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9年度,11726號
TPPP,99,鑑,11726,201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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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26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交通部長甲○○任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 會(下稱航發會)董事長,明知航發會以協助發展航空事業 為目的,投資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違章程規定,且 因時間急迫,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勢難合法,仍基於配合行政 院指示之故意,違背其監督權責及董事職務,指示所屬配合 執行,肇致航發會重大損害;事後為使法院准許航發會變更 章程,復陳報法院不實事項,意圖妨礙司法正當行使,違失 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任交通部長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兼任航發會董事長,負有監督交 通事業財團法人業務之權責,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 理航發會事務。其違法失職行為之事證如下:
一、九十四年九月間行政院為解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公司)因丙種特別股資金募集不順之鉅額資金缺口 ,決定由航發會以每股發行價格新臺幣(下同)9.3 元,購 買該公司丙種特別股計四十五億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 該院秘書長卓榮泰電話告知當時陪同總統在中南美洲訪問之 被彈劾人甲○○。被彈劾人明知航發會以協助發展航空事業 為目的,投資高鐵公司有違章程規定,且因時間急迫,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勢難合法,仍基於配合行政院上開指示之故意 ,違背其監督權責及董事職務,聯繫代理部務及在行政院參 與會議之政務次長周禮良商討,指示由兼任航發會董事之交 通部常務次長游芳來主持董事會,配合通過航發會購買高鐵 公司特別股之投資議案。
二、航發會董事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先以第五次臨 時會議,決議審議通過變更該會捐助章程之修正案,將捐助 章程之宗旨、任務及業務範圍擴及「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 相關事項」(附件一,見第 1 頁至第 3 頁),再於同日 下午七時許以第六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購買高鐵公司發行 之丙種特別股計四十五億元(附件二,見第 4 頁至第 5 頁),進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該會持有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股票質押借得之四十五億元,匯予高



鐵公司(附件三,見第 6 頁)。嗣高鐵公司於九十六年高 速鐵路(下稱高鐵)營運後,因虧損不能支付股息,且因高 鐵公司財務不佳,投資資金回收堪虞,而致生航發會之重大 損害(附件四,第 17 頁)。
三、嗣甲○○為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許航發 會變更章程之聲請,明知該次董事會非依規定由其於十日前 召集,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具名陳報法院之書狀內 偽稱:「……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亦依相關規定於會 前以傳真方式送達各董事並致電各董事確認……關於前開董 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之傳真,因係採傳真後致電各董事確認 方式處理,故並無留存傳真回執……」等語(附件五,見第 21 頁)。惟經法院調查發現,所稱期間內相關傳真機均無 通聯紀錄(附件六,見第 29 頁),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 以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法字第 15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 件六,見第 25 頁至第 31 頁)。
