雄市海慶餐廳用餐」 云云,惟查:
97 年 8 月申辯人雖曾與謝勝政等人吃飯,席間謝勝政 有帶幾名朋友過來,當時申辯人不知其中一位係林允富, 亦未提及林允富即將入監服刑,且該次用餐費用係由申辯 人之友人王篤德付帳,王篤德亦不認識林允富,申辯人未 因此受有招待或不正利益。申辯人係嗣後在查房時巧遇林 允富,遂有勉勵其安心服刑,而擔任雜役須由舍監主管陳 報後,經典獄長同意後,始得擔任之。申辯人並非管理孝 舍之主管,亦無權決定何人擔任雜役,自無可能安排林允 富在孝舍擔任雜役。
(三)賭場賭博部分:
移送書以「謝勝政於其經營之大千醫院開設麻將賭場抽頭 牟利,賭資分 500 元、2,000 元底等,申辯人每月至該 賭場賭博 3 至 4 次。」云云,惟查:
申辯人雖曾於大千醫院打麻將,惟均係例假日,且謝勝政 未有抽頭牟利之行為,申辯人僅係與友人打家庭麻將,均 只有一桌並非賭博,係打 300 元或 500 元底,未打過 有 2,000 元底。再者,申辯人僅係到過大千醫院打衛生 麻將 2 至 3 次,非每月賭博 3 至 4 次。
(四)收受黃文賢茶葉、水果部分:
移送書以「96 年間,申辯人受友人黃文賢請託,關照在 監收容之黃文賢任職老闆,申辯人曾親往探視,其後,黃 文賢每逢年節均致送申辯人茶葉、水果等,約 3 次,97 年 9 月 7 日黃文賢致送申辯人一斤茶葉。」云云,惟 查:
黃文賢係申辯人胞弟之同學,亦曾借住申辯人家中,故與 申辯人之家人甚為熟識,已有三十幾年之交情。黃文賢逢 年節有時餽贈水果給申辯人之母親,亦屬人情義理之合理 範圍。而黃文賢之老闆在監收容,縱申辯人曾親往探視, 亦與黃文賢有時逢年節致送茶葉、水果無關,移送書所載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顯係推測與不當連結。(五)收受松哥月餅部分:
移送書以「申辯人受松哥請託,先後關照在監服刑之松哥 本人、松哥胞弟、妻舅莊庭喻等人,申辯人曾親往探視, 97 年 9 月 10 日申辯人收受松哥致送價值數百元之月 餅」云云,惟查:
松哥本人及松哥胞弟因案羈押之時間,距今至少已有十幾 年,申辯人未曾有關照之行為。且莊庭喻(原居高雄市○ 鎮區○○街 94 號)為申辯人之鄰居,其入監期間,申辯 人亦未給予利益或因此逾越申辯人之工作職權。松哥於中 秋節所贈數百元之小月餅,係基於朋友情誼未有任何對價 關係,移送書所述純屬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六)林明宏贈洋酒一瓶部分:
移送書以「申辯人於 96 年間受託關照在監服刑之林明宏 ,97 年 9 月 13 日林明宏致送申辯人洋酒一瓶」云云 ,惟查:
林明宏於 97 年初已出監,而其服刑期間申辯人在工作上 未有逾越職權或給予特別照顧,只有勉勵其安心並好好遵 守監規,況且申辯人予以婉謝並未收受一瓶洋酒,而林明 宏贈送之時間與出監時間已有一段差距,自無可能存在對 價關係或不法利益。
三、移送書所載之違失行為,均係例假日之正常社交往來,未曾 收受收容人家屬親友之不正利益:
按「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 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 益。」、「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 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 物,一律不得收受。」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及第 10 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申辯人為教區科員,管理之教區為正合(借提、違規考
核、少年犯)、明舍(新收房、短期收容人)、五工場(短 期受刑人)、六工場(接收調查工場),任職此一公務期間 已有二十餘年,自 76 年至 97 年每年考績均為甲等(證物 一),80 年更榮獲模範公務員殊榮(證物二),未曾有任 何風紀或私德之問題。而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第 9 點及第 10 點之規定,矯正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 謀取不當或不法利益,亦不得私下收受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 之金錢或禮物,係為避免矯正人員利用職務予以收容人不平 之待遇,且均係以有收容人在監執行為前提。惟申辯人職務 上並無任何權力可對收容人為特殊待遇,縱有親往探視,亦 僅是口頭勉勵收容人安心服刑,未因此受有收容人家屬或親 友之不正利益。移送書所載申辯人收受不正利益之內容,係 多年以後,申辯人與一般友人之社交禮儀往來,收受茶葉、 水果、月餅,當時無收容人在監執行,亦與收容人無關,故 非收容人或其親友之餽贈,且二者時間點相差甚遠,不容張 冠李戴,捏造扭曲事實,而逕自認定申辯人與收容人家屬無 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
次查,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正常 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 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