四、被彈劾人刑事責任部分,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附件七,見第 32 頁至第 39 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甲○○於本院詢問時,對於上開貳之一、二所列事 實並不否認(附件八,見第 40 頁至第 45 頁),亦與游芳 來、周禮良魏幸雄在本院詢答(附件九至十一,見第 46 頁至第 62 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貳之三所列事實則有其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具名之陳報狀足稽(附件五,見第 21 頁至第 24 頁),事證已臻明確。惟稱所為乃配合國家 政策,並辯稱:
(一)機場與聯外交通必須一體發展,投資高鐵公司並未違背發 展航空事業的宗旨,又航發會章程固然未規定協助重大交 通建設,但依章程第九條規定,重大決策可由董事會作成 決定,因此並無違反章程之問題。
(二)伊對該投資案事前並不知情,亦未要求航發會購買高鐵公 司特別股,僅將行政院指示之訊息告知次長游芳來,授權 其主持董事會,該案係由董事會自行決定。
(三)航發會所購高鐵公司特別股前兩年股利 9.5%,後兩年 0 ,平均每年 4.75 %,扣除銀行貸款利息成本約 2%,尚 有約 2.5%以上股利收入。該項投資不但財務面有收益, 風險及償債能力也因有國家簽訂之三方合約及政府強制收 買而有保障。
二、被彈劾人所辯各節,均不能成立,茲分述如下:(一)辯稱投資高鐵公司並未違背發展航空事業之宗旨乙節,查 航發會為政府以信託方式經由私人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



依當時之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 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唯一目的。而高 鐵為國內西部航空之競爭對象,詢據交通部次長游芳來坦 承交通部數年前已預知高鐵通車對西部空運將造成衝擊( 附件九,見第 48 頁),中鋼董事長(曾任職該部運輸研 究所所長)張家祝更表示,運輸研究所當時即已評估,西 部航線除北高航線外均無法生存(附件十二,見第 63 頁 至 64 頁及第 68 頁),足證投資高鐵公司顯然與協助航 空事業發展之目的背道而馳。該項投資違反章程規定,洵 堪認定。
(二)辯稱未要求航發會購買高鐵公司特別股,該案係由董事會 自行決定乙節,被彈劾人坦承行政院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具體指示航發會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購買高鐵公司 特別股四十五億元,此觀之周禮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後來甲○○打電話給我,我才有跟林前部長報告。(問 :報告內容為何?)……高鐵案至今資金有缺口,因九月 底資金就要到位,政策決定由航發會購買特別股。……, 政策決定後,執行面由航發會執行。……」等語甚明(附 件十三,第 73 頁至第 74 頁)。另據華航公司董事長魏 幸雄表示:「就我所知,當時幕後主導應是周禮良次長, 是他指示的,他一定要我們開會通過。主席是游芳來,他 也很無奈,他說上面指示來開這個會,現場其實沒有人願 意贊成,只是不方便說話而已。……」(附件十一,見第 61 頁)。游芳來則稱:「部長的確指示我聽周禮良次長 的」(附件九,見第 47 頁)。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 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 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 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被彈劾人甲○○擔任交通部長, 同時兼任航發會董事長,對航發會負有監督及管理之權責 。對上開投資違反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處,自不能諉為不知 。詎其未向行政院陳述或報告命令違法,反而積極聯繫相 關人員召集會議,並授權游芳來主持會議,自有違公務員 對違法命令應陳述意見之義務。再者,其縱未直接要求董 事會必須決議通過該投資案,惟就其指示內容觀之,董事 會並無自由判斷或形成不同意見的空間,所辯稱該案由董 事會自行決定云云,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認。(三)至於辯稱該項投資財務面有收益並有保障乙節,查該特別 股九十六年度股息因高鐵公司營運期虧損而未支付三億一



千八百六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318,607,624) 元,於 贖回特別股前,航發會尚須每年負擔借款利息支出約一億 元,顯見被彈劾人對該投資案評估失實。又該特別股(每 股原購價 9.3 元)轉換普通股(以九十八年五月高鐵公 司股價約 4.0~4.5 元),其損失已近二十三億元,縱不 計入,該特別股四年到期後,能否順利以原購價回贖,亦 大有疑問。再者,卷查「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三方契約 」,係交通部、高鐵公司及聯貸銀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簽訂,該次總授信額度為三、二三三億元,三方契約之效 力及於除一百五十億元履約保證金外之三、○八三億元。 航發會於九十四年所購買之特別股,顯非三方契約效力所 及。又國家因上開聯貸負擔保證債務,依預算法第八條在 預算書上揭露約三、二五九億元,特別股不但與三方契約 無涉,即使國家強制收買,其收回資金之可能性也微乎其 微。更有甚者,航發會於九十七年底經評估上述高鐵公司 特別股已發生減損,因此將該投資帳面金額四十一億三千 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4,134,213,350) 元(總成 本 4,500,456,000 元扣除特別股投資折價之 366,242,650 元)全額提列減損損失,此有航發會九十七 年財務報告書可參(附件四,見第 10 頁及第 17 頁), 綜上所述,縱然該會投資高鐵公司特別股前一年餘有收益 ,惟被彈劾人罔顧法律規範、摒棄專業考量,順承上意聽 命行事,肇致航發會重大損害,顯然有虧職守。(四)此外,依當時有效之「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準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交通事業財團法 人變更章程、變更法人目的或投資相關聯事業,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及交通部許可,且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 知全體董事及交通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附件十四, 見第 81 頁至 82 頁)。被彈劾人明知航發會第六屆第五 、六次董事會未及於前十日通知全體董事,且非由其親自 召集,又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改章程及通過投資高鐵公司特 別股案,並非投資航發會相關聯事業,且其間業務所屬人 員均指出違法所在,並警示風險,此有交通部航政司簽辦 航發會陳報第六屆董事會第五、六次臨時會議紀錄、修改 章程及投資高鐵特別股案之簽稿足稽(附件十五,見第 85 頁至第 122 頁),卻仍肆意妄為,向法院具狀稱該 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均依規定送達等不實事項,妨 害司法監督,嚴重違反公務員誠實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甲○○擔任交通部長,同時兼任航發會 董事長,對航發會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職權,明知航發會以協



助發展航空事業為目的,投資高鐵公司有違章程規定,且因 時間急迫,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勢難合法,仍基於配合行政院 指示之故意,違背其監督權責及董事職務,指示所屬配合執 行,肇致航發會重大損害,財團法人之資產非屬於任何個人 或國家,而屬於社會群體,被彈劾人之肆意妄為,造成社會 損失非輕;事後又為使法院准許航發會變更章程之聲請,竟 以不實之事項陳報法院。足見其未善盡監督職權,違背善良 管理人義務,並妨害司法監督,違失情節重大,核有違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 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二條:「長官 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 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六條:「公 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 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肆、證據附件(均影本在卷):
1.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第 6 屆董事會第 5 次臨時會議紀錄。
2.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第 6 屆董事會第 6 次臨時會議紀錄。
3.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第 2 次辦理私募發行 丙種特別股認股繳款書。
4.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 97 及 96 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5.甲○○ 94 年 11 月 14 日陳報狀。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法字第 159 號裁定。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829、830 號不 起訴處分書。
8.甲○○ 97 年 12 月 2 日詢問筆錄。
9.游芳來 97 年 10 月 24 日詢問筆錄。
10.周禮良 97 年 12 月 10 日詢問筆錄。
11.魏幸雄 97 年 10 月 17 日詢問筆錄。
12.張家祝 97 年 11 月 17 日詢問筆錄。
13.周禮良 95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4.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15.交通部航政司簽辦航發會陳報第 6 屆董事會第 5、6 次 臨時會議紀錄、修改章程及投資高鐵特別股案簽稿。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交通部長甲 ○○兼任航發會董事長,明知航發會以協助發展航空事業為 目的,投資高鐵公司有違章程規定,且因時間急迫,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勢難合法,仍基於配合行政院指示之故意,違背 其監督權責及董事職務,指示所屬配合執行,肇致航發會重 大損害;並以周禮良魏幸雄、游芳來等人陳述,謂申辯人 罔顧法律規範、摒棄專業考量,順承上意聽命行事,肇致航 發會重大損害,顯然有虧職守云云。又謂申辯人事後為使法 院准許航發會變更章程,復陳報法院不實事項,意圖妨礙司 法正當行使,違失情節重大,核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 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公 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2 條:「長官就 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 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同法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爰依《監察法》 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為此,申辯人有如下之申辯,茲 分述如下。
貳、申辯理由:
一、監察院對申辯人提案彈劾所適用之法律,實屬無據: 《監察法》第 6 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 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 案。」,何謂違法?失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基此,監察院率以《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6 條之規定,謂申辯人有違該等規定而提案彈劾,即有適用法 令不當之違誤。矧申辯人之行為,適足證明申辯人確實遵守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6 條之規定,茲敘明理由如后。
二、航發會投資(支持)高鐵公司係遵循國家既定政策,矧依斯 時交通部部長林豐正於民國(下同)87、89 年間簽訂之契 約(附件 1),倘高鐵公司積欠授信銀行債務,將由政府承 擔,基此,航發會其章程變更與否,均不影響政府既定政策 之執行,且執行政府既定政策,適足證明申辯人無違《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6 條 之規定:
(一)交通部決定投資高鐵公司,乃 80 年間即決定之政策,並



於 87 年 7 月 23 日由交通部部長林豐正與高鐵公司簽 訂「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再於 89 年 2 月 2 日簽訂「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三方契約」(下稱 三方契約)(同附件 1)。三方契約本文已規定授信契約 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三千二百三十三億(同附件 1),第 4.1.1 並規定:「債務承擔之時點乙方(即高鐵)於授信 契約下積欠丙方(即交通銀行)之債務,甲方(即交通部 )同意於興建營運合約終止時,對丙方承依第 4.2.2 條 規定計算所得承擔金額之債務。丙方應收到興建營運合約 終止之通知後七日內,就截至興建營運合約終止之日止乙 方於授信契約下積欠丙方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 總和(以下簡稱「授信餘額」)以書面通知甲方。」(同 附件 1)。
(二)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46 期院會紀錄亦記載前行政院院 長謝長廷之報告暨就各立法委員質詢之回覆(附件 2): 謝:…現在最重要的是把它做成功,讓高鐵趕快通車,畢 竟已經完成了 87%,只剩最後一部分,如果高鐵做不 起來,高鐵資金有問題,現在停工或停止付款,依照 契約,我們必須收買,而且整個沿線的工程及其他地 方配合的工程都會發生問題,所以對於政府的重大經 濟建設,我們一定要全力支持,我們支持高鐵,希望 高鐵能夠成功,如果高鐵今天才剛開始要建,也許我 會重新檢視契約及 BOT 是否合理,因為早期訂的契 約是不是合理,BOT 案是不是合理,這個部分是有爭 議的。
謝:坦白講,本人才擔任院長不久,高鐵並不是我任內做 的決策,其實我可以推卸,不必負這個責任。但是我 的想法是,只要做一天院長就要承擔,推卸責任是沒 有良心的,一項公共工程如果停止,包括廠商勞工和 各地方都會亂,我們希望經濟穩定,所以我同意支持 高鐵。…剩下 13%的進度…如果為了 13%付出這麼多 的代價,還要編 3 千多億的預算,我認為這樣划不 來,所以我們是兩害取其輕。
至於對中華航空發展基金會而言也沒有什麼損害,因 為基金會本來就是在領股息和利息,現在投資高鐵還 可以領特別股,除非是高鐵倒掉,這算是投資失敗, 不過因為政府對高鐵有強制收買,所以我判斷對基金 會有利,並沒有害處。
謝:我看過那些規定、資料,如果讓它停,我的頭更大, 因為需要 3 千多億元,預算都不知道要怎麼編,如



果能夠去投資,取得大股票,可以避免收買,是國家 、人民的利益。
謝:請讓我回答一下,特別股的利息是 4.75%,所以委員 表示依 2.8% 借款,還賺了約 2.25%的利息,利息是 增加的,原來的股利及股金都還在,對航發會而言, 這種股息或利息是有利的。但是如果將來高鐵倒閉, 當然就會有風險,可是政府對高鐵有一強制收買的條 文,所以交通部大概是據此進行判斷。
謝:高鐵這事件我知道,因為我支援,所以決定要負全部 責任。
(三)游芳來(交通部常務次長)97 年 10 月 24 日於監察院 之詢問筆錄(附件 3):
游:根據興建營運合約規定如果籌不到資金,構成違約則 解約,則政府要拿出三千多億出來收買。
游:大家共同決定這個決議的。當時大家都知道高鐵是國 家的重大政策要貫徹,土建已完成,機電正進行中, 開始營運指日可見。航發會的宗旨並未改變,只是增 加國家交通建設,擴大宗旨、業務範圍。…在國際複 合運輸上,空陸聯營是常見的,高速鐵路對國際旅客 的吸引及離島聯運有幫助,惟一對西部走廊是有衝擊 ,但這個建設是一政策,對國家競爭力及形象有提升 ,倘有衝擊也是全面的,包括對臺鐵、公路都有衝擊 ,非僅西部走廊之航空。魏幸雄董事也提出有很多觀 光客搭高鐵,而來臺一定坐航空,對國際線有助益。 …高鐵在八十年就規劃了,我回來時三方合約已簽定 。
游:大家所評估的,(1) 這是國家重大建設,也是既定 政策,(2) 其興建在近期可完成,(3) 倘高鐵資 金募集有困難,與建未能繼續,將導致政府需另付三 千多億收購善後,但政府又沒錢,(4) 購買高鐵特 別股有利差收益,(5) 質押之股票仍在,盈餘股利 仍可配得,並不影響航發會權益。
游:(問:到底誰作決策?)我不知道,後來謝長廷在報 上、立法院有表示是其決策的。我是公務員,配合政 策,依長官指示處理公務,發揮建設國家,安定國家 的力量。
游:是否林部長決策,我不知;但知這是政策,如果不行 的話,政府要拿出三千多億。是既定政策,又有固定 收益。
游:董事當時認為臺高倒掉,政府要拿出三千多億出來,



但政府沒錢。
游:當天這樣的安排對我而言也是第一次聽到。但這樣的 安排對航發會收益無影響。其實幾年前我們已預知高 鐵通車對西部走廊空運的衝擊,故早有鼓勵國內航空 公司發展亞洲地區航線之包機業務之引導。
游:我僅知此乃國家重大建設,是既定政策,政府要拿出 三、二五九億,當時國家財政困難,是不可能的,又 牽涉公益,只要拿錢出來作雙贏安排,讓該公司營運 即可解決。另一方面,並非只有董事會通過該投資案 即可投資,還需要主管機關許可。整個過程是有許多 切割的關卡。我只扮演主持會議的角色。其他董事也 都在場,亦未表達反對意見。今日看來,雖然結論有 人有不同看法,但大眾享受到高鐵便利、時間節省的 好處,董事們只是想為國家做事。
游:現在看來或許有無法贖回的風險。但三千多億政府不 可能拿出來。如何兩邊都兼顧?那時只想到四年後時 間到就是要贖回,並沒有想到贖不回來情形。
(四)周禮良(前交通部政務次長)97 年 10 月 10 日於監察 院之詢問筆錄(附件 4):
周:航發會章程有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董事會可以決議投資 ,航發會的法律顧問認為不須要修改章程就可以進行 本項投資案,我們也同意上開看法,我們修改章程的 目的是為了更明確,讓外界沒有質疑的空間。航空事 業投資高鐵是很常見的,過去法國及國內的遠航都有 前例,這是管理面的考量。
周:當時就航發會是以股票質押來投資特別股,利率有九 點五,對航發會有利,而且可以回贖。…高鐵是臺灣 經濟的大動脈,臺灣高鐵發生財務危機,政府不可能 放任不管。
(五)魏幸雄(中華航空公司董事長)97 年 10 月 17 日於監 察院之詢問筆錄(附件 5):
魏:席中有人說:今天如果不通過,明天高鐵就破產,政 府要拿出 2、3 千億元,也是政府的損失,航發會是 在幫政府的忙。是誰說的我記不太清楚。我現在擔任 高鐵的董事,知道他說的是事實。
(六)張家祝(中鋼公司董事長)97 年 11 月 17 日於監察院 之詢問筆錄(附件 6):
張:(考量航空業?)有的,國內航空業的衝擊有考量到 ,臺鐵部分則建議做功能的區隔。航空的量小,尖峰 時間每三分鐘就有一班起降,並空安等都有顧慮。我



們當時考量,除了北高航線外,其他的航線可能無法 生存,無法與高鐵競爭,未來國內航空在離島及區域 間,及二岸三通發展仍有其必要性。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2 月 28 日之 97 年度 偵字第 829、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後認定申辯人無違 法失職之處並認定:「航發會…由 27 位實質上替政府持 有中華航空股票之股東,為提昇我國民航事業發展之制度 與考量各種方案後,依民法之規定,由上揭全體股東共同 將持有之中華航空股票全數捐出,成立航發會,此有航發 會首屆董事陳長文之媒體投書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足見 航發會之成立雖依其捐助章程第 2 條規定,係以協助中 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宗旨,惟 實質上航發會不論由其資金來源、成立宗旨抑或董事成員 而論,均不脫國家公益色彩,故對航發會資金之運作,除 以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為考量外,尚應兼顧國家整體發展利 益之保障。又臺灣高鐵乃國家重要交通建設之一,其能否 順利完成,關乎臺灣西部縱貫交通之流暢及經濟發展甚鉅 ;其營運所帶來之交通快速便捷,必然吸引更多外來觀光 客,產生豐厚之觀光收益,連帶造成國際航線之蓬勃發展 ,使民航事業更具有宏觀之未來發展;而於 94 年 9 月 間,臺灣高鐵興建完成之比例已達 87.89% ,有臺灣高鐵 公司計畫丙種特別股說明 1 份在卷可案,若因資金募集 困難導致最終由政府收回,不僅原已完成之部分及投入之 資金形同虛耗,嗣後由政府出資買回亦將所費不貲,勢必 更加嚴重損害國家及人民之利益;在此時空背景下,行政 院形成政策,決定積極介入使其完工,並責由相關政府單 位,積極研究解決方案,嗣達成由航發會挹注 45 億資金 之共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行政院院長謝長廷及前後任秘 書長李應元卓榮泰等分別結證在卷。」(附件 7)。(八)臺灣高鐵為臺灣帶來外部效益:「臺灣高鐵公司自 2007 年 1 月 5 日開始對外通車營運以來,已讓臺灣成功躋 身於全世界少數擁有高速鐵路的國家之一,並大幅提升臺 灣之國際能見度與競爭力。臺灣高鐵為目前最環保、經濟 的大眾運輸工具,除持續以密集班次及準點服務,提供旅 客快捷便利的行程,並積極致力於以最節能與經濟的方式 ,安排舒適又實惠的旅程,提供大眾便捷與節能的運輸服 務。就環境、經濟、國土利用、社會及產業等層面來看, 高鐵提供的服務,除了有利於促進資源節約外,更可達環 境保護之效,且隨著旅運人次的穩定成長,無論是有形或 無形的效益正不斷累積中,整體而言,臺灣高鐵並非僅帶



給高鐵公司營運收入,更為臺灣社會帶了難以計量之外部 效益。」(附件 8)。矧臺灣高鐵自 96 年通車至今,搭 乘人數已達 6 千 1 百多萬人次(附件 9)。
三、承前二所述,航發會投資(支持)高鐵係遵循國家既定政策 ,且依斯時交通部部長林豐正於 87、89 年間已簽訂之契約 (同附件 1),倘高鐵積欠授信銀行債務,將由政府承擔( 約 2、3 千億元),基此,有關航發會召開臨時會之事實:(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2 月 28 日之 97 年度 偵字第 829、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航發會第 6 屆 董事會第 5 次、第 6 次臨時會,雖因召開程序與捐助 章程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悖,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以 94 年度法字第 159 號裁定駁回變更章程之 聲請在案;惟捐助章程有關召開會議之程序事項,其用意 在擔保董事能確實出席會議以免權益受損,經核上開 2 次會議雖未遵照『召開董事會之前 10 日,應將開會通知 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之要件,惟係因航發會為應付 緊急事項,有其急迫性,而董事亦經其他方式通知屆時開 會,並由多數董事出席,董事權益實質上並未因此受影響 ,亦尚難僅以會議召開程序與捐助章程規定不符,遽認被 告等有何背信之犯意或行為。」(同附件 7)。(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2 月 28 日之 97 年度 偵字第 829、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查被告甲○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94 年度法字第 159 號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裁定乙案件審理時 ,並未以證人身分具 結陳述,有該案卷宗附卷可憑,是被告甲○○縱有說辭不 一之情況,亦難論以偽證罪責。」(附件 7)。四、承前二所述,投資(支持)高鐵係國家 80 年間即決定之政 策,而航發會除配合國家既定政策外亦未損害航發會應有權 益:
(一)監察院以周禮良魏幸雄、游芳來等人陳述,謂被彈劾人 罔顧法律規範、摒棄專業考量,順承上意聽命行事,肇致 航發會重大損害,顯然有虧職守云云,惟該等人士亦秉持 專業認為航發會購買高鐵特別股有利於航發會: 1.游芳來 97 年 10 月 24 日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同附 件 3):
游:大家共同決定這個決議的。當時大家都知道高鐵是 國家的重大政策要貫徹,土建已完成,機電正進行 中,開始營運指日可見。航發會的宗旨並未改變, 只是增加國家交通建設,擴大宗旨、業務範圍。且 所購特別股四年期滿可贖回,而特別股之股利前二



年九. 五% ,後兩年0% ,平均每年四. 七五% , 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利息成本二% ,尚有約二. 五% 以上之股利收入,對航發會還是有增加收益。另華 航的股票還是保持持有,其股利可持續收到,對航 發會並無影響。會中有人提到臺灣高鐵的特別股的 用意、財務資料不全,應請補全,這是陳樹提出的 ,並不是反對意見。
2.周禮良 97 年 10 月 10 日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同附 件 4):
周:當時航發會是以股票質押來投資特別股,利率有九 點五,對航發會有利,而且可以回贖。…高鐵是臺 灣經濟的大動脈,臺灣高鐵發生財務危機,政府不 可能放任不管。
3.張家祝 97 年 11 月 17 日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同附 件 6):
張:特別股本身的利率 4.7% 是合理的。
(二)申辯人 94 年 9 月 20 日起至 94 年 10 月 2 日止, 陪同前總統陳水扁先生出訪外國友邦,此有卷證資料可稽 。經查,申辯人於國外期間即 94 年 9 月 24 日接到前 行政院新聞局局長姚文智先生告知申辯人,因前行政院秘 書長卓榮泰先生有要事需聯絡而請申辯人回電,是申辯人 遂致電予前行政院秘書長卓榮泰先生,經前行政院秘書長 卓榮泰先生告知:「行政院有開會決議,希望由航發會購 買臺灣高鐵發行之 45 億特別股,且該次會議因申辯人陪 同前總統陳水扁先生出訪外國友邦,而由交通部政務次長 周禮良先生出席,故詳細情形請洽詢周政次。」等情,故 申辯人即以越洋電話聯絡斯時交通部政務次長周禮良先生 ,並經其確認因配合行政院之國家建設政策需要,即臺灣 高速鐵路工程係國家重大交通建設,惟因其資金募集發生 困難,將導致由政府收回善後,恐嚴重影響國家及人民利 益。因此,行政院指示由航發會購買高鐵公司 94 年第 2 次私募發行之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以利資金之募集 。職是,為配合行政院之政策,申辯人事後得知,航發會 為進行本件購買臺灣高鐵公司發行之特別股事,並恪遵交 通部 94 年 9 月 29 日交航密字第 0940080877 號備查 函中「…評估具投資效益、不影響貴基金會權益並符合原 始捐助人捐助目的…」之要求(附件 10) ,航發會曾詳 細審核臺灣高鐵公司之財務報告、資金運用計劃及「94 年第 2 次辦理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發行及 轉換辦法」(附件 11) ,並評估投資效益後認為本件投



資期間 4 年,4 年後可收回原資金或轉為普通股,前 2 年每年可領取 9.5% 之股息(按第 1、2 年之配息已收訖 ,監察院亦不爭執),後 2 年股息為 0% ,平均每年年 息 4.75%,而航發會以其持有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向銀行質借貸款,年息 2.5% (參前揭謝長廷、游芳來 等人之陳述,因航發會回覆申辯人不便逕行提供資料,是 鈞會如認仍有查明之必要,懇請鈞會以職權函調,以利事 實之查明),兩相比較,尚有 2.25%之利差收益,且更可 達致協助政府政策督促高速鐵路早日完成及提供人民更便 捷之交通等益處,是本件投資案並未損及航發會之權益及 正常運作。此等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2 月 28 日之 97 年度偵字第 829、830 號不起訴處分 書肯認在卷(同附件 7)。
(三)監察院彈劾文率謂:「嗣高鐵公司於 96 年高速鐵路(下 稱高鐵)營運後,因虧損不能支付股息,且因高鐵公司財 務不佳,投資資金回收堪虞,而致生航發會之重大損害」 云云,亦有錯誤:
1.監察院彈劾文率謂:「投資資金回收堪虞」,何謂「堪 虞」?既未發生,如何逕謂申辯人有違法失職情事? 2.交通部 94 年 4 月 19 日交路(一)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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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